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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白下区一点红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一点红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后标营X号X楼。

负责人嵇某甲,该服务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嵇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一点红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嵇某乙、李某某,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并参加了本院于2007年12月8日组织的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独家享有电影《无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顾客提供电影《无极》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一审答辩称:1、原告获得电影《无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手续不完备,未经过相关的公证和认证,不具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仅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对电影《无极》的片花提供了链接,且在2006年7月30日收到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通知后,即将上述链接删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免责;3、公证书不能证明保存公证图片的U盘事先已清空,公证存在瑕疵。另外,公证时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不确定性及使用的方法步骤的周密程度不足以排除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属性的原则;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没有在管理和技术上积极防范盗版行为的发生,而是采取大面积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追求商业利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无极》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联合出品,共同享有著作权。2005年8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公司在北京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约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电影《无极》的相关音像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出版、制作、复制、出租权)及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让给中凯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转让年限5年,转让费总额1390万元人民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保证电影《无极》首映日不迟于2005年12月20日。

2005年11月2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对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进行了追认。其内容为:上述四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性行使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格式)的所有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出租等);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限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图像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5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05年11月5日,中凯公司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约定中凯公司独家许可捷报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及其服务合作网站行使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独家许可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非独家许可期限为2年9个月,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非独家许可期限内,捷报公司只可通过其公司网站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为150万元人民币。

中凯公司委托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办理证据保全事宜。2006年6月30日,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工作人员赵谦与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朱丽霞、赵培先来到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由赵谦操作网吧内计算机,首先登陆“腾讯QQ”。点击“电影库”图标,得一可见名为“一点红影视”的页面,在该页面“影片搜索”中的“关键字”栏内输入电影名称《无极》,搜索到电影《无极》后,点击播放标识,弹出播放中的电影《无极》,利用腾讯QQ的“抓图”功能,抓得播放中的电影《无极》一段。将上述抓得图片保全于赵谦携带的U盘中命名为“一点红网吧”的文件夹内。保存结束后,即刻取下U盘,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2006年7月10日,公证处将上述U盘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一张光盘经公证处密封后贴于公证书内,另一张光盘保存于公证处)。2006年7月14日,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与赵谦现场所操作计算机并保存于U盘的内容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从(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图片(图片二至图片七)内容来看,在图片的右上角标有“(略)超大的硬盘阵列”,表明网吧具有超大的硬盘空间,足以存储多部电影,而且在图片的左上角标有“下载排行”字样,表明网站还提供影片内容的下载服务。综合这些因素,网站应当不只是提供影片片花的存储和下载,而且还提供影片全部内容的在线播放。同时,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图片七所示画面可以清楚地看出,播放器下部的播放信息中显示播放《无极》的已播放时间和总片时分别为6分24秒和1小时56分34秒。

另查明,2006年4月1日,中凯公司与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约定,中凯公司许可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服务器在其网吧范围内非独占性行使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期限为15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人民币。

中凯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还查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系2003年6月1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电影《无极》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共同授权中凯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独占行使其音像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2005年8月31日权利人之一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在前,但2005年11月25日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与中凯公司签订了授权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对电影《无极》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项权利。中凯公司有权对一点红网络服务部涉嫌侵权的行为起诉索赔。

(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未经许可,将电影《无极》上传至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中凯公司的合法利益。一点红网络服务部认为原告所主张侵权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和漏洞,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公证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腾讯QQ,打开QQ对话窗口,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截取相关图片也是正常的操作过程。U盘在保存结束后,即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公证人员将U盘内容进行刻盘并将所刻光盘一份附于公证书之后,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公证过程以及公证方式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质疑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认为其播放《无极》作品只是提供链接服务,并且在接到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通知后即对上述链接进行了删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从实际播放过程来看,对《无极》电影作品的播放是在被告网站上直接进行播放的,被告仅仅通过一种事后演示过程来证明其是一种链接行为,并没有对其所称的对《无极》作品的链接行为提供链接来源,并且在《无极》的播放画面上也没有任何其他网站的LOGO标志,因此被告对《无极》作品是一种链接播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断开链接即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被告认为其播放的仅仅是《无极》片花,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图片(即被告网页图片)中包括了对网站存储空间以及下载事实的记载。同时,播放电影过程显示播放影片总时长为1小时56分34秒。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播放的应当是《无极》电影作品的全部内容,而不仅仅是片花。

电影《无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上映多时,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提供者,未能审查其经营网吧在线播放的电影《无极》的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关于许可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许可费不应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电影《无极》的知名度、电影上映档期和被告发布电影《无极》的时间、被告侵权情节等综合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查询费属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凯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850元,由一点红网络服务部负担。

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中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归纳,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项权利是错误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未得到其余三方的授权,其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余三方签署转让协议。中凯公司后来出具的四家公司授权书,显然是为中凯公司的诉讼需要而补签的。且四个出品人中有一方是美国公司,中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和认证,代表签署人的身份也不明确,故该授权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中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原件明显与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2、一审判决认定(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因为该公证证据取得的过程、方式及内容均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不能证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有侵权行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对电影《无极》在互联网上的宣传、介绍及影片片花的整理和链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2006年7月30日接到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通知后,即将上述链接删除。4、一审判决一点红网络服务部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中凯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中凯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且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所证实。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书,中凯公司已取得了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授权书原件与复印件的差别,原因是授权书不只一份,仅在签署和盖章的位置上有差别。2、一审法院认定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公证书中截取的图片是客观存在的,从进入网页到电影播放的页面及播放长度,足以证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在自已的网吧上存有电影《无极》。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凯公司是否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一点红网络服务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以此证明一审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英雄宽屏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二份(协议编号:SH-NJ-004、SH-NJ-164)及付款收据二份,证明一点红网络服务部自2006年5月7日开始付费使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宽屏影视服务软件产品,月使用费人民币200元;《英雄宽屏网受攻击事件告用户书》(编号:NJ-(略)),证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英雄宽屏网服务器受攻击事件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赔偿一点红网吧损失150元。对以上证据,中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协议中没有篇目清单,因此协议及付款收据均与涉案电影《无极》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重点围绕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事实调查。本院二审查明:

1、中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上诉主张该《授权书》复印件的签字和盖章位置与其一审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中凯公司对此解释出于维权需要,中凯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多份授权书原件。一审其提交了另一份原件,因此与其开始提交的复印件在签署和盖章的位置上有所差别。当原件内容与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原件为准。在二审庭审中,一点红网络服务部认可中凯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在内容、签署时间上都与原件相一致。

2、(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由赵谦操作计算机,首先登陆‘腾讯QQ’(QQ号为(略))得一页面,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一;点击‘电影库’,得一可见名为‘一点红影视’的页面,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二;将该页面下拖至出现‘影片搜索’栏时,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三;在该页面‘影片搜索’中的‘关键字’栏输入‘无极’,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四;点击该页面上的‘搜索’,得一页面,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五;点击该页面上的‘无极’图片,得一页面,利用腾讯QQ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图片六;点击该页面上的‘第1集’,播放影片,利用腾讯QQ的‘动态影片截图’功能,获得图片七;将上述图片均保存于赵谦携带的U盘中所建的名为‘一点红网吧’文件夹内。”

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在上诉及二审庭审中主张,根据公证书的上述记载无法获得公证光盘图片七,故对该公证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此,本院就涉案网络技术问题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同时请本院计算机技术人员辅助进行了调查。中凯公司申请公证书记载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赵谦出庭,就涉案公证光盘图片七的形成过程进行说明。经当庭演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

(1)公证光盘图片一显示证据保全公证使用的软件是腾讯(略)年版本,图片内容显示QQ在线。

(2)公证光盘图片七显示播放软件为的(略),截图画面显示播放器与电影《无极》片名同时出现,该播放器处于播放状态。

(3)操作人员按照公证书记载的步骤,使用腾讯(略)年版“动态影片截图”功能,在互联网上对任一正在播放的电影画面进行截图,不能获得播放器与电影画面同时并存的截图。结论是按照公证书记载的步骤,无法获得公证光盘图片七。

对此,中凯公司的解释是公证书表述存在笔误,其主张争议图片七应该是使用腾讯(略)年版的“屏幕截图”功能所获得的图片,因为如果使用“动态影片截图”功能,所获得的不是图片而是连续的画面。而一点红网络服务部抗辩认为,腾讯(略)年版将QQ截图功能分为屏幕截图、动态影片截图和静态影片截图三种。在播放器处于播放状态下,即使使用“屏幕截图”功能,所截电影正在播放的画面显示为黑屏,不能显示图片七。经再次演示,通过互联网访问另一台电脑并播放任一电影,使用腾讯(略)年版的“屏幕截图”功能,第一次截图结果显示电影播放画面是黑屏。经寻找原因,操作人员在将(略)软件中显示的加速功能关闭后,经重新截图获得了有电影播放画面的图片。中凯公司主张公证光盘图片七应该是在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网管人员事先关闭(略)软件的情况下获得,而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则抗辩认为网吧主要提供上网游戏服务,该软件的主要功能是加速并渲染色彩,其肯定处于开启状态。

(4)经从互联网随机搜索资料,显示(略)软件是一种应用程序接口,它可让以(略)为平台的游戏或多媒体程序获得更高的执行效率,加强3D图形和声音效果,并提供设计人员一个共同的硬件驱动标准,让游戏开发者不必为每一品牌的硬件来写不同的驱动程序,也降低用户安装及设置硬件的复杂度。对该资料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同时,在本院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软件是(略)的自带软件,通常情况下默认为启用状态。

以上事实有(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本院2007年12月8日质证笔录等为证。

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

一、中凯公司依法享有对电影《无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之一与中凯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相关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5年期有偿转让给中凯公司。之后,电影《无极》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共同就中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性行使上述权利出具了《授权书》。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凯公司已取得约定期限内对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1、关于《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在签署和盖章位置上存在差异的问题,首先可以认定中凯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与之后提交的原件内容及签署日期完全一致。在二审中,中凯公司说明存在上述差异是因为与著作权人签署有多份授权书原件,该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授权书》是否系中凯公司为诉讼需要事后进行补签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授权书是否系事后补签以及出于何种原因进行事后补签,均不影响中凯公司根据转让协议及授权依法取得并行使对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中凯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就电影《无极》提起的维权诉讼,已经若干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著作权人并未对中凯公司的维权行为提出过异议。故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凯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项权利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凯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中凯公司指控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是南京市公证处(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但经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步骤无法获得公证光盘中的图片七,而图片七是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性证据,故(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理由是:1、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作为免证事实仅具有相对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公证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证明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属于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证明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因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性证明机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较高证明力。但公证证明作为免证事实不具有绝对性,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且对于涉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及证据保全步骤的记载必须规范、客观、详实。一旦公证证明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则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1)本院二审已经查明,公证光盘图片七是证实一点红网络服务部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顾客提供了电影《无极》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关键性证据,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公证光盘图片七。尽管中凯公司对此解释是公证书的笔误,主张图片七实际系使用腾讯(略)年版的“屏幕截图”功能获得。但演示结果显示,只有在事先关闭(略)软件的情况下,使用腾讯(略)年版的“屏幕截图”功能才能获得图片七。而(略)软件是(略)的自带软件,通常情况下默认为启用状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证书中并未记载证据保全过程中操作人员事先关闭(略)软件的步骤。对于中凯公司所称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网管人员事先关闭了该软件,本院认为,首先,中凯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为顾客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是网吧的主要服务内容之一,而该软件具有加速并渲染色彩的功能,故中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2)在公证光盘图片七不能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公证光盘图片一至六因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电影《无极》在线播放的事实,故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成立。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中凯公司虽然享有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指控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鉴于本院认定中凯公司指控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侵权证据不足,故对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以及一点红网络服务部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本院已无需予以审查。

综上,一点红网络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850元,由中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凯公司负担。一点红网络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中凯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健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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