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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叶某某合同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李某义),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与吴红旗、张海波(此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商定以武警二师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丙所在单位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成佳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42台笔记本电脑,争取延期付某的时间,赚取差价;李某乙让曾在武警二师服役的张某甲(已退役)在部队内提供洽谈合同事宜的地点,张某甲找他人伪造了名为“武警物资采购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李某乙在与张某丙见面之后,对吴红旗向张某丙谎称其为武警二师的李某谋的行为予以认可,其与吴红旗将张某丙带至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武警二师十一支队院内服务中心办公室后,对张某丙谎称张某甲为武警二师负责采购事务的主任,张某甲遂以主任某身份配合李某乙虚构武警二师十一支队即将换装电脑的情况,以此引诱被害人张某丙,并以虚构的“武警物资采购中心”名义与之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42台IBM笔记本电脑,货到45天后付某。同年10月26日,吴红旗从益成佳源公司提走2台R50-33C型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对张某丙说合同约定的电脑卖价太高,其不再执行原来的合同,并和被告人张某甲以送电脑给其部队领导亲属的名义从益成佳源公司提走2台R51-LC1型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略)元),同时取走了已签订的那份合同。

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得知李某乙曾冒充武警物资采购中心人员与张某丙签订购买电脑的合同一事后,便向李某乙问及此事,李某乙让其冒充武警物资采购中心的人员,并让其找张某甲商量此事。之后,李某乙向张某丙谎称部队采购电脑的事务已交由叶某谋(即叶某某)负责,而张某甲则提供了由他人伪造的“武警物资采购中心财务专用章”。被害人张某丙按照李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叶某某取得联系后,叶某某以叶某谋的身份出面与张某丙商谈合同事宜,并使用虚构的“武警物资采购中心”名义与益成佳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43台IBM笔记本电脑,约定货到35天内向供货方付某全部货款。2005年11月26日至29日,一自称为“潘辉”的武警战士(后经查证,武警部队没有该男子)携带签有“叶”姓字迹及盖有“武警物资采购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交给张某丙,先后从益成佳源公司提走23台IBM牌笔记本电脑,其中3台为T43-2668-CC6型、20台为R52-1846-CC4型,“潘辉”将叶某某签署完毕的合同交给了张某丙;后张某甲找来人手帮助叶某某从益成佳源公司提走了剩余的20台R52-1846-CC4型IBM牌笔记本电脑。上述43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电脑被提走后,相应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某益成佳源公司。被害人张某丙在向叶某某催促货物却又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将此情况告知李某乙,李某乙遂于2006年1月6日将人民币(略)元存入张某丙的帐户;后张某丙与公司老板党某某经与武警二师十一支队取得联系,得知武警部队编制内并无“武警物资采购中心”,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的现役军人身份均系假冒。

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女友替其退赔人民币1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党某某,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8、证人盛某某的证言。9、证人臧某某、杨某某、李某戊证言。10、证人杨某某、李某戊辨认笔录。11、证人李某丁、苗某某的证言。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14、购销合同、收条、产品接收确认单及出库执行单。15、武警部队后勤部政治保卫处以及武警北京总队二师十一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16、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收条。17、到案经过。18、办案说明。19、身份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数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台R50-33C型IBM笔记本电脑系吴红旗于2005年10月26日提走,2台R51-LC1型IBM笔记本电脑则是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于2005年11月1日提走;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共谋冒充军人并虚构武警某部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骗取电脑的意思联络在2005年11月中旬方才形成,因此被告人叶某某不应对被害单位损失的2台R50-33C型IBM笔记本电脑和2台R51-LC1型IBM笔记本电脑承担刑事责任,其与李某乙、张某甲的共同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签订合同并运走货物等犯罪行为的主要部分,并非仅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而被告人张某甲则主要实施了提供虚假印章的行为,确属从犯,并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叶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益成佳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另行共同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上述被害单位。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张某甲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签订合同用的是真实姓名,且一直与与事主保持联系。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拿到货,其不是主犯。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就张某甲涉嫌犯罪已与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取得联系,武警部队保卫部门将其抓获后,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某某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签订合同用的是真实姓名,且一直与事主保持联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叶某某在得知李某乙等人曾冒充武警物资采购中心人员与张某丙签订电脑合同一事后,积极参与此事,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签订合同并运走货物等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其用真名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关于其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拿到货,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李某乙伙同张某甲等人共谋假冒武警部队人员与张某丙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电脑,在以价格过高为名,告知张某丙不再执行原合同后,仍与张某甲以送电脑给部队领导亲属为名骗走2台电脑,后在叶某某向其询问此事时,其又让叶某某继续假冒武警部队采购部门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丙商谈合同事宜,并让张某甲给叶某某提供伪造的合同章;同时,在被害人张某丙给李某乙二台电脑时,李某乙表示要将这二台电脑的价钱折入后续合同之中。另外,叶某某称电脑都已交给李某乙。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李某乙、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叶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张某甲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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