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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信社诉被告程某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1年12月20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魏某某、许某、田某某、皮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某于2006年10月24日由被告魏某某、许某、田某某、皮某某、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10.695‰,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某。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二、现金付某传票一份;

三、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被告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近期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宽限到十二月底。

被告魏某某、许某、田某某辩称:欠款没有异议,如果到十二月底被告程某不还,他们将归还欠款。

被告程某、魏某某、许某、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皮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分析,认定如下: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现金付某传票、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基础,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24日,被告程某由被告魏某某、许某、田某某、皮某某、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10.695‰,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程某还本付某,并由被告魏某某、许某、田某某、皮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及时清偿责任。被告皮某某、李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付某为止;

二、被告魏某某、许某、皮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程某、魏某某、许某、皮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孙宝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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