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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甘民三终字第3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民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民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与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三面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和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村研究网”学说连线栏目中,刊登了《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中P143页上刊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作者孙立刚,全文约6000字。孙立刚未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该网站也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与孙立刚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孙立刚将《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合同乙方即原告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网搜索相关文章后进入http://www.(略).corn(西部民乐)网站,并对上述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机通过WWW.(略).com网站查询该网站IP地址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公证结果:“西部民乐网站”(网址http://www.(略).corn。)全文转载了《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注明了作者、来源,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和2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500元,2005年6月份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律师函,提出侵权经济赔偿,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已从其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涉案文章。

另查明,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隶属事业单位,负责各乡镇政府系统网络机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西部民乐网站”是民乐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公益性无偿免费为“三农”服务的网站,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该网站的使用者和维护管理者。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现场记录、《版权转让合同书》、文件、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公证、律师、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原告是否享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转载他人的作品是否侵权和应否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署名作者是孙立刚,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亦未对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为此可以认定为该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并应订立书面合同.孙立刚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三面向公司依上述合同取得《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自发表之日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于2004年12月8日发表在“中国农村研究网”学说连线栏目中,故三面向公司自2004年12月8日享有该文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并应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作者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应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其转载他人作品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现转载涉案文章虽注明了作者、出处,但没有向作者或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不知晓三面向公司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其也应自转载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积极主动地联系署名的作者并支付报酬。在无法直接联系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其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被告不仅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孙立刚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如被告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授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应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对于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否侵权和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乐县人民政府是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民乐县人民政府隶属的事业单位,民乐县人民政府应对其下属单位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的侵权责任负连带之责,二被告辩解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二、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198元,由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民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面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进行了审理、认定,但判决结果中未对合理费用进行判决,系漏判。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存在笔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面赔偿原则和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补判支持上诉人合理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700元计算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差旅费系在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无果的情况下,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500元差旅费,应该得到全额支持;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二审期间为维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

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答辩称:1、“西部民乐网站”转载“争议之作品”时,三面向公司尚没有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三面向公司不具有版权。原创作者将作品首先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和“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并且这种事实合同应该是专有的或者是排他的。原创作者再无权转让给第三人。孙立刚再次转让“孙文”网络数字化利用作品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律效力的。据此,三面向公司与原创作者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即是无效的。2、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不可转让的版权归作者所有,可以转让的版权应归作品首发的“中国农村研究网”和“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享有。三面向公司不具备此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面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提起或参与该诉讼的资格。3、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早已购买了“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的使用权,孙立刚的作品已经在网络上传播,孙立刚和三面向公司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国市县区长研究网”和“中国农村研究网”也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同时,在转载时还注明了作者和出处。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4、“西部民乐网”属于政府公益公务网站,所涉文章属于关于“三农”问题的政治和经济的时事性文章,也都注明作者及来源,所发布的文章也并没有给作者本身带来利益上的伤害,不属于侵权。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发票请求保护。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对一审查证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转载涉案文章后,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支付报酬,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穷尽了一切支付报酬的途径。因此,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面向公司主张民乐县人民政府、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且“西部民乐网站”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律师函之后,已从其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涉案文章,未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加之民乐县信息服务中心是被告民乐县人民政府隶属事业单位,负责各乡镇政府系统网络机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西部民乐网站”是民乐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公益性无偿免费为“三农”服务的网站,下载文章具有公益目的。一审判决已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漏判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明确表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不存在漏判问题。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亦不存在笔误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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