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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闽民终字第41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厦门市X路X号武夷工贸六号楼,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东,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卷烟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龙岩卷烟厂职工。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初字第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匹狼实业公司、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林建东,被上诉人龙岩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敏、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89年2月12日晋江县金井劳务侨乡服装工艺厂成立,1990年11月5日变更为晋江县X乡服装工艺厂,1997年1月27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1年7月10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12月1日晋江县金井劳务侨乡服装工艺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合作成立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3月9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21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国内企业,企业类别由中外合作企业变更为内资有限公司,2001年7月19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25日,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CIS工程策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策划设计甲方企业形象识别系统(CIS)工程,一、成立CIS工作委员会,双方各派驻人员组成CIS委员会,负责协调CIS的具体操作。二、CIS工程策划设计流程分为三部分:实态调查:乙方前期工作人员针对甲方公司目前实态进行问卷、访谈以及产品的市场分析等实态调查活动,收集国内外服装行业资料,CIS委员会协助配合。策划部分:收集、整理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策划,并对企业给予定位,提交总概念报告书及市场营销建议书、93企业形象推广计划。设计部分:在总概念报告书所确定的设计主题下展开设计。四、本工程全部策划设计完毕,乙方交给甲方CIS手册叁本。六、本项目总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态调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CIS总概念报告书》对视觉识别中“图形标志”的记载为:“由于原有标志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不宜作彻底改变。但CIS委员会认为,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需要,对原有标志要作大的修改。设计为改良设计,最好吸收原有标志的合理内容、基本特点,作一个渐变图形设计,作为过渡,然后根据新形象概念设计全新标志。”

1995年6月30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奔狼图形”(如附一)、“七匹狼”文字(如附二)、“(略)”英文(如附三)等文字、图案的商标,因“奔狼图形”与黔江卷烟厂的“野狼”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近似),删去图形,而注册了含有“七匹狼”、“(略)”的商标,并于1997年6月28日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证。1996年3月15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七匹狼”、“(略)”、“叠狼图形”的商标,并于1997年6月28日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证。1995年9月28日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七匹狼”服装品牌的商标、文字、图案,由龙岩卷烟厂生产“七匹狼”的卷烟。1995年11月4日,龙岩卷烟厂卷烟调拔站(甲方)与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龙岩卷烟厂与晋江市烟草公司共同努力下开发出新产品‘七匹狼’卷烟,新产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负责产品的商标装潢设计及内质配方,乙方认可后,甲方负责生产并调拔运送乙方仓库,乙方负责总经销。”

1995年11月龙岩卷烟厂开始生产“七匹狼”的卷烟。该卷烟的外包装装潢由该厂职工陈彦翔设计,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龙岩卷烟厂在其香烟产品上一直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至今。龙岩卷烟厂于2003年12月3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3-F-(略)”号《“七匹狼”卷烟外包装》(小盒、条盒)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由陈彦翔于1995年9月23日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龙岩卷烟厂。

1996年5月13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龙岩卷烟厂(乙方)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为扩大、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甲方于九五年初要求乙方研制、生产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为此,乙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九五年十月研制成功了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但甲方于九五年六月通过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七匹狼”名称及图案文字的全方位保护性注册。一、甲方应于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前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乙方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三十四类的保护注册”证明,及同意乙方在第三十四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产权的证明。同时,甲方应确保乙方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向乙方提供“七匹狼”的CI规范。二、以第一条款实施且乙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办理“七匹狼”注册后为前提,乙方每销售一条“七匹狼”香烟应向甲方支付标志转让费。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

1997年4月16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转让方)与龙岩卷烟厂(受让方)签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并由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担保。该协议约定:为扩大、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九五年初要求龙岩卷烟厂研制、生产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为此,龙岩卷烟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于九五年十月研制成功了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但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九五年六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七匹狼”商标(34类)注册,鉴于此种情况,龙岩卷烟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七匹狼”商标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同意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商标,在取得注册证后10天内,将该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方。三、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龙岩卷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转让费用计人民币970万元整。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转让方在协议书上签字。龙岩卷烟厂依约向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支付970万元的转让费。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两原告对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

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将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龙岩卷烟厂。龙岩卷烟厂于2001年12月7日注册了第(略)号“七匹狼”、第(略)号“(略)”的注册商标。

2004年3月1日,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七匹狼集团公司是否为“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和“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奔狼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七匹狼”、“(略)”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双方有绝然不同的观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以产生该作品的过程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且该作品是否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即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七匹狼”来源于台湾电影《七匹狼》,经比照“七匹狼”三个字的字体与一般美术字体的形状,剔除共同部分后,只是极少部分的变形,创造性不足。因此,“七匹狼”三个字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略)”是由前缀“七”(SEPT)和狼((略))组合而成,是一种惯常文字表达,其字体与正常的书写字体相差无几,“(略)”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因此,原告主张其为“七匹狼”、“(略)”的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奔狼图形”作品来自《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标题就标明该规范手册就属于七匹狼公司,即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而在《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上又没有其他署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相反的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认定《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CIS总概念报告书》对视觉识别中“图形标志”载明:“由于原有标志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不宜作彻底改变。但CIS委员会认为,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需要,对原有标志要作大的修改。设计为改良设计,最好吸收原有标志的合理内容、基本特点,作一个渐变图形设计,作为过渡,然后根据新形象概念设计全新标志。”可见,“奔狼图形”作品是在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原有标志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奔狼图形”作品作为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之视觉识别中的图形标志,具有专属性,必然要高度体现该企业的意志,而不能由某个人随意发挥创作。原有标志应如何修改必然要体现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即“奔狼图形”作品是根据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意志创作的,相应的责任也应由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据此,“奔狼图形”作品属于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七匹狼实业公司,因此,“奔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七匹狼实业公司。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拥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龙岩卷烟厂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和“奔狼图形”标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两人在两份协议书上都签字确认,对两份协议书的内容都一致认可。两份协议是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参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知晓“七匹狼”商标的转让事实,并且是以其行为认可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使用“七匹狼”、“(略)”注册商标和“奔狼图形”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关键要看被告是否取得了“七匹狼”、“(略)”和“奔狼图形”在其香烟产品上的使用权。结合签订两份协议的原因及两份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

1、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原因。1995年9月28日,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七匹狼”服装品牌的商标、文字、图案,由龙岩卷烟厂生产“七匹狼”的卷烟。1995年11月4日,龙岩卷烟厂卷烟调拔站(甲方)与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龙岩卷烟厂与晋江市烟草公司共同努力下开发出新产品‘七匹狼’卷烟,新产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负责产品的商标装潢设计及内质配方,乙方认可后,甲方负责生产并调拔运送乙方仓库,乙方负责总经销。”1995年11月龙岩卷烟厂开始生产“七匹狼”的卷烟。该卷烟的外包装装潢由该厂职工陈彦翔设计,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原告亦承认当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1995年6月30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商标。也就是说,被告龙岩卷烟厂当时已不能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商标。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我国《商标法》第六条也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由于当时“七匹狼”卷烟的包装未使用注册商标,而龙岩卷烟厂又不能取得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在第34类的注册商标,“七匹狼”卷烟就不得生产、销售。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法履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订立该协议的目的也就落空。为解决龙岩卷烟厂生产“七匹狼”香烟没有注册商标的问题,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签订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

2、对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内容的理解。《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前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和乙方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三十四类的保护注册”证明,及同意龙岩卷烟厂在第三十四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产权的证明。同时,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向龙岩卷烟厂提供“七匹狼”的CI规范。协议内容表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龙岩卷烟厂在第三十四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同时,还应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并向龙岩卷烟厂提供“七匹狼”的CI规范。而签订该协议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只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该申请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文字、图案,但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可见,《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该协议的标题是“‘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其实质是转让“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的使用并同意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转让费,根据《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第十条“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标志转让使用权”,原告收回了标志转让使用权,该协议有效的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的申请及被告产品的“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原告没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的申请,因此,被告支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已收回了标志转让使用权,《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3、对于《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内容的理解。由于《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属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其内容的理解应结合《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内容及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来分析,而不能隔断两份协议的联系,作片面的理解。两份协议中都有“‘七匹狼’商标”的表述,但原、被告对该表述有不同的理解。两份协议签订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中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龙岩卷烟厂生产的“七匹狼”卷烟外包装装潢由该厂职工陈彦翔设计,也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也就是说,当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的和龙岩卷烟厂已使用的“‘七匹狼’商标”,均包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而该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龙岩卷烟厂生产的“七匹狼”卷烟能取得注册商标。因此,两份协议中的“‘七匹狼’商标”应为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标志的商标。从《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龙岩卷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可以看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要转让给龙岩卷烟厂的标的为“‘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显然,《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一致的。在签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前,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收取转让费,龙岩卷烟厂未能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双方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目的均未能实现。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该义务,其只能要求“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申请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申请或在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后再转让给龙岩卷烟厂。否则,龙岩卷烟厂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七匹狼”商标,必然会因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在先的“七匹狼”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但如按约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再由被告自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能无法确保被告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七匹狼”图案文字商标,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则无法获取转让费,双方仍无法实现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选择在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取得“七匹狼”商标注册证后再转让给龙岩卷烟厂这一比较稳妥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一条就是对此内容进行的约定。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亦是为“确保龙岩卷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而进行的约定。纵观《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内容,都是就如何履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所作的约定。

综上所述,《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卷烟厂为更好地履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与龙岩卷烟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龙岩卷烟厂依照《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970万元的对价,履行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等标志的权利。两原告现以被告将“七匹狼”、“(略)”、“奔狼图形”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商标,严重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被告龙岩卷烟厂生产、销售“七匹狼”香烟已十余年,已经在相关消费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信誉度,其将“七匹狼”、“(略)”、“奔狼图形”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商标,非但没有损害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反而提高了“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原、被告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应讲求诚实信用,以良好的企业形象谋求更好的发展。虽然两原告拥有“奔狼图形”的著作权,但权利不得滥用,其既然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龙岩卷烟厂,就不得以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来限制龙岩卷烟厂的正当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七匹狼实业公司、七匹狼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七匹狼实业公司、七匹狼集团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系“七匹狼+(略)+奔狼”及“奔狼”标志的著作权人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1、上诉人对“七匹狼”、“(略)”进行了创作。上诉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将“七匹狼”三个汉字与狼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198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1990年2月28日获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992年初,上诉人启动CIS企业识别系统,启用“(略)”。因此“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均系上诉人完成,这些事实可以通过第(略)号“(略)”商标注册证(199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第(略)号奔狼图形商标注册证(199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第(略)号“七匹狼”商标注册证(199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及第(略)号“七匹狼(略)及奔狼图形”商标注册证(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等加以证明。上诉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向版权机关申请版权登记,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13—2003—F—X号”的“七匹狼+(略)+奔狼”作品及登记号为“13—2003—F—X号”的“奔狼”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及附件载明,这两作品完成于1993年3月。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对“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进行了创作,而非被上诉人、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及其单位、个人或他人创作。2、“七匹狼”、“(略)”显然具有独创性的。上诉人创作了“七匹狼”、“(略)”,独创性的要求并非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就“七匹狼”三个汉字而言,俗话有“七上八下”之说,按闽南风俗,“七”代表生命、活力和胜利,是个吉祥数字,且“狼”与“人”同音,代表立志于创造中国服装品牌的七位年轻侨眷,代表者一个由奋斗者组成的团体,又蕴含着品牌的诉求对象,同时又体现了年轻创业团体矢志不移的创业精神。为此,上诉人早在八十年代初就基于此创设并使用了七匹狼这一品牌,并于8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而台湾电影《七匹狼》却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才开始播放。此后又对其字体进行了设计,使其书法形式具有独创性。就“(略)”而言,系由法文“SEPT”和英文“(略)”组合而成,该组合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将两种语言混成一组单词的情况,草率的认定“(略)”不具有独创性。此外,(略)的内涵并不仅仅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七”和“狼”的组合,而是“狼族世家”,寓意于七位年轻侨眷,象征的是一个奋斗者组成的团队。因此“(略)”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范畴。

二、被上诉人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及“奔狼图形”标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标准在于商标权人是否在有合法权利来源的条件下使用作品。上诉人拥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著作权,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自1997年起擅自将“七匹狼”、“(略)”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其后,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香烟上长期使用“七匹狼”、“(略)”注册商标和奔狼图形标志,作为其香烟产品的包装装潢,大量发布广告,销售香烟,从中非法牟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对“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上诉人对“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著作权,反而认为提高了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这样的认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量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大肆宣传以提高七匹狼香烟的知名度,阻断了上诉人服装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淡化了上诉人的七匹狼这一中国驰名商标,影响了上诉人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亦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2、《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及《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并没有使被上诉人获得“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在香烟产品上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系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这一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34类的保护性注册,而后由被上诉人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此外,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香烟销售量收取标志转让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规定按被上诉人的香烟销售量支付标志转让费,导致第三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并未向国家商标局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34类的保护注册,因此,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无法实现,《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没有得以执行,这属于合同法上的因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的履行不能。《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则是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这一协议约定了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将其注册所有的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支付转让费970万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略)号注册商标证上的狼图形是“叠狼”图形,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奔狼”图形。由此可见,《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系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在取得“七匹狼”注册商标后,出于自身利益,将该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利益,这一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因此,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及《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的签订主体、交易标的、费用收取方式、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比较,二者均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支持的情形下当然推定后者为前者的补充协议,不仅违反《合同法》,也违背了民法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在两份协议书上都签字确认为由,佐证两份协议的补充、被补充关系。这种论证同样无法成立。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二者之间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周某、周连期基于两个公司的关联关系在两个公司内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而不仅仅是单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中,周某、周连期均以上诉人的代表名义签字,周某并没有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某签字,否则,这一份协议完全可以设计成三方协议,并由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同样地在《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中,周某、周连期均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代表名义签字。一审法院无视周某、周连期的不同身份,笼统地以二人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某定该二人始终是代表该独立法人,这样的论证没有考虑到客观事实,缺乏合理的逻辑,其论证结论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系“奔狼图形”的著作权人,在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转让“奔狼图形”或授权“奔狼图形”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及“奔狼”标志,收回并销毁带有如上标志的产品,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岩卷烟厂答辩认为:

一、“七匹狼”及“(略)”无论是在字意上,还是在字体上都不存在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七匹狼”系七、匹、狼三个汉字的简单组合,即七只狼的意思,是对动物“狼”具体数量的表示,属于惯常通用的文字和词组,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上诉人擅自利用地方方言的谐音,对汉字的语意随意进行歪曲的理解,把动物的“狼”解释为“人”,把“七”解释成“生命、活力和胜利”,这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对文字的错误和糊乱的解释,就连汉字正确的意思都无法表达,更就谈不上文字作品。“七匹狼”三个字用于文学作品的名称,来自于1985年上演的由朱延平导演,张雨生、王杰主演的台湾电影《七匹狼》名称。从时间上看,在上诉人使用之前,也已进入公知领域。2、“(略)”是法文“SEPT”和英文“(略)”合并而成,因此“(略)”不论是在法文中,还是在英文中都明显地属于错别字,更无法表达出其意思,连正确的文字都构不上,著作权更是无从谈起。3、上诉人所称的“七匹狼”三个字的字体与一般美术字体的形状进行比照后,剔除共同部分后,只有极其细微的变化。“(略)”字体与正常的英文书写体比照,也相差无几,毫无独创性,二者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

二、被上诉人龙岩卷烟厂已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第(略)号“七匹狼”和第(略)号“(略)”注册商标,享有“七匹狼”和“(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函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只能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依法也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三、《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一致,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仅是上诉人用于规避法律而虚设的主体而已,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确认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自认的事实。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仅是上诉人用于规避法律而虚设的主体而已。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福建省烟草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且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是《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的担保人,是该协议签订的参与者和见证者,其《证明》直接证明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是《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一致。3、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和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两人在协议书上都签字确认,对两份协议书的内容都一致认可,是一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其行为进一步证明了两份协议签订主体的一致性,否则作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无权也无需在《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上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辩称两份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两份协议中,不难看出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标的是包含“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和注册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的权利,上诉人辩称所转让的仅是第(略)号“叠狼”图形的注册商标和第(略)号“七匹狼”注册商标,显属错误,应予以驳回。1、在两份协议签订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在两份协议中也均无任何字眼能够说明转让的仅是第(略)号“叠狼”图形的注册商标和第(略)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上诉人的辩解毫无事实依据;2、两份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中包含“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而此时被上诉人生产的“七匹狼”卷烟外包装装潢中也同样包含“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同时从两份协议书开头部分就订立协议原因和目的的陈述中足以证明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生产的“七匹狼”卷烟能够取得在第三十四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因此两份协议中的所称的转让标的“‘七匹狼’商标”包含了“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而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仅是第(略)号“叠狼”图形的注册商标和第(略)号“七匹狼”注册商标。3、《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将“七匹狼”图案文字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第34类)所有权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龙岩卷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可见上诉人所转让的标的是“‘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两份协议所转让的标的是一致的,都是包含“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和注册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的权利。

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规定按被上诉人的香烟销售量收取标志转让费为由,辩称《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不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在实质内容上,都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该协议还具有一定的溯及力,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就已经开始执行。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转让费,那是因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未能实现《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条件,向国家商标局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注册的申请及被上诉人产品的“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颠倒黑白地辩称是上诉人未支付转让费,导致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34类的保护注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被上诉人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奔狼图形”标志系合法使用,根本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还查明:

一、1996年5月13日,龙岩卷烟厂(乙方)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前序部分:“为扩大、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甲方于九五年初要求乙方研制、生产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为此,乙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九五年十月研制成功了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但甲方于九五年六月通过其香港益安(七匹狼)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七匹狼’名称及图案文字的全方位保护性注册。为此,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协商就‘七匹狼’标志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的签字人有:时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龙岩卷烟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来。

二、1997年4月16日,龙岩卷烟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前序部分:“为扩大、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九五年初要求龙岩卷烟厂研制、生产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为此,龙岩卷烟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九五年十月研制成功了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但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九五年六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七匹狼”商标(34类)注册,鉴于此种情况,龙岩卷烟厂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七匹狼”商标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的签字人有:时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龙岩卷烟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来。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转让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尤某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三、福建省烟草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1、1994底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本公司与龙岩卷烟厂取得联系,希望龙岩卷烟厂开发生产“七匹狼”香烟并由本公司总经销的模式,采用配售“七匹狼”香烟方式提高七匹狼成衣知名度,继而1995年9月28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年11月4本公司与龙岩卷烟厂调拨站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所述的“七匹狼”服装品牌的商标、文字、图案及香烟都是指“七匹狼”三个汉字、“(略)”英文、“奔狼图形”及其组合的图案;商标的装潢设计是龙岩卷烟厂技术开发中心的陈彦翔设计的。2、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某连期,本公司和此二人都共同参与了与龙岩卷烟厂合作开发“七匹狼”香烟以及有关“七匹狼”、“(略)”及“奔狼图形”使用、谈判和转让事宜;并且可以认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对待与龙岩卷烟厂合作行为上是一致的。3、因烟草专卖法规定香烟上必须要使用注册商标,1995年龙岩卷烟厂在申请有关“七匹狼”、“(略)”及“奔狼”图形的卷烟商标时发现已被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在先,龙岩卷烟厂就通过本公司和周连期、周某商量购买“七匹狼”、“(略)”及“奔狼”图形等标志事宜,因此1996年5月13日龙岩卷烟厂原法定代表人卢某来和周连期、周某签订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这里的标志就是指龙岩卷烟厂生产的“七匹狼”香烟上使用的“七匹狼”、“(略)”和“奔狼图形”。4、标志转让协议签订后,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和龙岩卷烟厂都发现如果按该协议约定撤回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可能出现第三人在先申请的情况,从而导致龙岩烟厂注册商标得不到保证,福建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无法实现标志转让的收益;经周连期、周某和卢金来再三协商,得到龙岩卷烟厂上级部门福建省烟草公司的同意支持下,另外再订一份补充协议,也就是1997年4月16日签定的《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这份协议,签约人改由权利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龙岩卷烟厂签订,将“七匹狼”、“(略)”和“奔狼图形”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龙岩卷烟厂,同时付款方式也由原来的分期付款改为一次性付款970万元人民币,周连期、周某为确保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能及时足额获得该款,要本公司提供担保。

四、龙岩卷烟厂享有的第(略)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略)号“(略)”英文商标在(2005)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讼争的“奔狼图形”作为未注册商标,龙岩卷烟厂于1995年11月始即在其香烟产品上将该未注册商标与“七匹狼”文字商标、“(略)”英文商标同时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对这种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同时使用的行为,国家商标局在给国家烟草局的商标函字(2004)第X号复函中确认为合法行为。

五、龙岩卷烟厂受让的第(略)号“叠狼图形”商标,从未在其香烟产品上使用过。

六、简明英汉辞典查出:“SEPT”英文的含义为“氏族、家族”。“SEPT”作为英语单词的前缀,其表示的意义为“七”。“(略)”为“狼”的复数形式。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讼争的“奔狼图形”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讼争的“奔狼图形”来自于《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系上诉人主持的CIS委员会在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即现七匹狼实业公司)原有的狼标的基础上,为了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的需要所作的一个改良设计。它体现的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意志,作为企业特有的形象标志,其最终责任也自然由七匹狼实业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奔狼图形”系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上诉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讼争的“七匹狼”、“(略)”依法不享有著作权。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七匹狼”三个字,从文字的理解是一个数量词加一个名词,仅是汉语中的一种普通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另从书法角度分析,“七匹狼”三个字体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后,其差异部分所剩无几,也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七匹狼”从著作权意义上看,既不属文字作品,也不属美术作品,其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认为“七匹狼”三字蕴含了上诉人丰富的企业和地方文化,代表七位年轻侨眷的立志创业等寓意。但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上诉人所称的“七匹狼”三个字蕴含的丰富意义不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七匹狼”三个字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略)”系由英文前缀“SEPT”加“(略)”组合而成。在简明英汉辞典中可查出:“SEPT”作为英语词语的前缀,其表示的意义为“七”,而“(略)”为“狼”的复数形式。“(略)”翻译成汉语即为“七匹狼”,汉语“七匹狼”三个字翻译成英文自然也可表达成“(略)”。因此,“七匹狼”和“(略)”系中文和英文二种不同语言翻译的通常表达方式,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上诉人主张“(略)”系由法文“SEPT”和英文“(略)”组合,该组合因此而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龙岩卷烟厂使用“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奔狼图形”不构成侵权。

对于龙岩卷烟厂在其“七匹狼”系列香烟产品上使用“奔狼图形”的行为,诉讼双方均认可,龙岩卷烟厂的“七匹狼”香烟于1995年10月研制完毕并于同年11月开始投入生产,由此至今,龙岩卷烟厂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从未改变过该“奔狼图形”。由于龙岩卷烟厂将该“奔狼图形”在香烟产品上使用在先,而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又早在1995年6月30日即在第34类卷烟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奔狼图形”的商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鉴于此种情况,龙岩卷烟厂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福建省烟草公司晋江市公司等在前期协商的基础上,分别于1996年5月13日和1997年4月16日先后签订《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之所以签订了二份转让协议是因为如按照《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即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在1995年6月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及“奔狼图形”的商标,然后转由龙岩卷烟厂申请注册,同时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确保龙岩卷烟厂申请注册成功。但由于这种履行方式可能会出现当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申请后,其他第三人抢先申请的情况,从而导致双方转让的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丧失。为了规避这种风险,于是有关各方才又签订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改变履行方式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将“七匹狼”、“(略)”和“奔狼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直接转让给龙岩卷烟厂,同时支付对价款方式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对此事实福建省烟草分司泉州分公司晋江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也予证实。从该二份转让协议看,虽然合同仅列明甲、乙(或转让方和受让方)二方,但其内容及签章均涉及到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龙岩卷烟厂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协议的甲方、乙方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和龙岩卷烟厂,但该协议规定撤回“七匹狼”商标申请的履行义务方却是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而所得转让费却归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1997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该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龙岩卷烟厂,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转让“七匹狼”商标及龙岩卷烟厂支付对价等,但该协议前序部分明确表明该转让协议的目的为“为扩大、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而当时“七匹狼”成衣的生产经营单位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该企业生产成衣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即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甲方于九五年初要求乙方研制、生产翻盖产品‘七匹狼’香烟”所指在第34类香烟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同,均是“奔狼图形”,而非“叠狼图形”。由此可见,该协议实际转让的是“奔狼图形”。况且“叠狼图形”是由“奔狼图形”叠影而成的图形,应属“奔狼图形”商标的近似商标,根据《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龙岩卷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不仅是“奔狼图形”的近似商标,还应包括与“奔狼图形”的近似商标,因此,“奔狼图形”和“叠狼图形”均应包括在转让的范围。另外,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均有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龙岩卷烟厂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期、周某和卢金来的签名及印章。因此,应当认定该二份协议实质就是三方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相同,均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龙岩卷烟厂,应当认定《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对《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对该二份协议的关系,诉讼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确认《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是补充关系。诉讼双方当时的牵线合作人、同时也是《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的担保单位福建省烟草公司泉州分公司晋江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现上诉人认为1996年5月13日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虽有签订但没有履行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和《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两份协议的转让内容,应结合两份协议签订时的实际情况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岩卷烟厂于1995年10月研制的翻盖“七匹狼”香烟,其在该香烟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就是“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组合,而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在第34类卷烟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样是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组合。龙岩卷烟厂使用的组合商标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注册的组合商标二者构成相同,该组合商标与上述二份转让协议的前序部分所体现的内容基本一致;从《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标题也反映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七匹狼”标志,而该“七匹狼”的图案标志显然是指讼争的“奔狼图形”。《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第三条也明确表明:转让方应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并结合该协议前序部分的表述内容,其中的“文字”显然应是指“七匹狼”、“(略)”,而“图案”则是指讼争的“奔狼图形”。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转让的标的应是指“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以及与“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相近似的标识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龙岩卷烟厂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处受让的仅是第(略)号的“叠狼图形”注册商标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在第34类卷烟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是含有“七匹狼”、“(略)”、“奔狼图形”的组合的商标,但由于“奔狼图形”与在先申请的黔江卷烟厂的“野狼”商标相近似,故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删去“奔狼图形”,继而又改为申请注册了“叠狼图形”商标,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及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在整个改变过程中并没有告知该协议的受让人龙岩卷烟厂,现上诉人却提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转让的仅是“叠狼图形”商标,不包括“奔狼图形”,这显然与该二份协议所体现的签约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龙岩卷烟厂依照该二份协议受让了“七匹狼”、“(略)”、“奔狼图形”及与之近似的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并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970万元。自1995年11月始至今,十几年来,讼争的“奔狼图形”一直作为被上诉人系列香烟产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并与注册商标“七匹狼”、“(略)”同时使用。被上诉人通过对该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大范围的宣传及推广费用的大量投入,使该商标事实上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奔狼图形”及“七匹狼+(略)+奔狼图形”著作权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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