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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方城县政府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刚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将位于杨楼乡X村X组老寨沟十八亩地前坡的5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孙某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孙某乙、李书荣身份证及李书荣委托书;3、见证书;4、荒山林坡承包合同书及附件;5、林权调查表;6、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7、林木林地权属公示;8、林木林地权属公示存根;9、吕庄村委领取公示证明;10、林权证存根;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4年9月8日,原告与杨楼乡X村孙某组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9月8日至2034年9月8日承包款5年一清,一年500元,五年后每年600元。承包范围有:1、三门峡河沟;2、十八亩地前坡;3、村后100亩,50亩林子,50亩荒坡;4、大洼300亩;5、老寨山前坡100亩;6、小老寨200亩;7、大门峡荒山50亩。原告依法向本组交纳了前五年的承包款。2009年年底,原告去杨楼乡林站申办采伐证时,被告知该荒山是孙某乙的,不能给原告办证。后得知,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了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身为国家公务员,根本不符合承包荒山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8日合同书;2、承包费条据;3、承包费发放表;4、适用法条。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办证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发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孙某申笔录;2、调查孙某立笔录;3、调查孙某德笔录;4、调查孙某笔录;5、孙某宽证言;6、孙某芳证言;7、孙某证言;8、孙某有证言;9、时连英证言;10、孙某立证言;11、马新生证言;12、王云证言;13、孙某涛证言;14、孙某民证言;15、孙某通证言;16、马保珠证言;17、孙某立收条;另有证人孙某德及孙某海到庭作证。

本院到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3缺乏客观性,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系现行法规或规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至16系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及二位证人孙某德、孙某海证词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第三人孙某乙及其母亲李书荣与杨楼乡X村第X组(孙某组)签订了荒山林坡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已履行了相应条款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被杨楼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孙某乙在受其母亲李书荣委托情况下,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经组、村、乡、县林业局层层审查及审核,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办理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的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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