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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与被告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与被告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诉称,被告无证经营一家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上述原告均为其雇员。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钱至今未付,共欠原告x.9元。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工钱,受雇员工早已流散,门店也停止营业。由于上述原告均为外地雇员,连回家的路费也没有,现更无生活费用,生存难以为继,为讨回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钱共计x元。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某等人诉被告为上述店馆的所有人缺少证据,也不符合基本事实,被告不是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负责人。原告陈某等人不是被告的雇工,被告与上述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述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于2011年9月16日开业,但一直未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注册登记。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均受聘到该馆从事足疗保健服务工作,该馆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15日之前发放员工上个月的工资,员工平时可以先预借现金,发放工资时从工资里予以折抵扣除。原告陈某为该馆的吧台经理,负责该店员工的招收,辞退、及店内每日的收支明细记账、员工考某记录和工资表制作等日常管理。杨某玲(系舞阳县县城盛世家园家居城会计)在2011年10月1日应被告彭某委托兼任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会计后,陈某把该馆每日的营业收支记入流水账,把每日收支后的余额交给会计杨某玲,再由杨某玲把该馆的营业收入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某玲的明细分类账的其他应付款栏目中的彭某户名下记载:2011年10月15日发9月份工资彭某垫款x元;X号还盛世家园10月份电费266(元)、9月份发票款600(元);11月5日还盛世家园9月份房租600元。被告彭某于2011年10月24日在该馆从原告陈某手中借走现金1000元。杨某玲兼任该店会计后开始的一段时间里每天到该馆里结算一次,之后因为经营清淡,杨某玲数日到馆结算一次,2011年11月23日,杨某玲最后一次到馆结算。因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未按时支付员工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员工陆续离店而停业。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分别欠原告陈某工资6271元(3057.00+3214.00)、李某6301元(3187.00+3114.00)、邓某6071元(3157.00+2914.00)、张某乙3798(2073.00+1725.00)元、顾某4557元(2314.00+2243.00)、王某7451元(3701.00+3750.00)未付。被告在舞阳县X镇X路盛世家园家居城经营办公家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考某、工资表、现金流水账、授权委托书,证人杨某、丁文超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查陈某、杨某玲的笔录及杨某玲提供的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明细分类账;被告提供了员工辞职书、员工招录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出资人或所有人,被告彭某是否该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会计杨某玲应被告要求来该馆做兼职会计,原告陈某把该馆每日收支后的余额交给会计杨某玲,再由杨某玲把该馆的营业收入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某玲的明细分类账中关于2011年10月15日发9月份工资彭某垫款x元;X号还盛世家园10月份电费266(元)、9月份发票款600(元);11月5日还盛世家园9月份房租600元的记载及被告彭某于2011年10月24日到该馆从原告陈某手中借走现金1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持有的该馆员工辞职书、员工招录表能够认定被告彭某为经营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应承担未支付上述六原告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虽然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该馆所用的办公家俱为被告所赊,该馆开业时被告垫付的钱是借钱给朋友,所垫付的x元用于给该馆的员工发放9月份的工资是借款性质,2011年10月24日到该馆从原告陈某手中借走现金1000元是该馆偿还被告的借款;该馆员工的个人简历表及辞职书上的签字均为原告陈某,陈某应是该馆的所有人,被告不是舞阳方圆足道足疗保健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不是其雇员,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其要求驳回上述六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邓某、张某乙、顾某、王某劳动报酬共计x元(其中陈某6271元、李某6301元、邓某6071元、张某乙3798元、顾某4557元、王某74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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