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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16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某某、王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乐来乐市场X号、丰台区五爱屯X号、五爱屯西街X号、武警十一支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大兴区X路X号等地,大肆销售、存放假冒伪劣卷烟,同年4月19日、4月20日被查获,当场在上述地点起获的各种品牌的假冒卷烟(略)条,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3万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胡某某、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贾某某、马某某、宁某某证言,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假冒卷烟标值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作案现场及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市烟草专卖局“4.19”案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乙是初犯、从犯,同时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乐来乐市场X号、丰台区五爱屯X号、五爱屯西街X号、武警十一支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大兴区X路X号等地,大肆销售、存放假冒伪劣卷烟,同年4月19日、4月20日被查获,当场在上述地点起获的各种品牌的假冒卷烟(略)条,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2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其贩卖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2、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让其运送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租赁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X号房屋的事实。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有一男子向其租赁房屋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租赁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房屋的事实。6、证人宁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查获、处理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某、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是销售假烟的行为人;证人李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是租赁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X号房屋的行为人、杨某乙是经常到该处存取货物的行为人;证人贾某某辨认出杨某乙是经常到其出租的房屋存取货物的行为人;证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是租赁其位于大兴区X路X号房屋的行为人。8、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地点起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9、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假冒卷烟标值证明证实起获的假烟批发价格为(略).2元。10、作案现场及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起获假烟的情况。11、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在该局办理过任何种类的烟草专卖许可证。12、北京市烟草专卖局“4.19”案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处起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假冒、伪劣香烟八十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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