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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崔某某诉原审被告石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崔某某与石某为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2003)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方立申字第X号裁定,再审本案财产部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原审诉称:2000年4月石某以给安排工作为名,骗崔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发现被骗,便外出打工,曾于2001年2月13日起诉与石某离婚,经人劝说,撤诉,但双方未共同生活。2002年6月26日石某将崔某某骗回,在劳动街X号,对崔某某非法拘禁、殴打,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于2002年9月30日崔某某再次起诉离婚,2002年11月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02)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某与石某不准离婚,崔某某又外出打工至今。石某于2002年12月18日起诉崔某某与石某生子或支付石某x元钱。2003年4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崔某某请求法院判决与石某离婚,判决崔某某的财产归崔某某。

石某原审辩称:崔某某称石某与崔某某结婚是承诺给崔某某安排工作不实,石某也并未对其非法拘禁。两人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崔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崔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反诉崔某某按约定的暂支付部分赔偿金x元。

原审查明:崔某某与石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13日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石某离婚,经亲友及石某劝说,崔某某于2001年3月3日撤回起诉,崔某某继续去濮阳打工。2002年9月30日崔某某以石某将其从外地骗回拘禁和殴打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2)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崔某某与石某离婚后,崔某某、石某不在一起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03年12月19日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崔某某履行承诺怀胎生子并支付侵权赔偿金x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要求崔某某怀胎生子的诉讼诉求,石某上诉后,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座落在方城县X镇X路中段南侧第二排的北屋楼房底上两层房屋一处的宅基用地,是1995年3月18日以明××名义提出的申请,经方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和崔某某签订共合建房协议后,以崔某某名义办理建房许可证(该证编号为x号),并于1998年11月30日动工建造的。该房建成后,崔某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现石某居住。崔某某、石某双方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崔某某、石某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崔某某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崔某某仍不愿与石某同居生活,至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为生育问题石某曾向本院提起“生育权”诉讼,本案在庭审中石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称崔某某有第三者插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要求与石某离婚坚决,且无和好可能,崔某某要求与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1998年崔某某所建设的房屋系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崔某某所有,石某要求对崔某某建房协议上崔某某的指纹进行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该权利的自动放弃。石某申请待“生育权”案审结后再审离婚诉讼,因该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止案件,石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反诉崔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没有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崔某某与石某离婚。二、位于方城县X镇X路中段南侧第二排的北屋楼房底上两层房屋一处(该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x,姓名崔某某)归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石某负担。

崔某某再审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涉及财产的证据确实充分。二、石某抗辩该房归其所有,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石某以原审判决提出的其它问题,根本就无任何道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石某再审辩称:一、崔某某的房子应建在明××的房场上,而不是现在刘××的房场上,有证据证实刘××房场上的房屋为石某独自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子为石某婚前所建设应归石某所有,该房与崔某某无关,崔某某不可能建房。三、崔某某陈述前后矛盾足见其并未建房,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为石某的婚前财产。原审勘验笔录是单方勘验,原审调取档案不合法,换句说法没有证据,综上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合法,违反民俗,应予撤销。

崔某某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一组:1、2008年6月13日城关镇X街二区X组及2008年6月14日方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

证明方向:①组里卖给崔某某宅基地的事实;②崔某某建房的地理位置。

2、2008年9月11日原交通街居民委员会主任崔××书面证言一份。

证明方向:村、组对宅基地以本组社员名义办证的详情和崔某某在本组购买宅基地和随后又调换宅基地的事实。

3、2009年9月5日原任组长吴××的书面证言一份。

证明方向:崔某某购买宅基地和随后又调换宅基地的事实。

4、2009年12月17日方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方向:①进一步确认2008年6月14日证明的法律效力;②2008年9月9日所出具证明内容不实,并言明作废。

5、2008年6月13日方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方向:崔某某购买宅基地和崔某某在靶场路确有房屋的事实。

6、2008年12月31日刘××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方向:①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虚假;②1997年第X号农村X组里已收回,卖给了别人;③石某以5200元将已作废、组里未收回的(1997)第X号证和x号规划证买走。

7、2009年12月14日刘××询问笔录一份二页。

证明方向:①刘××的(1997)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证已作废后,石某又以5200元买证的事实;②该宅基地组里已另调给别人;③其本人并未将该宅基地卖给石某。

8、2009年12月16日原母猪沟会计翁××询问笔录一份二页。

证明方向:崔某某购买宅基地和随后又调换宅基地的事实。

9、方城县人民政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宗地草图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方向:崔某某购买的宅基地所处实际位置。

第二组:证人周××、张××、杨××(均出庭)。

石某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一组:1、1997年9月3日户名为刘××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997)第X号、1998年8月7日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x)。

2、2008年4月27日刘××与石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

3、(2009)方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4、2008年9月9日城关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方向:刘××的土管字(1997)第X号宅基地已转让给石某,石某已投资在该处建房,该房为石某所有,手续未变更。

第二组:1、闫××工证明一份,收工钱条一份(复印件),附身份证复印件。

2、2009年12月16日吴××证明一份。

3、2009年12月13日赵××证明一份。

4、2009年12月16日李××的询问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

5、2009年12月16日李××的询问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

6、2009年6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杜××的调查笔录。

7、2009年6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对王××的调查笔录。

8、金××另案当庭证词一份。

9、2009年12月17日吴××证言。

10、石某建房筹钱帐目记录11页(复印件)。

11、(2002)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崔某某写给石某的信(未出示)。

13、石某对杨××、周××、冯××、吴××的谈话录音(没有谈话人签名)。

证明方向:户名为刘××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石某投资、石某所建,归石某所有。

第三组:证人孙××、成××(均出庭)

第四组:1、1998年8月17日刘××宅基地开工定线记录一页。

2、对方国用(2008)第X号土地证的异议登记证明书一页。

3、购楼板的收据两张(1998年12月29日客户石某、1998年11月29日未有客户名称)。

4、购水泥的收据两张(1998年12月10日客户丝钉厂、1998年12月10日客户丝钉厂)。

5、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房的文件一份九页。

6、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房的文件一份十二页。

证明方向:对崔某某、石某争议的房屋是石某购料建房的事实以及对土地部门为崔某某办证错误,石某提出的异议,同时证明石某所持的手续由土地部门予以确认。

法院调取的证据:

1、1995年5月3日交通街二区母猪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及规划图。

2、明××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土管宅字(1997)第X号。

3、王××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土管宅字(1995)第X号。

4、1997年9月3日王××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管宅字(1997)第X号。

5、1998年7月21日交通街第二居民区证明和1998年7月22日交通街证明共一页。

6、刘××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土管宅字(1997)第X号。

7、2009年12月16日法院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8、2010年3月31日调查刘××的笔录。

9、2010年3月31日调查张××的笔录。

10、2010年3月31日调查燕××的笔录。

11、2010年3月31日调查吴××的笔录。

12、2010年3月31日调查崔××的笔录。

13、2010年4月1日调查翁××的笔录。

14、2010年4月1日调查闫××的笔录。

15、2010年4月2日调查吴××的笔录。

16、2010年3月5日调取城区国土资源所崔某某档案材料和县国土资源局崔某某地籍档案材料。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事实除争议房产的建设进程及宅基地调整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崔某某与石某争议的房屋位于方城县X镇X街二区(母猪沟组)靶场路中段南侧南北路X排第二户,座北朝南,原用地许可证号为(1997)第X号。该处宅基地原登记为王××,后组里调整给刘××,因组里又有调整,组里另外给刘××划宅基地一处,将(1997)第X号宅基地收回另作调整。崔某某在购买用地许可证号为(1997)第X号宅基地后,因宅基地附近有坟地,后经组里调整到(1997)第X号宅基地建房。

本院再审认为:崔某某购买用地许可证号为(1997)第X号宅基地,并办理编号为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经组里调整到用地许可证号为(1997)第X号宅基地建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崔某某所建设的房屋系崔某某婚前所建,故应认定为崔某某婚前财产。原审认定房产位置及证号不清,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位于方城县X镇X路中段南侧第二排的北屋楼房底上两层房屋一处(该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x,姓名崔某某)归崔某某所有。

二、位于方城县X镇X路中段南侧第二排第二户的房屋系崔某某婚前财产,应归崔某某所有。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其它费300元,合计55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高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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