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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寿某某、舒某某、王某乙、寿某某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刑初字第2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江西佬”,化名朱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敏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柯城区盈川小区X幢。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丰某某,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老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寿某某、舒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2次帮助樊某某贩卖“K”粉(氯胺酮)260余克。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舒某某多次制造毒品,共制造出“K”粉约(略)克。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樊某某、寿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制造毒品,共制造出“K”粉约2800克。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制造5次,制造“K”粉约(略)克,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制造8次,贩卖、制造“K”粉约9480克;被告人方敏敏参与制造3次,贩卖、制造“K”粉约(略)克;被告人舒某某参与制造2次,贩卖、制造“K”粉约3700克;被告人李某参与制造5次,贩卖、制造“K”粉约2800克;被告人寿某某参与制造3次,贩卖、制造“K”粉约2320克;2007年2、3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帮助王某甲贩卖“K”粉323克(其中280克未卖出);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寿某某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K”粉234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舒某某、李某、寿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寿某某起相对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方敏敏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方敏敏、寿某某、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王某乙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有关事实持有异议,其中樊某某提出其与王某甲共同贩卖、制造毒品部分,其未与王某甲约定利润分成,其只是收取佣金,对毒品的数量其不知晓,与李某共同贩卖、制造毒品部分,其只是跑腿的;李某提出樊某某第二次去东北其不知情,双港路制毒的本钱某非其提供;王某乙提出其贩卖43克“K”粉属实,但其余280克是王某甲放在其家中的,并没有让其贩卖。七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舒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某某所持有的234克“K”粉可以并入贩卖、制造毒品罪中一并处罚,而不需对此单独定罪并进行数罪并罚。各辩护人共同提出对于凭被告人供述认定毒品数量的部分,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由于“K”粉系新型毒品,对于该类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请求慎重量刑。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原做过对社会有益的事情,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二份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中属于受雇佣,且无出资,无回馈,只有工资,相对地位较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方敏敏的辩护人提出方敏敏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怂恿,被动参与,参与制毒次数少,未参与具体贩卖行为,绝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樊某某第二次去东北是经李某联系及李某在双港路出资5万元制毒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在量刑情节上,李某有未参与具体贩卖行为,数量最大的一笔没有直接参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贩卖事实中,舒某某只是一个恰好在场目睹交易过程的证人而并未参与贩卖,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王某乙家搜查所得的280克“K”粉系王某甲放在其处的,没有指使其贩卖,毒品只是放在家中,没有进入贩卖环节,应属未遂,且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舒某某贩卖、制造毒品及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部分

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结识被告人樊某某后,为谋取利益,分别在衢州市X路浴水足浴楼上、春天花园宾馆楼下2次从樊某某处拿来“K”粉(化学名称氯胺酮)260余克卖给钱某(在逃),后王某甲付给樊某某(略)余元,王某甲从中获得十来克“K”粉及1000余元现金。

2006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定一起合作制造“K”粉,由王某甲负责筹集资金、落实场地及销售,樊某某负责制作。后王某甲筹得资金5万元。12月29日,王某甲、樊某某乘坐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的汽车,从江苏省张家港市、上海市、衢州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料及设备,后在柯城区X乡X村X号王某甲家中,由樊某某具体操作,制造出“K”粉约700克。

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方敏敏商定一起制造毒品,并由方敏敏筹集3万元。1月24日,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三人从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买了原材料,先后在王某甲家中及万田乡X村白塔X号房内制造出“K”粉约3000克。

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何亚峰(另案处理)处借款5万元,与樊某某、舒某某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买了原材料,先后在王某甲家中制造出“K”粉约3000克。王某甲用其中的1000克“K”粉作为偿还何亚峰5万元的本息。

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方敏敏与王某甲讲起已学会制造“K”粉的方法,二人便用前几次剩下的原料制得“K”粉约300克。

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方敏敏驾车到杭州市等地购得原材料,至同年3月10日,王某甲、方敏敏在租来的位于柯城区X乡X村的一闲置房内共制造出“K”粉8320克,王某甲分批将该“K”粉带回万田乡X村X号,由王某甲母亲王某英(另案处理)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王某甲等人制造出的“K”粉,除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以外,其余均已被贩卖、吸食。其中,被告人舒某某帮助贩卖了580余克给“阿华”(在逃)、钱某等人。舒某某还三次随同王某甲到杭州贩卖“K”粉,每次1000克,王某甲共付给舒某某酬金某6、7千元。

在贩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300余克“K”粉存放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要求王某乙根据其指令帮助送“K”粉给要货的人,并表示会给好处,王某乙表示同意。2007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王某乙帮助贩卖了43克“K”粉,另有280克“K”粉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勇刚(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辨认笔录及销货凭证,证实2006年12月19日下午,有2个自称衢州人的男子购买了其公司生产的沪试牌苯甲酸乙脂三箱共60瓶,现金某款。经辨认,其中一男子即被告人王某甲。

2、证人丁琪(嘉兴某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近一年来苯甲酸乙脂只卖出过2次,2次都是同样的买家,买家是2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中一个个子较小,大约20多岁,另一个30多岁。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关于在嘉兴购买苯甲酸乙脂的供述。

3、证人蒋某丁(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辨认笔录、买卖合同及产品用途承诺书,证实其公司经营盐酸、羟亚胺等物品,该公司曾经与朱某明做过5次生意,朱某购买71公斤羟亚胺的事实。最后2次购买羟亚胺,朱某明自己提出来要回扣,每次给了5000元。经辨认,该朱某明即被告人樊某某。

4、证人吴萍萍(市区联华超市员工)证言及销售清单,证实有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分别在2007年1月20日、元宵节来买过共5台美的牌电瓷炉。印证被告人方敏敏关于2次到世纪联华购买电磁炉的供述。

5、证人方越州(市X街某日用五金某经营者)证言,证实过年前后,有几个年轻人2次来买搪瓷脸盘,第一次买了5、6只,第二次买了上十只。印证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在五圣大道购买制毒用具的供述。

6、证人方飞、沈某某证言,证实方飞在万田乡X村下方至上方公路边的一所房子,今年元宵节前几天,经沈某某介绍,出租给沈某某的同学方敏敏,租金5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房子就退掉了,后发现房中有股刺鼻的味道。

7、证人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28日晚上,其打电话购买了300元“K”粉供自己和朋友吸食。卖“K”粉的是本地人,大约20多岁,较瘦,经辨认,该人即为被告人王某乙。

8、证人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向“老毛”购买“K”粉,经辨认,“老毛”即为王某乙。

9、樊某某辨认购买制毒工具场所笔录,证实樊某某经过辨认,指认某加油站对面的华光化工试剂仪器批发部系其购买制毒工具的场所。

10、王某甲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甲指认了同案犯“江西佬”樊某某的照片。

11、王某英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英指认了与王某甲一起在柯城区X乡X村制造毒品的樊某某的照片。

12、舒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舒某某指认了同案犯“江西佬”樊某某的照片。

13、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3月11日,侦查人员对万田乡X村王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勘查,在院子东角靠墙的鸡窝内发现一只铝锅,内有一只黑色塑料袋,此袋内又有二只黑色塑料袋,里面分别放有十七包白色粉末和二十三包白色粉末、另外还发现了氨水、盐酸、烤箱等物证并予以提取。

14、搜查王某乙住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07年3月11日,侦查人员对王某乙在市区清明二弄X号租住处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内有大量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还发现了电子称、2包白色粉末,交易帐本一本等并予以扣押。

15、朱某明、樊某某旅客信息及住宿情况表,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多次住宿于衢州各宾馆。与樊某某供述相印证。

16、樊某某化名朱某明的假身份证及照片,证实樊某某化名朱某明的事实。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23日,租用了元通汽车租赁公司浙(略)本田飞度轿车,并于2007年2月11日以何亚峰的名义租用元通汽车租赁公司浙(略)飞度红色轿车。舒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3月2日到嘉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浙(略)黑色伊兰特轿车。舒某某于2007年2月22日-23日租用了晨曦设备租赁公司的浙(略)白色别克轿车。

18、住宿登记表,证实胡忠仁一行于2007年1月31日住宿在杭州华纳假日酒店,印证王某甲等人供述与胡忠仁一起到杭州贩卖毒品的事实。

19、毒品称重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3月11日在王某甲家及王某乙租住处提取的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8320克、280克,经随机抽检,检出氯胺酮成份。该鉴定结论并已通知了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舒某某等人。

20、各被告人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明,一份系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归案后基本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并非最早交代罪行,其认罪态度问题,公诉人当庭已有认可,不必由其他部门另行出具证明;另一份柯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于2006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具体位置,使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的证明,由于该行为发生在本案作案之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明所涉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关于第一、二、三次所制造”K”粉数量的辩解、辩护,经查,由于所述毒品均在案发前被贩卖,具体数量无法查实,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并遵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后就低作出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事后称过重量的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从未提及,相关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与王某甲约定利润分成的辩解、辩护,从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的供述中可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制、贩毒其获取了较大数额的经济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所谓分成还是所谓工资,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由于被告人樊某某在贩卖、制造毒品过程中系主要的制造者,且积极参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舒某某贩卖数额的认定中应剔除舒某某在某咖啡厅仅目睹而非参与王某甲贩卖250克“K”粉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了制造该宗毒品,故该次贩卖所涉毒品并没有被重复计量到犯罪数额中去。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针对在王某乙家查获的280克“K”粉所提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及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由于上述“K”粉,系混装于一处,王某乙已实际贩卖其中部分“K”粉,王某乙本人并不吸食毒品,且该毒品中还附带了用于贩卖的工具电子秤、包装袋等物,故应当认定上述毒品系用于贩卖;由于该些毒品系用于贩卖并被王某乙等人实际保管,不存在贩卖未遂的问题,相关辩解、辩护不予采纳。

(二)李某、樊某某、寿某某贩卖、制造毒品及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06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寿某某在衢州一些娱乐场所消费时发现有人吸食“K”粉,认为衢州有较大的“K”粉市场,商定由李某出资,寿某某做具体安排,雇佣李某在互联网上结识的“东北人”(黑龙江人,在逃)到衢州制造“K”粉。2006年9月,寿某某来到衢州,与经李某联系的“东北人”会合。由李某出资,寿某某、“东北人”二人到江苏省盐城市、上海市及衢州市等地购买了制毒原料及设备。在衢州市X路松园北区X幢X单元X室,“东北人”制得“K”粉约20克,该“K”粉后被李某等吸食。

2006年10月,由被告人李某出资,“东北人”联系,从江苏省盐城市邮购了2公斤羟亚胺,在衢州市区梅花小区X幢X单元X室内制造“K”粉,后因技术原因,未能做出成品,“东北人”因而逃离衢州。李某遂与原先相识的樊某某商量一起制造毒品,樊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樊某某、李某、寿某某三人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购得2公斤羟亚胺,由樊某某带着羟亚胺到黑龙江省某地找到“东北人”,制得”K”粉约300克。该“K”粉被樊某某销售一部分,李某吸食一部分。

之后,被告人樊某某汇毒资1万元给“东北人”,由“东北人”自行购买羟亚胺帮助制造“K”粉。制成后,樊某某取回400克左右“K”粉,该“K”粉后由樊某某销售。

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某出资1万元,由樊某某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购得3公斤羟亚胺,在市X路松园北区X幢X单元X室制造“K”粉80克,该“K”粉后由樊某某销售。

2006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李某、寿某某将制毒设备搬至衢州市X路X-X号X单元X室,李某出资5万元,寿某某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购得25公斤羟亚胺,由樊某某制造了约2000克“K”粉,分别销售给“小美”、王某甲等人。

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寿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区泾水公寓X幢X单元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当场查获“K”粉23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丁证言、买卖合同及产品用途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实寿某某曾到张家港市某公司购买过2次羟亚胺,第一次是2006年12月20日,购买了4公斤。第二次是同年12月26日,购买了25公斤羟亚胺,还欠(略)元没付。寿某某是浙江人,身份证号码是:(略)。

2、租赁汽车合同,证实李某于2006年11月25日到元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桑塔纳轿车的事实。

3、证人童某某、俞某某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2006年12月15、16日,童某某将其从俞某某处租来的衢州市X路X-X号X单元X室转租给了另外一个人,收了750元租金。租房子的人是个外地人,身高(略)左右,人黑黑的。房子到期后,俞某某发现房中有股刺鼻的味道。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衢州市区梅花小区X幢X单元X室有套房子,2006年7、8月份寿某某租了该房子,12月份退房。

5、嘉善城市宾馆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06年12月26日在嘉善城市宾馆开了X房间,印证寿某某供述的关于到城市宾馆从李某处拿购买羟亚胺的5万元钱某事实。

6、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樊某某指认了一起制造毒品的寿某某、李某照片。

7、李某、寿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李某、寿某某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衢州市X路松园北区X幢X单元X室、梅花小区X幢X单元X室、双港路X-X幢X单元X室三个地方为其等在2006年9月至11月间制造“K”粉的地点。

8、证人张爱娣(衢州华光仪器试剂批发部经营者)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部经销盐酸、氨水等化工产品,2006年8、9月份,曾有散户到其经营部购买盐酸、氨水、玻氏漏斗等产品。经辨认,该人即为寿某某。该证据与寿某某供述相印证。

9、寿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寿某某指认出曾与其及樊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甲。该事实与樊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10、搜查寿某某住处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2007年4月19日,侦查人员对寿某某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东栅泾水公寓X幢X单元X室进行搜查,从西南房间内的桌子抽屉内发现净重234克用塑料袋装好的白色粉末及电子称等,经鉴定,该粉末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11、各被告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樊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无出资、无回馈的辩护意见,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事先对樊某某第二次去东北不知情的辩解,因现有证据认定李某事先知情且有出资的证据不充分,故遵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该辩解予以采纳;其关于在双港路制毒时未出资、未参与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不符,且有其他证据间接印证同案犯的供述,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寿某某住处搜查所得234克“K”粉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一部分,而不必另行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寿某某对该234克“K”粉存在贩卖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就低认定为持有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制造毒品5次,制造“K”粉约(略)克,另帮助樊某某贩卖“K”粉260余克,合计贩卖、制造“K”粉约(略)余克;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制造毒品7次,贩卖、制造“K”粉约9480克;被告人方敏敏参与制造毒品3次,贩卖、制造“K”粉约(略)克;被告人李某参与制造毒品4次,贩卖、制造“K”粉约2400克;被告人寿某某参与制造毒品3次,贩卖、制造“K”粉约2320克;被告人舒某某参与制造毒品2次,贩卖、制造“K”粉约3700克;被告人王某乙帮助王某甲贩卖“K”粉323克。被告人寿某某还非法持有“K”粉234克。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参与制造毒品8次,系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另外,被告人方敏敏、王某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有:

1、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8834克已上缴衢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归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被罚款2000元、2004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

4、情况说明,证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方敏敏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侦破全案起了重要作用。

5、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双港派出所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刑侦大队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方敏敏、王某乙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时被扣押财物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寿某某、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用化学方法加工、制造毒品,并用于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为谋取利益,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寿某某或提起犯意,或积极出资,或在贩卖、制造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指控,与被告人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及主动要求参与犯罪行为的表现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方敏敏、李某、寿某某、舒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寿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敏敏、王某乙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方敏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寿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罚金某民币(略)元。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上述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某

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何忠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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