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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4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科,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祖年,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浪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爽浪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7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科及余祖年、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爽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公司诉称:2000年9月7日,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第(略)号“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2003年7月28日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报喜鸟公司。1997年1月,永嘉县报喜鸟制衣有限公司(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取得了第(略)号“报喜鸟”中文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3年7月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报喜鸟公司。1997年7月28日,浙江报喜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鸟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报喜鸟公司。以上商标经过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广泛而深入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到目前,报喜鸟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550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报喜鸟”系列商标及产品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爽浪公司、刘某某未经原告报喜鸟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内衣商品,在其内衣及外包装上标注“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及鸟图形,在其内衣商品及商业标识上突出标注“报禧鸟内衣”文字及鸟图形。被告刘某某销售上述商品的侵权行为于2007年1月18日被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两被告作为服装业界的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报喜鸟公司“报喜鸟”系列商标、字号及产品的极高知名度,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和外包装,并将“报禧鸟”文字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报喜鸟公司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报喜鸟”系列图形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报喜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报禧鸟”文字或鸟图形,并销毁尚存标注“报禧鸟”文字或鸟图形的商品及商业标识;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爽浪公司赔偿原告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三、判令两被告在《衢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浙江省义乌市城郊的农民,在本村土地征用后,于2006年10月13日开始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从事服装经营活动。2006年12月,被告刘某某从上门推销的温州人处购买了47套“报禧鸟”内衣,在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前销售了4套。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了43套“报禧鸟”内衣外包装,并责令被告刘某某拆除商标。被告刘某某领回43套内衣后责令员工拆除商标,但由于员工的粗心大意,有3套内衣没有拆除商标。被告刘某某认为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这批内衣,且现在43套内衣外包装已全部拆除,没有给原告报喜鸟公司造成很大影响。被告刘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报喜鸟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爽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报喜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原告报喜鸟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报喜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报喜鸟公司享有第(略)号“报喜鸟”图形、文字、拼音组合商标权的事实;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各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报喜鸟公司享有第(略)号“报喜鸟”商标权的事实;四、《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报喜鸟公司享有第(略)号图形商标权的事实;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报喜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报喜鸟”文字及组合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六、各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明“报喜鸟”商标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七、《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报喜鸟公司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八、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九、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扣留财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十、被告爽浪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十一、《销售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的侵权事实;十二、《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报喜鸟”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部分是西服而不是内衣。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销售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内衣系被告爽浪公司授权的事实;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销售内衣的挂牌图形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正在受理中的事实;三、《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授权被告爽浪公司生产所有产品并进行监督制造的事实;四、《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厂商识别代码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的事实;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的代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的事实;六、被告爽浪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事实;七、被告爽浪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爽浪公司依法纳税的事实;八、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处理过侵权内衣的事实。

原告报喜鸟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五、六、七、八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刘某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复印件不能证明“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授权被告爽浪公司生产的事实。

2007年4月23日,原告报喜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确定以扣押方式提取被告刘某某在其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标识“报禧鸟”文字及图形的内衣产品、外包装和商业标识等证据。对本院证据保全中制作的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标有“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监制”的纸箱1只及内衣8套,原告报喜鸟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某销售侵权内衣的事实。

被告爽浪公司未提出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报喜鸟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报喜鸟公司提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一、二、六、八,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三《授权书》,原告报喜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报喜鸟公司亦将《授权书》作为其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爽浪公司的侵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报喜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授权书》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四、五、七,其证明内容分别为被告爽浪公司厂商识别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具有纳税资格等事实,这些事实与讼争侵权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报喜鸟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成立,主要从事服装、皮鞋、皮革制品的生产及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2000年9月,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1997年1月,永嘉县报喜鸟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报喜鸟”中文商标;上述两个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7月,浙江报喜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商标于2003年7月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报喜鸟公司。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报喜鸟(略)”牌男西服套装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爽浪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经营范围为针纺服装生产加工,内衣,服饰,鞋帽销售等。2006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林某某申报图形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9月1日,被告爽浪公司与署名“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的公司共同授权被告刘某某从事“图形品牌服饰产品”衢州总经销和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30日。2006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07年3月26日,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12月从一上门推销商品的温州人处购进被告爽浪公司总代理的“报禧鸟”保暖内衣47套,放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其经营的服装店里销售。据被告刘某某称购进价为13元/套,销售价为20元/套,被告刘某某在店堂内标价为60元/套。该批“报禧鸟”保暖内衣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报喜鸟公司的“报喜鸟”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1月18日经举报被查获,至查获时被告刘某某已销售4套“报禧鸟”保暖内衣,其无法提供进货和销售凭证,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扣留的“报禧鸟”保暖内衣商标标识、外包装与保暖内衣相分离,没收43套“报禧鸟”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予以销毁;对被告刘某某罚款3000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报喜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确定以扣押方式提取被告刘某某在其经营地址处标识“报禧鸟”文字及图形的内衣产品、外包装和商业标识等证据。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被告刘某某的经营地址处,本院扣押标识“世界名牌国际理事会会员单位报禧鸟内衣(意大利)国际集团公司监制”的外包装纸箱1只;服装的衣领标上标识“报禧鸟内衣”的保暖内衣3套;已拆除商标标识的保暖内衣5套。

本院认为:一、被告爽浪公司生产、销售的内衣上标识“报禧鸟内衣”图形文字的行为,以及被告刘某某销售标识“报禧鸟”文字图形内衣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爽浪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尚在注册受理中的图形商标,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上,并突出使用了“报禧鸟”文字。与原告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报喜鸟”及图形商标相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报禧鸟”文字与“报喜鸟”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并且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爽浪公司的“报禧鸟”图形文字与原告报喜鸟公司的“报喜鸟”商标相混淆,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原告报喜鸟公司生产的“报喜鸟”品牌服装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爽浪公司作为同类行业的生产者,其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原告报喜鸟公司的知名商品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报喜鸟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刘某某作为服装专业经营者,应对相应服饰行业领域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被告爽浪公司委托其销售的标识“报禧鸟”文字图形的内衣属于侵权商品,故被告刘某某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报喜鸟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爽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衢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报喜鸟公司无法提供其因被告爽浪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爽浪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内衣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爽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销售范围、原告报喜鸟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万元。

被告刘某某销售侵权商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已实际停止销售标识“报禧鸟”文字图形的内衣,43套“报禧鸟”商标标识及外包装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故原告报喜鸟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标识等诉讼请求已无作出实体处理的必要。考虑到被告刘某某的经营规模及其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的现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报禧鸟”文字及鸟图形等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标注“报禧鸟”文字及鸟图形的商品及外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衢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爽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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