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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初字第21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革)镇02院X号。系被害人何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革)镇02院X号。系被害人何某乙的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银志,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荣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与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志,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8月22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延期审理,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至2006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浙江化工技工学校(校址衢州市柯城区巨化生活区)的学生宿舍里与同学聊天时,因隔壁205寝室所放的音乐声音太响,被告人蒋某前去关掉音响,并为此与郑某丙、何某乙、左某某等同学发生了口角,后双方约定到外面打架。被告人蒋某回自己房间拿了一把匕首藏于裤袋后与郑某丙、何某乙、左某某等人到浙江化工技工学校宿舍北侧马某上打架。在互殴中,被告人蒋某掏出匕首先后捅刺了郑某丙的左某部,左某某的左某臂和何某乙的腹部、胸部、右肩下等处。后被告人蒋某见何某乙被刺后身上流血,即与他人将何某乙等人送往医院抢救,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丙、左某某的伤势分别为轻微伤、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纠纷竟产生斗殴故意并持刀连续伤害他人,造成了1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提出,因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交通费(略)元,办理丧事误工等费用1296.48元,合计(略).48元。因其中部分费用已由案外人作出补偿,故要求由被告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略).48元。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无个人财产。其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蒋某系班长,其管理同学是履行班长职责;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在冲突中曾避让、逃跑;伤害行为有节制,发现捅到人后就停止了犯罪行为;并要求打呼救电话,积极送被害人上医院抢救;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偶发的,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及被害人何某乙、左某某、郑某丙等九十一名学生从新疆化学工业学校来到浙江化工技工学校进行培训,并统一住宿在该校宿舍内。被告人蒋某系该班的班长。4月19晚21时许,被害人郑某丙、左某某、何某乙及马某、李某某在205寝室内听音乐,正在隔壁寝室聊天的被告人蒋某和同学陈某某认为音乐声太响,影响大家休息,陈某某、蒋某先后到205寝室,要求郑某丙关小音量,郑某丙不从,蒋某遂自行上前关掉了音响。郑某丙等人为此与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与对方约定到宿舍外面的马某上打架,并将一把匕首放在裤袋中。在学校大门外的马某上,被害人郑某丙首先上前打蒋某一拳,被害人左某某、何某乙等人也先后上前殴打蒋某,被告人蒋某掏出裤袋中的尖刀,朝郑某丙左某腿捅了一刀,接着,其对着冲上来的左某某及何某乙等人边躲避边乱舞刀捅刺,期间刺中左某某左某臂一刀,刺中何某乙右锁骨部、左某胸部及左某肋部各一刀。当蒋某发现刀刺中何某乙后,其一边将何某乙扶往有灯光的小超市,一边叫围观的同学打电话叫救护车,后与闻讯赶到的学校老师一起将何某乙、郑某丙送往衢化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害人左某某在其他同学陪同下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何某乙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左某某左某神经损伤致其左某肢功能障碍,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丙为轻微伤。

当晚,接到群众报案的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赶到衢化医院后,已经向学校老师讲述过事发经过的被告人蒋某,主动向民警承认自己的行为,并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某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略).48元。

案发后,案外人就上述损失范某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于2006年4月19日晚21时50分许,接到群众报案电话赶到现场及衢化医院,并带蒋某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丙、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21时许,郑某丙、左某某、何某乙、马某、李某某等人开着门在寝室听“DJ”音乐,陈某某、蒋某先后过来,要求把声音关小,蒋某直接把音响关掉了,郑某丙又打开,双方发生争执,蒋某问“是不是想打架”,双方约定到宿舍外马某上打。到马某上后,郑某丙先上前推蒋某的左某,被蒋某用刀刺伤左某,然后何某乙、左某某等人上前打蒋某,蒋某绕着树跑,之后就看到何某乙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蒋某抱着何某乙,接着有老师开车来,将受伤者送医院的事实。

3、目击证人陈某某、马某、李某某、曲某某、盛某、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205寝室音乐开得太响,蒋某前去干涉,双方发生争执,后到楼下打架,郑某丙、何某乙、左某某先后被蒋某用刀刺伤的事实。

4、证人洪红兵(浙江化工技工学校老师)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21时许,其正路过校门口,发现有学生受伤,其即将学校的面包车开来,与学生一起将伤者送到衢化医院抢救。到医院后,了解到受伤严重的叫何某乙,扶他的人是蒋某。在医院,蒋某告知,是自己用刀捅伤了人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郑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21:30不到一点,蒋某扶着何某乙走到其夫妇所开的小超市门口,何某乙身上流了很多血,还有几个新疆班的学生在围观,场面很混乱,一会儿有老师开车送学生去医院了及当时有一名学生将一件带血的工作衣扔在超市里的事实。

6、证人毛湘、钟海英、孙喜峰(浙江化工技工学校老师)证言,分别证实了目睹部分案发经过、赶到医院后目睹的情况以及相关被告人、被害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调取痕迹、物证等的情况。

8、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字(2006)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局衢公刑技检字(2006)X号尸体检验报告、(2006)刑技检字X号、X号活体损伤评定报告,证实现场所留血迹为何某乙、郑某丙所留,送检的凶器上转移的血迹可以由何某乙和左某某血样混合形成;何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左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罪行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的事实。

10、物证匕首、衣物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蒋某无异议。

11、被告人蒋某的多次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基本情况。

13、收条及和解协议,证实案外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元及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事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其身份证明,证实其与被害人何某乙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同学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约打架,期间,用匕首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何某乙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10%为妥。被告人蒋某的家属自愿为被告人蒋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婷

审判员金朝文

审判员方金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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