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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魏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9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小学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城县,初中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平县,大专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中专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杨某某,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县,大专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赵某丙,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高中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戊,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己,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小学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魏某、周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魏某、周某某、范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自2005年2月以来,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等人,销售假冒“AMP”以及“(略)”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厉某某等十名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本市海淀区六郎庄张中堂新区X排X号库房、海淀区太平洋电子市场X层X号柜台以及海淀区太平洋电子市场地下X层X号库房起获了大量待售的AMP以及(略)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经依法鉴定,该批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略).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徐某某于2005年7月份拿到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5月份取得亚太金源网络产品的注册证。北大资源西楼X室是公司的办公地点,太平洋大厦X层X号是公司的柜台。公司还有二个库房,一个在太平洋市场地下,一个在海淀区六郎庄。其公司自2005年2月份开始卖假冒AMP和康普品牌的产品,这些产品都是其从浙江省慈溪市进的。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账目管理,徐某某负责公司自己品牌的推广,李某丁、魏某、范某某负责业务联系,严某戊、周某某负责财务管理,严某己负责库房管理,赵某庚负责公司的送货工作。货款都是现金结账,无银行账户,也没有账单。公安机关在太平洋市场的柜台和二个库房都起获了大量假冒产品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7月份拿到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还申报了亚太金源网络产品的注册证。其主要在北大资源西楼X房间,负责开拓公司自己的产品,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与其一起负责推销公司自己的产品,公司有二个库房,既存有公司自己的产品,还有假冒产品。其不清楚厉某某贩卖假冒产品,只是在派出所民警口中才得知厉某某在太平洋市场卖假货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到公司工作,其在公司负责送货,其知道公司卖假货,公司的人都知道销售假货的事情。货品上都没有标价,由徐某某、厉某某告诉底线,其和其他员工再去谈业务。假货都是厉某某和徐某某联系进的。其能提供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4、被告人严某戊的供述证明,其是公司的财务,其知道公司卖假货的事情,因为其和周某某都在公司办公室里往面板上贴过假冒AMP牌商标的事实。

5、被告人严某己的供述证明,其自2002年2月份开始卖假冒的AMP和康普公司的产品,其在公司管理库房,有时也帮着卖货,厉某某向其说过公司卖假货的事情,公司进的假货都是散件和包装,再包装成箱和贴上标签,其能够提供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自2005年10月到公司,负责公司的业务,其上班后同事和厉某某都向其说过公司售假货的事情,其送过假货。公司负责人是徐某某,其提供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05年7月底到公司工作,其销售过AMP品牌的产品,其公司销售的AMP品牌的产品都是假货,因为没有标价,也没有外包装,且价格比市场的价格低。有时客户向其要AMP产品,其不知道价格,厉某某告诉其假货的销售价格。其公司人员都销售过AMP产品,且其公司主要销售假的AMP产品。其提供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庚的供述证明,其自2004年2月份到公司上班,其公司卖的假货的包装与真货不同,包装比较差,且假货没有价签,都是厉某某进的假货。其根据厉某某的指示,负责给客户送货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05年11月到公司工作,公司法人是厉某某,公司由徐某某负责。其公司卖的AMP牌的网络产品都不是真的,都是老板徐某某进的假货。公司运作是:有客户要产品的话,其和客户谈,徐某某给产品定好底价,然后由徐某某安排人员送货。其卖的产品上没有价签。有时客户向其要AMP产品,其不知道价格,厉某某告诉其假货的销售价格,其提供了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05年5月到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财务和进出账。其知道公司销售假货,而且其也在公司的办公室贴过假冒AMP的商标的事实。

11、证人韩某、李某辛、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三人在公司负责送货和联系业务。其知道公司贩卖假货,并提供了部分假货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12、证人貟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根据举报,其于2006年3月24日,在北大资源西楼将被告人严某戊、周某某、范某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丁等八人抓获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根据举报,其于2006年3月24日,在太平洋电脑城206柜台,将厉某某、徐某某、赵某庚、严某己等五人抓获的事实。

14、证人艾建钢(太平洋电子市场保卫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市场X号摊位是与北京金朝辉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徐某某签订的,该公司摊位上的货品没有全部标价,且库房内的货物也全部没有标价的事实。

15、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摊位及仓库起获的AMP以及(略)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经确认均系假冒产品。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起获的假冒AMP以及(略)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7、赃物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摊位及仓库起获的假冒AMP以及(略)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均已扣押在案的事实。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8日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抓获归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且厉某某积极参与到售假的各环节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厉某某、李某丁、范某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严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严某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赵某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是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是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徐某某的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有自己的亚太金源品牌,该公司不是为了销售假冒商品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性质是个人犯罪性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假货的进货、销售和送货,属罪行极其轻微,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对销售假货并不明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不知公司销售假货,也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魏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销售真货的主体是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各自然人,其销售行为是单位的意志所为,而非单个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要求实际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本案中涉案货物尚未实际销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确实帮助贴过标,但不知是卖假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某某虽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尚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庭审时对有利于某告人的证据没有出示,认定范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的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有自己的亚太金源品牌,该公司不是为了销售假冒商品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性质是个人犯罪性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售主体是北京亚太金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各自然人,销售行为是单位的意志所为,而非单个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在其公司成立前就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被查获,现有起获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案为证,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自有品牌的销售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自然人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魏某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要求实际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本案中涉案货物尚未实际销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虽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尚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厉某某等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于某库等处,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某罪未遂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系未遂,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魏某所提其不知公司销售假货,也没有参与的辩解;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其确实帮助贴过标,但不知是卖假货的辩解;上诉人范某某所提其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上诉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审法院庭审时对有利于某告人的证据没有出示,认定范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范某某、周某某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过较详细的供述,且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魏某、范某某、周某某现否认参与犯罪,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魏某、范某某、周某某的辩解及其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厉某某、徐某某分别所提其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假货的进货、销售和送货,属罪行极其轻微,一审法院对徐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厉某某、徐某某等人系犯罪未遂,并根据厉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及其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徐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厉某某等人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据此,依法分别对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厉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范某某、魏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厉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李某丁、严某戊、严某己、赵某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上诉人李某甲、魏某的量刑偏重,缺乏二人罪行重于某厉某某、徐某某以外其他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厉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严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九项,被告人严某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十项,即:被告人赵某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六项,即: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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