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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帝,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高某某驾驶豫P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路北段时,违章拐弯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如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高某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

原告金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3、住院病历3页;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4、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周口分中心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5、户口本两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系非农业户口。6、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用。7、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其它物品费用;8、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元。9、豫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参加保险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形式违法;证据“4”应提供工资表;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的,关于证据“2”,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确系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9时10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华县X路北段拐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金某某撞倒,造成金某某受伤,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2天,支出医疗费x.02元,其中金某某支付1150元,下余x.02元由车方支付。2009年9月9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情及后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金某某外伤后致L3椎体压缩爆裂骨折伴椎管重度狭窄,L1-3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头皮血肿;其中L3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3椎体压缩爆裂骨折,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高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x元。

又查明,金某某有两个子女,长女赵X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赵X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撞伤原告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两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x.02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15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经鉴定,该费用为50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为6150元。(二)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86天,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x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从原告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86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前60天考虑2人护理,计款2400元,其余226天考虑1人护理,计款4520元,该项费用合计6920元。过高某求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经审查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该费用确定为200元,过高某求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款666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6660元,考虑原告伤情,确定为2000元,过高某求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的20%,即x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长子的抚养时间为11年,长女的抚养时间为3年零5个月,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应分担的抚养费,该费用为x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过错程度,确定为x元。(十)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费用155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6360元。

三、被告高某某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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