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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1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以每位游客仅需50元人民币的低价且游览完毕后才付款的优惠条件,招揽旅行团导游,分别向3位导游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共3份,合计84人次,票面价值人民币5880元(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正常票价为每位游客人民币70元):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8时许,向导游马某某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份(编号为(略)),填写游客人数25人。马某某在故宫博物院团体入口处使用该参观券时被查获。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9月7日9时许,向导游魏某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份(编号为(略)),填写游客数35人。魏某在故宫博物院团体入口处使用该参观券时被查获。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9月9日9时许,向导游刘某乙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份(编号为(略)),填写游客数24人。刘某乙在景山公园向王某某交付人民币1300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故宫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起获赃款。后民警从王某某在北京的暂住地崇文区东便门华德公寓X号楼X号起获伪造的故宫博物院空白团体参观券60本(每本30份)、伪造的“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以及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工作人员“赵晓红”人名章2枚。上述赃款、物均已扣押在案。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在北京市崇文区东便门,找制假者为其伪造北京市居民身份证1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实施了2005年8月28日、9月7日出售伪造的故宫团体参观券的行为;辩称查获的居民身份证是他人伪造。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以每位游客仅需约50元人民币的低价且游览完毕后才付款的优惠条件,招揽旅行团导游,分别向3位导游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共3份,合计84人次,票面价值人民币5880元(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正常票价为每位游客人民币7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9月7日分别向导游马某某、魏某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各1份,共填写游客人数60人,马某某、魏某在故宫博物院团体入口处使用上述参观券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9日向导游刘某乙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份,填写游客数24人。刘某乙在景山公园向被告人王某某交付人民币1300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故宫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起获赃款。后民警从王某某在北京的暂住地崇文区东便门华德公寓X号楼X号房间起获伪造的故宫博物院空白团体参观券60本(每本30份)、伪造的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以及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工作人员赵晓红人名章2枚。上述赃款、证物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2005年9月9日,接到故宫午门检票处报案称,有人使用假的故宫团体门票被发现。接报案后,民警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在景山公园将正在和女导游刘某乙交易的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右侧裤兜内起获其刚从刘某中获得的人民币1300元。

2、证人何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何、刘某人是故宫博物院保卫处工作人员,2005年9月9日9点50分左右,二人在午门检票时,有个40多岁的女导游带团来到检票口,何某现她拿的团体参观券纸张、颜色等与真券不一样,发现假票后没有声张,让游客先进故宫,对女导游说这单子是假的,她说是有人给她的,将女导游带到值班室,后去了派出所。这个团有游客24人、导游2人,她拿的签单写的人数是“贰拾肆+2”。检票人员每天都向售票处询问团体参观券的编号、签单办理人,9月9日负责签单的工作人员是王某萍,真的团体参观券在经手人处应该是手写的全名,发现的团体票上盖赵晓红的名章,编号也和售票处通知的不一样,所以知道是假的。此前发现使用假团体票有三四次。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9点半,我带旅游团在天安门广场照相时,过来个男的问我“你故宫门票是签单还是现金”我说是现金买,他说他给我单子,50元结账,出北门再给钱,我同意了。他去取来签单给我,并给了我手机号码,让我临出门时给他打电话。我带团进午门时,检票人员说是假单子,我来派出所说明了情况。后这男人打电话问我进来没有,我说“进来了,大概12点出故宫。”出北门后我打电话告诉他我们要进景山了,我带团进景山后,他过来找我,我给他1300元钱,后来警察过来把他抓住了。我团游客加导游共26人。卖给我签单的人40岁左右,身高约1.70米,肤色不白,穿白色短袖衬衫、蓝裤子。他卖给我的签单是蓝色的,长方形,上面写“贰拾肆+2”字样。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8日9点前,我在毛主席纪念堂东侧等游客时,有个男的问我“故宫还没去吧我这有团体票。”我说“行吗”他说“是内部票,省得你大热天排队买票,直接进,好多导游都从我这拿票,保证没问题”。我说加我共26人,他拿出三联单和笔,写上“贰拾伍+1人”给我,并说“导游不要票,按游客每人50元,不用现在给钱,出故宫时我找你结账”。我带游客到午门检票口,检票员说票是假的。这假票是复写的三联单,分别印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珍宝馆参观券、钟表馆参观券,票号(略),写“贰拾伍+1人”,经手人“王”,日期2005年8月28日,盖有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财务专用章。卖给我票的男的约40岁,身高1.70米左右,留背头,戴墨镜。

5、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在故宫派出所通过辨认照片,指认王某某是卖给她假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的人。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9点半,我带旅游团在天安门广场游览时,有个男的问我是不是导游、去不去故宫,我说是导游,要去故宫,他说“我这有团体票,可以优惠。”从身上拿出几张票让我看,我问“是真的吗”他说“是真的,保证你能进故宫,按每人50元,进故宫以后再给钱。”我同意了,告诉他是35个游客,他当我面在票上写“叁拾伍+1人”及当天的日期,问明我不去珍宝馆和钟表馆,他把1张蓝色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撕下给我,说好共1750元,进故宫后他到御花园跟我结账,留了我的手机号。我拿着他给的票进午门时,检票员说这票有问题,后警察就来了。这蓝色的参观券上盖有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的印章和赵晓红的人名章,编号(略)。我连故宫大门都没进去,就没给他钱,也再没见过他。

7、辨认笔录证实,魏某2005年9月9日在故宫派出所通过辨认照片,指认王某某是9月7日卖给他假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的人。

8、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5年9月9日持搜查证,对北京华德公寓X号楼X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卧室东侧衣柜内发现1鞋盒,内有假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五十余本;衣柜顶部发现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套;西侧暖气片上发现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数张;西侧写字台抽屉内发现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1本、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赵晓红人名章2枚,印油2盒,刘×身份证1张,空白介绍信1本;床头柜内发现王某某身份证1张,电话本1个。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的副本和扣押清单已交王某某收执。

9、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赵晓红人名章2枚,系侦查机关扣押的本案物证。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实:侦查机关于2005年9月9日扣押刘某乙持有的第(略)号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同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60本,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赵晓红人名章2枚,王某某身份证1张(编号(略)),人民币1300元。

11、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1137—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的检材为:①、(略)和(略)号《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②、(略)、(略)、(略)号《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钟表馆参观券》、《珍宝馆参观券》各3张;③、起获的赵晓红人名章2枚;④、起获的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样本为单位提供的赵晓红人名章印文及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印文样本。结论:起获的3枚印章均是伪造的,检材①、②上赵晓红、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均是起获的印章盖印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1137—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的检材为(略)、(略)、(略)、(略)《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4张;样本为王某某的案后字迹材料。结论为,检材上填写的字迹是王某某写的。

12、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票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说明5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9日送来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略)号(三联,填写日期2005年8月28日,人数25人)和(略)号(一联,填写日期2005年9月7日,人数35人)均为伪造。同日送来的(略)号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经鉴定为假参观券。故宫派出所送来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1枚,赵晓红名章2枚,经鉴定、对比,均为伪造。故宫为给旅行社组团参观提供方便,与旅行社签定合同,每位观众票价80元,以支票结账优惠10元,故每人70元。导游免票。2005年9月9日送来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整本共60本,经鉴定均为假券。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第2、4、5、6、7、11项证据表示异议,提出卖给马某某、魏某假参观券不是自己所为,相关证据与己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本人姓名等资料,找制假者为其伪造北京市居民身份证1张,并随身携带,至2005年9月9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1月25日的预审供述称:几年前我在东便门过街桥上看见做身份证的小广告,我打电话联系,花50元做了个身份证,是我本人的名字,地址用的是北京市宣武区X街,做这个身份证是怕查暂住证。

2、(略)号居民身份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身份证系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搜获。

3、北京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证实,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送检的身份证(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略))进行检验,该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预审供述表示异议,本院认为,预审人员对被告人依法讯问制作的笔录已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询被告人身份的电话记录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以及其曾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其提供本人资料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其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本院认为,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马某某、魏某在王某某被抓获之前即提供证言证实了卖假票者的行为及体貌特征,后通过辨认照片均指证王某某系出售假票者;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起获了大量未售出的空白团体参观券及伪造的故宫博物院计划财务处结算财务专用章、赵晓红名章;经文检鉴定,马某某、魏某所购假参观券上的印文均由王某某所持有的伪造印章盖印,手写内容均系王某某书写。以上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文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明体系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3次出售伪造的故宫参观券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所称仅倒卖1张假参观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预审供述其找制假者为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并签字确认讯问笔录属实,涉案的居民身份证系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的姓名等资料伪造,并在王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其关于此证件由他人伪造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伪造的故宫博物院空白团体参观券虽不宜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作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部分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伪造的故宫博物院团体参观券六十本,印章三枚,伪造的王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代理审判员董菲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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