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化名:王权、闫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因合同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使用“王权”的假名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路X号楼,冒用北京奥馨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代表宁涛签订购买电缆的虚假合同,在骗取了价值人民币(略).64元的电缆后逃逸(赃物未起获)。被告人秦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鉴定结论,山东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县兴红物资供应站、北京市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等单位提供的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山东省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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