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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偷税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0061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大专文化,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X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受审。

辩护人李某,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偷税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开具四张上下联不符的发票,偷税数额(略).42元,占应纳税额的74.64%。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开具的四张发票;2、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证明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少列收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偷税行为是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本案被告人刘某承担刑事责任有悖于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三、本案被告人及其单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期间,于2003年8月19日至10月25日,采取开具四张上下联金额不符的发票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偷税数额共计人民币(略).42元,占应纳税额的74.64%。现其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开具的四张发票,证明开具的四张发票的内容和特征;

2、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证明材料,证明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为偷税受到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税务处罚的处理情况、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的事实及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账目中少列收入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四张发票都是由被告人刘某书写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携带涉案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经过。

辩护人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材料,证实税务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对象是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销售的主管人员,采取在帐簿上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额的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偷税罪成立。辩护人李某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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