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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4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开利德国际服装批发市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的BOSS、POLO、鳄鱼、(略)、(略)、(略)、(略)、(略)等品牌的服装。2006年3月10日被当场抓获,并在其销售服装的金开利德市场B区X号、X号、X号摊位,及其租用的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号楼X单元地下X门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侯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某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查获,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的损失;3、被告人陈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4、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3月,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开利德国际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的BOSS、POLO、鳄鱼、(略)、(略)、(略)、(略)、(略)等品牌的服装。2006年3月10日被查获,并在其租赁的金开利德市场B区X号、X号、X号摊位,及其租用的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号楼X单元地下X门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某自2005年10月份起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X号摊位出售假冒鳄鱼、万宝路等名牌的服装,在同区X和X号摊位存货的事实。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和另外两名伙计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X号摊位给老板陈某某打工,负责看管货物和送货,货物主要为毛衣和T恤衫,上面有“鳄鱼”标志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金开利德市场B区X号、X号摊位给老板陈某某打工,帮客户整理购买的货物,摊位主要经营鳄鱼牌的T恤衫,批发价是人民币18元左右,零售价是30元的事实。

4、证人连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10日7时许,其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X号摊位里询问服装价格时,执法部门将此摊位查抄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8日9时许,其曾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X号摊位以每件30元的价钱购买了两件假冒“鳄鱼”T恤衫,回家试穿之后发现质量问题,遂向工商部门反映的事实。

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6日,其曾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X号摊位以每件3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假冒“鳄鱼”T恤衫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明于2006年2月份,曾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B区陈某某处购买过短袖T恤衫的事实。

8、《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以及金开德利服装市场证明材料,证明苏龙霞从金开德利服装市场租赁B区X号摊位后私下转让给陈某某之妻张某甲,且陈某某本人亦在市场B区租赁X号和X号摊位的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租赁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号院地下室的事实。

10、《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代理委托书》,证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受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11、万慧达知识产权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陈某某销售任何该公司的产品。

12、(略)、BOSS、(略)、POLO、(略)、(略)、(略)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商标已经在我国登记注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1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4、赃物照片,证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特征。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几起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们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侯某某所提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及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被受害单位发现报案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笔记本四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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