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孙某某,北京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孔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5)第6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孙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在担任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不按规定审核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前往借款人住所进行家访,即向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29笔,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沙某某还单独于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审核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及前往借款人住所进行家访,即向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9笔,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
另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在担任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间,在为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过程某,为该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忠(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其中沙某某收受人民币40余万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韩某甲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过程某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沙某某辩称其没有受贿28万元及其他指控的10余万元应为7万元,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受贿数额为7万元。
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收受杨忠的40余万元部分证据不足;3、被告人沙某某积极退赔人民币7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所犯的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贾某某、孔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韩某甲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7万元;3、被告人韩某甲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所犯的受贿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在担任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北京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普得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29笔,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造成人民币160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后被查获。
被告人沙某某还单独于2003年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北京福普得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9笔,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后造成23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向北京福普得公司发放汽车贷款的过程某相关规定。
2、杨忠(北京市福普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供述,证明北京福普得公司向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过程。
3、证人于璇(北京福普得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北京福普得公司向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
4、证人白曲静(北京福普得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北京福普得公司向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
5、证人敦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敦某签字放贷的事实。
6、证人伞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伞某签字放贷的事实。
7、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韩某乙签字放贷的事实。
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与北京福普得公司开展车贷业务的事实。
9、证人刘某(北京福普得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北京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
10、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北京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
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1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1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14、北京福普得公司向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供的38笔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查询结果明细表等,证明该公司向北京市商业银行金融街支行骗贷的时间、数额及造成的损失等。
15、北京福普得公司向北京市商业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供的38笔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发票及相关手续、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使用38笔个人汽车贷款手续为虚假手续,并证明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造成的损失等。
16、贷款材料,证明北京市商业银行根据38笔个人汽车贷款材料向北京福普得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归案的过程。
以上证据,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证据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商业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共同及单独于2003年1月至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为北京福普得公司办理上述贷款过程某,为该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忠(另案处理)给予的款物,其中沙某某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韩某甲收受人民币7万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尼康”牌照相机二架价值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杨忠供述,证明在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向北京福普得公司发放汽车贷款的过程某告二人收受贿赂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北京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过程某被告二人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
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在北京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过程某被告二人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
4、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沙某某曾为北京福普得公司换得现金。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沙某某将收受杨忠的“尼康”牌数码相机带回家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韩某甲将收受杨忠的“尼康”牌数码相机带回家的事实。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人沙某某受贿28万元的问题,只能证明杨忠委托被告人沙某某用支票提取现金,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去向;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受贿数额问题,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的杨忠供述,并经公诉机关举证直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受贿数额为七万元,与被告人韩某甲历次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身为银行企业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沙某某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甲收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受贿28万元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且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该款去向,因此,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受贿10万余元没有直接证据佐证,且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受贿数额为七万元,因此,对该部分指控的数额应予纠正。被告人沙某某关于受贿数额的部分辩解成立,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关于受贿数额的辩解成立,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辩护人何某某的第2、3点辩护意见具有合理部分,本院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贾某某、孔某某的第2、3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此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部分或全部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某、韩某甲退赃款人民币各七万元及“尼康”牌数码相机二架、数据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
四、对被告人沙某某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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