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中技文化,首钢三建设安装公司综合管理部打字员,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乙为使本公司少交税款,伙同该公司经理王某飞(另案处理)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陆某联系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冉某某掌控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85元,税款人民币(略).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乙取回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开票好处费(略)元,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200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陆某联系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冉某某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49元,税款人民币(略).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乙取回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开票好处费(略)元,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200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陆某联系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冉某某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65元,税款人民币(略).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乙取回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了平帐用的转帐支票,对方在扣除本次开票好处费(略)元后,将其余款项转到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后王某乙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门头沟国税局证明,陆某所记帐目,王某飞供述,证人冉某某、陆某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只是按王某飞指示找陆某取票,不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第1次从陆某处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上不知情,只是按王某飞的指派完成任务,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第2次从陆某处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飞才告诉其实情,其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量刑时考虑对王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实际经营者为王某飞(另案处理)。
2004年3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飞为使本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与冉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冉某某掌控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向冉某某掌控的公司支付好处费。后王某飞指使本公司职员王某乙经办,由冉某某掌控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三次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总额为人民币(略).01元。
一、2004年3月间,王某飞与冉某某预谋好由冉某某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后冉某某公司的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核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材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陆某提供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相关信息。后陆某以冉某某掌控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85元,税款人民币(略).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陆某电话通知王某乙后,王某乙取回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5张,票号:(略)-(略)证实,2004年3月25日陆某以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每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23元。
2、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证实,2004年3月31日,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帐目中显示应收票据(汇票)60万元。
3、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2004年3月报送的票号(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计(略).15元系认证相符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税款。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5份,票号(略)-(略)及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证实,2004年3月31日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帐目显示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交税款(略).15元。
5、陆某记录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现金日记帐显示,2004年3月29日,冉某某交给陆某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略)元。
6、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证明证实,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04年3月申报抵扣。
7、王某飞供述证实,其实际经营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为使公司少交税款,2004年初,其与冉某某谈好由冉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票点”钱。谈好后,其让公司职员王某乙把需开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出来,又将冉某某的电话交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再跟冉某某确认一下“票点”。之后,王某乙把开票所需内容(销售额、名称、税号、开户行等基本情况)传真给冉某某的公司、取票、支付“票点”。第1次王某乙取回5份盛泰拓丰科贸公司给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冉某某供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4年3月,王某飞向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王某飞谈好“票点”后,其通知其公司的陆某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乙找陆某取回发票。
9、陆某供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4年3月,冉某某给其1份中天科贸的票单,让以拓丰的名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单子上的字迹不清楚,其用冉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给王某飞打电话,王某飞让其找王某乙,其与王某乙核实开票单子的内容后,将票开好并打电话让王某乙到公司取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乙与其辩护人曾某某均认为依照王某飞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乙系接受王某飞指派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陆某提供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相关信息,并取回陆某以冉某某掌控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辨护人曾某某、张某某关于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知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陆某联系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陆某以冉某某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49元,税款人民币(略).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乙取回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开票好处费(略)元,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与其辩护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四联)7份,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平帐汇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门头沟国税局证明,陆某所记帐目,王某飞、陆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陆某联系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陆某以冉某某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略)-(略),金额人民币(略).65元,税款人民币(略).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乙取回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了平帐用的转帐支票,对方在扣除本次开票好处费(略)元后,将其余款项转到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后王某乙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与其辩护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四联)5份,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门头沟国税局证明,王某飞、陆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查获。
在诉讼期间,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补交税款人民币(略).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为使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员,为使本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直接参与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已补交偷逃的税款,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结合其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曾某某、张某某关于已补交税款避免了国家损失,王某乙系受指使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补交的税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零一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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