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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苑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本来就不深厚的感情逐渐破裂。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作为母亲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支付女儿抚育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出外打工属实,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婚生女苑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些不和,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坚决要求女儿随我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苑某某。婚后原告出外打工,婚生女在家随爷爷、奶奶和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为每月2400元-26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接触减少,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后又觉得两人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又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条件。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被子九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条、组合柜一套(包括高柜四个、矮柜三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衣箱一个等。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即出外打工,回家机会较少,造成双方沟通也随之减少,加上双方经济不合作,使原本感情一般的婚姻逐渐出现危机。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开始不同意离婚,后又对双方和好的可能缺乏信心,也提不出和好的具体办法,证明双方的婚姻已经确实难以维系。故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由于原告在外打工,直接抚养女儿不便,尽管原告提出其父、母愿意代其承担起抚养女儿苑某某的义务,但被告作为苑某某的生母,坚决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而且苑某某年龄尚小,从对子女成长生活有利的角度出发,以婚生女随其母即被告生活为佳。鉴于原告现在的收入达到每月2000元以上,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折合每月200元,算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显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苑某某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x元(从2009年7月14日起算至婚生女十八周岁即2024年12月14日止,共计185个月,折合每月2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包括被子九床、太空被三床、毛毯一条、组合柜一套(包括高柜四个、矮柜三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衣箱一个等,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拉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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