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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董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系瑞安市安阳小小新苇书店业主),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星文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其享有《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现发现董某某在其经营的音像店大量公开销售名称为《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我不会唱歌》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星文公司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故诉请判令董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我不会唱歌》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略)元;3、赔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68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CD支出30元);4、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辑名称为《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的正版碟片二盘;

2、著作权登记证书二份及附件;

以上证据1-2拟证明星文公司对《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专辑及其曲目享有专有发行权及正版碟片的特征;

3、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碟片二盘;

以上证据3-4,拟证明董某某侵权事实和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特征。

5、工商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00元,主张按50元计赔;

6、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00元;

7、购盗版碟片的收据,金额为34元,主张按30元计赔;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以上证据5-8,拟星文公司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做答辩。

经庭审质证,星文公司出示的证据1-4,已提供原件(或实物)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作为本案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费用证据,对其中合理支出,由本院在计算侵权赔偿时酌情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状况认定。

1、专辑名称:《王蓉-我不是黄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该专辑AVCD版包括《(略),(略)》、《我不是黄蓉MV》、《(略)普通女孩MV》、《我不是黄蓉》、《(略)》、《(略)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略)》等十四首歌曲。

2、专辑名称:《李克勤-度身订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授权,星文公司取得《李克勤-度身订造》[国内版]专辑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7日止。根据登记证书的附件,该专辑包括《我不会唱歌》、《冬暖夏凉》、《白纸鹤》、《廿四孝》、《旧生会》、《包容》、《左邻右里》、《(略)胜利》、《高妹》、《血脉沸腾》、《来到今天》、《飞花》等十二首歌曲。

综上,本院认定星文公司对《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国内版]两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4年9月15日,星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星在公证员崔栋、唐毅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X号的小小新苇书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名称为《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我不会唱歌》、《阿杜-坚持到底++演唱会》(CVD)等三盘唱片,合计付款34元,并取得加该有小小新苇书店的印章、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唱片购买后,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经核对,瑞安市安阳小小新苇书店出售的名称为《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我不会唱歌》等CD唱片并非星文公司发行或经星文公司许可发行的正版带,且董某某未证明上述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其中《王蓉-我不是黄蓉》分(略)和(略)二盘,共38首歌曲,其中(略)的《我不是黄蓉》、、《(略)》、《(略)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略)》等11首歌系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李克勤-我不会唱歌》分DISC.A和DISC.B二盘,共39首歌曲,其中DISC.A的《我不会唱歌》、《冬暖夏凉》、《白纸鹤》、《廿四孝》、《旧生会》、《包容》、《左邻右里》、《高妹》、《飞花》、《血脉沸腾》、《来到今天》及DISC.B的《(略)》等12首歌曲系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李克勤-度身订造》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

另根据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瑞安市安阳小小新苇书店的业主为董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图书、音像制品零售,于1999年12月01日核准成立,登记经营地址为瑞安市X镇X路X号。

根据上述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董某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权益的录音制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星文公司经授权,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二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可视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上述专辑和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的权利出让,由星文公司专有。因此,星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侵犯上述专辑及其歌曲复制、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星文公司提出要求董某某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适用于侵犯有关权利人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中董某某主要是侵犯发行权中有关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星文公司要求董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星文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董某某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主要依据被告侵犯发行权歌曲的数量和原告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及被侵犯的权利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有发行权(专辑名称为《王蓉-我不是黄蓉》、《李克勤-度身订造》)的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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