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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杨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2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X楼X-703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被告杨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佳百货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东路国税局对面兴业服装城二、三楼。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对《孙燕姿/(略)同名专辑》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同年,《孙燕姿/(略)同名专辑》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上述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标准编码为:(略)-FX-X-X-00/A.J6。对上述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2005年8月,原告在被告杨某某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佳百货(营业场所位于宝安区观澜大道东路国税局对面兴业服装城二、三楼)发现其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孙燕姿/(略)同名专辑》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专辑享有专有发行权的证据:1、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所签订“合同书”;2、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10月10日所签订“出版协议书”;3、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5、原告正版《孙燕姿/(略)同名专辑》。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告销售涉嫌侵权CD实物。

因原告所提交“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嫌侵权事实发生在深圳,原告所提交公证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作出,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且公证书中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公证人员(签名)”仅有一人笔迹,也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被告已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不应将该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与被告备案使用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CD;被告与陈冠平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商场音像制品销售完全由陈冠平负责,故申请追加陈冠平为本案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使用印章备案卡;2、《合作经营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印章备案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CD不是被告销售;《合作经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陈冠平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所提交“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已由该原件持有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盖章予以确认,且该“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与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书”,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所签订“出版协议书”,以及原告所提供正版《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取得了《孙燕姿/(略)同名专辑》音像制品(CD、录音带)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04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同日,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书”,约定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负责《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出版工作。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19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包括:奔、我的爱、祝你开心、我也很想他、听见、慢慢来、同类、种、反过来走走、(略)、未知的精彩等11首曲目。此后,原告制作发行了《孙燕姿/(略)同名专辑》,该专辑标注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还标注了合同登记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以及标准编码。

2005年8月21日,原告在杨某某开办、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街旁的“富佳百货”购买了7盒音像制品,并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市观澜富佳百货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光盘。其中有涉案的《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单价18元。该CD标注华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但该CD没有标注合同登记号,碟芯亦无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原告确认该CD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发行。该CD包含了原告《孙燕姿/(略)同名专辑》中的《奔》等11首曲目。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追加陈冠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追究陈冠平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了《孙燕姿/(略)同名专辑》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被告杨某某向公众提供了名为《孙燕姿(略)同名专辑》的CD光盘,该CD光盘包含了原告《孙燕姿/(略)同名专辑》的《奔》等11首曲目,该CD是未经原告授权复制的侵权盗版音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孙燕姿/(略)同名专辑》的《奔》等11首曲目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销售了包含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曲目的盗版音像制品,同时,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

CD有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应当为其侵害原告专有发行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部2002年8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无不妥。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仅由一名公证人员作出,对于被告所称公证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X街道旁的“富佳百货”购得,并取得了盖有“深圳市观澜富佳百货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相关公证部门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被告以“富佳百货”名义对外经营,陈冠平未办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冠平与被告之间仅为租赁关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佳百货实际经营者是陈冠平,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追加陈冠平作为本案当事人。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权利性质、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孙燕姿(略)同名专辑》;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审判员陈文全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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