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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丁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X楼X-703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被告丁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X镇裕客隆购物广场负责人,营业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对《斗鱼II电视原声带》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2005年1月,《斗鱼II电视原声带》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上述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X号,标准编码为:(略)-FX-X-X―00/A.J6。对上述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200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丁某某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裕客隆购物广场(营业场所位于宝安区X镇X路X号)发现其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斗鱼II电视原声带》。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丁某某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斗鱼II电视原声带》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60元(含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60元、购碟支出102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专辑合法享有专有发行权的证据:1、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所签订“合同书”;2、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1月3日所签订“出版协议书”;3、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5、原告正版《斗鱼II电视原声带》CD。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告销售涉嫌侵权CD实物。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取得了《斗鱼II电视原声带》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2005年1月3日,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协议书”,约定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负责《斗鱼II电视原声带》出版工作。2005年1月10日,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取得了《斗鱼II电视原声带》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2005年1月24日,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取得了《斗鱼II电视原声带》(盒带、C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X号。《斗鱼II电视原声带》曲目包括:曾经、你说、答应、江湖交界、灰色空间、假象敌、雨燕之乐、该如何快乐、你说、生命之歌、我不想离开你、爱情来了、拥抱、(略)’you、黑白之间、你答应过、答应等17首曲目。此后,原告制作发行了《斗鱼II电视原声带》音乐专辑,该专辑标注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专辑还标注了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以及标准编码。

2005年8月21日,原告在丁某某开办、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的“裕客隆购物广场”购买了6盒音像制品,并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市宝安区X镇裕客隆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以及盖有“裕客隆购物广场收银专用章”的销售小票各一张。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光盘。其中有涉案的《斗鱼II电视原声带》,单价18元。该CD标注华纳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但该CD没有标注著作权合同登记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碟芯亦无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原告确认该CD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发行,该CD包含了原告《斗鱼II电视原声带》中的《曾经》等17首曲目。

本院认为,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了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斗鱼II电视原声带》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被告丁某某向公众提供了名为《斗鱼II电视原声带》的CD光盘,该CD光盘包含了原告《斗鱼II电视原声带》中的《曾经》等17首曲目,该CD是未经原告授权复制的侵权盗版音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斗鱼II电视原声带》中的《曾经》等17首曲目的专有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销售了包含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曲目的盗版音像制品,同时,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CD有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应当为其侵害原告专有发行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权利性质、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斗鱼II电视原声带》;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审判员陈文全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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