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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红)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35年出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晓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9月20日婚生女儿马某,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经舞阳县民政机构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为保障女儿学习进步,被告承诺让女儿在漯河上学,不让女儿转到乡里上学,但是由于被告在马某信用社上班,且再婚后又生育一女,更有其私营企业经营,早已无瑕顾及对女儿的学习及生活上的照料,现把女儿转回舞阳县二实中上学,随着女儿成长、发育及学习上的辅导等因素,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到及女儿与其继母关系问题,现女儿迫切要求回到原告身边。作为亲生母亲,也能对女儿的发育、学习、生理、心理有所照管和料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月1000元支付女儿抚育费。

被告马某(红)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原因是:1、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女儿衣、食、住、行及上学都一直精心照料和合理安排,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在信用社上班,有工资保障,给予了女儿的物质保障,平时对女儿百般呵护,在精神、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都让女儿能够像其他正常家庭孩子一样。2、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在离婚时又主动提出不愿抚养女儿,现又以种种借口变更抚养权,原告根本无能力抚养女儿。3、被告再婚不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借口,被告再婚的妻子对原、被告的女儿如同己生,百般照料,已给女儿母爱,我们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不会让女儿心灵上受到创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现在舞阳县第二实验中学七(4)班上学。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马某归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儿马某现在漯河小学五年级上学,不能让女儿转到乡里上学,女方看望女儿,男方不能阻止……。”2009年12月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女,现有七个月大,2010年4月6日,马某出具愿随原告生活的证言,2010年6月17日,马某在庭审中表明了不愿随被告生活,愿由原告抚养的愿望和态度,且马某在庭审前已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档案工资为每月802元。效益工资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离婚时,虽然双方协议女儿马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并不表示原告无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原、被告之女马某年龄已超过10周岁,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马某由被告抚养为原告抚养,而且马某也表达了愿意随母亲生活的态度,从有利于马某的身心健康考虑,原告要求变更马某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变更抚养后的抚养费,抚养费以被告每月的档案工资的25%为宜,支付到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马某(红)伟对婚生女马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郭某某行使。

二、被告马某(红)伟按档案工资的25%每月向原告郭某某支付马某的抚养费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被告马某(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当月至当年年底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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