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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陈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0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X楼X-703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益家百货商场负责人。营业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村墩背市场。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芳华十八(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芳华十八(略)》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芳华十八(略)》CD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2007年12月6日止。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签订一份《出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专辑的独家发行工作,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负责专辑的所有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经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申请,国家版权局下发了国权音字X-X-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国家文化部下发了文音进字(2005)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经批准发行曲目包括:1.狂欢;2.眼睛;3.但愿人长久;4.天涯歌女;5.(略)杀令;6.走在雨中;7.东风破;8.沧海一声笑;9.掀起你的盖头来;10.茉莉花;11.彩云追月;12.纸船;13.盘古开天。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的正版《芳华十八(略)》CD唱片盘芯SID识别码为(略)。2005年8月1日,经原告申请,在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村墩背市场的“益家百货”商场购买了5盒音像制品,合计81.20元。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光盘。其中有涉案的《芳华十八(略)》CD唱片,单价16.8元。该《芳华十八(略)》CD唱片封盒上面标注的出版发行单位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出版社,由环球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打开被控侵权CD,在碟片上标注的出版单位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出版社,在盘芯上没有标注SID识别码。原告确认该CD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该第一张CD碟上包含了原告《芳华十八(略)》专辑中的1.狂欢;2.眼睛;3.但愿人长久;4.天涯歌女;5.(略)杀令;6.走在雨中;7.东风破;8.沧海一声笑;9.掀起你的盖头来;10.茉莉花;11.彩云追月;12.纸船;13.盘古开天等13首曲目。

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原告申请的公证事项收费600元。原告在深圳市工商局查询被告主体资格支出费用6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张光碟共支出81.2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正版光碟、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CD、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芳华十八(略)》CD唱片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被告陈某某向公众提供了名为《芳华十八(略)》的CD唱片,该CD光盘包含了原告《芳华十八(略)》CD唱片中《狂欢》等13首曲目。由于该CD光盘系未经原告授权复制的盗版侵权制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芳华十八(略)》专辑中《狂欢》等13首曲目的专有发行权。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曲目的盗版音像制品,而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CD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专有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芳华十八(略)》CD唱片;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审判员陈某全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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