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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钟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4、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4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20元)。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涉案盗版CD是否在其店内购得。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CD合法出版物、版权证明及授权书、(转)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证明原告对《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CD享有专有发行权;

2、(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封存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购盗版CD的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第X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系争的CD享有发行权;第X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盗版光盘系从被告店内购得;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否定其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查明:

2003年6月12日,原告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取得对《张惠妹/勇敢》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被授权打击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2003年6月16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音像制品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06-2003-X号。2003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上述音像制品进口发行,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看见自己;2、假惺惺;3、勇敢;4、就是我想你;5、解围;6、我为什么那么爱你;7、说傻话;8、因为有我;9、忘记。

2003年5月30日,原告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对《谢某锋-第二世》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计二年。2003年6月4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音像制品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06-2003-X号。200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上述音像制品进口发行,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第二世;2、继续发育;3、边走边爱;4、苦海孤雏;5、余兴节目;6、一个都不能少;7、告密者;8、夜光杯;9、邮寄睡眠;10、纸飞机;11、边走边爱(国语版);12、第二世(合唱版)附赠VCD第二世(独唱版)。

2004年6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被告处购买了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CD各一盘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45元。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封存后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其中CD张惠妹《勇敢》的封套上标注“文音进字第X号华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发行的CD《张惠妹/勇敢》的封套上标注“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国权音字:06-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被告销售的CD张惠妹《勇敢》中9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张惠妹/勇敢》CD中的9首曲目相同。原告发行的《张惠妹/勇敢》CD盘片背面记载的SID码为(略)。

被告销售的CD谢某锋《第二世》的封套上标注“文音进字(2002)X号宝丽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发行的CD《谢某锋-第二世》的封套上标注“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国权音字:06-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被告销售的CD谢某锋《第二世》中12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谢某锋-第二世》CD中12首曲目相同。原告发行的《谢某锋-第二世》CD盘片背面记载的SID码为(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授权书、授权书和系争音像制品的正版CD,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对《张惠妹/勇敢》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于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对《谢某锋-第二世》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其销售涉案CD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便条的记载和实物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又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上述CD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中的曲目分别涵盖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的曲目,但两者外包装上所记载的出版单位有所不同,且前者无SID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为盗版唱片,被告销售盗版CD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盗版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享有发行权的CD《张惠妹/勇敢》、《谢某锋-第二世》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元;

三、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5元,被告上海休雅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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