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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9年4月19日,洛轴集团辉县市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县工行)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轴承厂从辉县工行借款409万元,期限自1999年4月19日到2000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息为6.93‰,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了1999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借款人轴承厂用其设备作抵押担保,为辉县工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辉县工行按约如数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人轴承厂届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借款人轴承厂改制为环球公司。辉县工行多次向被告进行逾期催收。2005年原告长城公司收购了该笔债权,并多次在报纸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告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9万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887.65万元及2009年10月31日后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所生利息。如不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追回上述借款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环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4月19日,辉县工行与借款人轴承厂签订的1999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轴承厂共借辉县工行本金409万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2、1999年轴承厂与原告辉县工行签订的1999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轴承厂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辉县工行设定抵押。

3、辉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借款人轴承厂已为辉县工行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4、2000年6月6日至2004年3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函五份、2005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债务催收公告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辉县工行对被告环球公司的贷款债权。原告在借款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

5、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三张,据此证明轴承厂利息的支付情况。

6、辉企改字(2002)X号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洛轴集团辉县市轴承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轴承厂于2002年2月1日经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同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环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999年4月19日,借款人轴承厂与辉县工行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辉工银字抵第X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轴承厂从辉县工行借款409万元,期限自1999年4月19日到2000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息为6.93‰,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借款人轴承厂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1999年辉工银字抵第X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借款人轴承厂与原告签订了1999年辉工银字抵第X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辉县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借款人轴承厂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152台套为辉县工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辉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轴承厂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辉县工行于2000年6月6日至2004年3月20日先后五次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轴承厂于2002年2月1日经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同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由工行河南分行(含各分支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辉县工行与被告环球公司系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辉县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贷款409万元打入借款人轴承厂的账号,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合同借款人轴承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辉县工行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轴承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3年3月31日借款人轴承厂与辉县工行签订了1999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辉县工行设定了抵押权,且办理了辉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与辉县工行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轴承厂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轴承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22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轴承厂由工行河南分行(含各分支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于2005年10月22日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后原告又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发出公告向借款人催收债权,故原告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轴承厂的债权及抵押权。借款人轴承厂于2002年改制为被告环球公司,改制文件第二条载明:“改制后的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洛轴集团辉县市轴承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体在册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准)。”。根据上述文件内容,轴承厂所有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公司即被告环球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40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为887.65元;从2009年10月3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9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

二、如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可以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偿还欠款本息义务限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预交本院的x元案件受理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回,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民二初字第10-X号

本院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字上有误,现补正如下:

该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的“887.65元”应更正为“887.65万元”,特此更正。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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