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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孙某某与安徽省灵壁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49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1995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2005年6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徐州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钦某某,男,1939年2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睢宁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灵壁县X镇九顶山采石常

负责人魏某某,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谢某丙,男,6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6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丙之妻。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孙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钦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生系谢某甲、谢某乙的父亲,朱某某的丈夫,其生前受雇于孙某某,在安徽省灵璧县X镇九顶山采石场工作。2005年7月30日下午,谢某生在同该场工人杨振宁、杨国才在山上石塘内排除险石时,被险石挤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遂派员到死者谢某生家报信,说明了谢某生的死亡情况。当日下午谢某生父亲的兄弟谢某成即与睢宁县X镇X村原任支部书记杨振书及现任支部书记谢某等人,到孙某某处处理此次事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谢某生在孙某某石场因意外出现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孙某某向死者谢某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柒万元,共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七月三十日晚12点付给壹万元后,尸体由死者亲属负责运走,第二期于七月三十一日下午6点给付贰万元,第三期于八月六日下午6点前付清下欠肆万元。保险收益属厂方所有。以上协议经协调人员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孙某某、谢某成同意,今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特立此协议。双方当事人:谢某成,孙某某,双方保证人谢某、杨振书,调解人杨振书,零五年七月三十日”。协议达成后,孙某某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赔偿款付给了谢某成,谢某丙认可其已收到该7万元。

另查明,安徽省灵璧县X镇九顶山采石场是以魏某某的名义登记的,该矿分为A、B、C、D四个点,各自独立经营,并未共同投资。C点是孙某某经营的,谢某生系受雇于孙某某,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亦未为谢—生办理工伤保险。谢—生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独立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谢某生作为山石开采工人,应该注意到排除险石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没有采取,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第三人均系死者谢某生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系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谢某生的死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谢某甲、谢某乙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朱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自己及其子女的权利有独立的请求权,朱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其丈夫死亡后要求处理其赔偿事宜,其他人代其签订赔偿协议必须要经其授权,或经其事后追认。如果没有取得其授权,事后也不予追认,就朱某某及其子女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该是无效的,而孙某某应当知道所签订的协议是对谢某生近亲属所有人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在没有确认其亲属授权的情况下,与谢某成达成协议,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孙某某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故该协议就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权利处分部分是无效的,该协议对其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其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孙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安徽省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魏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孙某某以该采石场的名义开采石矿,进行的是独立经营,自负营亏,采石厂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收益,是一个松散型的联合体。孙某某及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要求该采石场及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系谢某生的近亲属,因谢—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有独立的请求权,孙某某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成达成的协议,对朱某某等三人无拘束力。朱某某等三人要求孙某某赔偿因谢某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谢某生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的比例应在70%为宜。第三人谢某丙、李某某同意孙某某就谢某生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7万元,确有自愿让步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于谢某丙、李某某放弃的幅度,原审法院采取以下计算方法:将谢某丙、李某某同意赔偿的7万元与本案依法应予以赔偿的(略)元进行比较,求得第三人同意放弃权利的百分比,以第三人同意孙某某赔偿数额除以应赔偿数额得出的比率为46.5%(7万÷(略)=46.5%)此为第三人认赔率,其余部分的53.5%应视为第三人对其个人权利的放弃率。谢某丙、李某某依法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丧葬费×2/3+抚养费)×70%,经计算金额为(略)元,根据第三人的认赔率计算,认赔数额为(略)元,而被其放弃的金额为(略)元,现孙某某已付给第三人7万元,那么,扣除第三人认赔后应得的(略)元,其余(略)元所收的赔偿款,第三人应予以返还。由于第三人对其他人的权利处分无效,其他赔偿权利人所应获得的赔偿不应因此而受到影响。朱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略)元(4754元/年×20年÷5×70%×3)、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5万元×70%÷5×3)、丧葬费2124元((略)÷2×70%÷3)、谢某乙的抚养费(略)元(3035元/年×18÷2×70%),谢某甲的抚养费8498元(3035元×8年÷2×70%),合计人民币(略)元。遂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谢某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佥(略)元,丧葬费2124元、谢某甲的抚养费8498元、谢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扣除第三人谢某丙、李某某应返还的(略)元、余款为(略)元。二、第三人谢某丙、李某某返还给孙某某人民币(略)元,履行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谢某甲、谢某乙为未成年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付给原告朱某某。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谢某生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孙某某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无证进行开采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而事故当天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被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共同确认此起事故属意外事故,孙某某一方没有一个人提出谢某生没带安全带的问题,因为是意外事故,谈不上谢某生有重大过失。事过几个月后证人杨振宁、杨国才出庭作证来证明谢某生当时没带安全带,而杨振宇、杨国才的证言未经法庭主持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名证人至今仍受雇于孙某某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两份证言也存在多处矛盾。谢某生出事后,孙某某未报警,未通知朱某某、谢某丙,而串通谢某成、杨振书及场主谢某等人到死亡现场连夜签赔款协议,直到次日才把死者尸体送到朱某某家,其目的就是采取乘人之危、隐瞒真相的方法逃避法律制裁。2、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相对于谢某丙、李某某是有效的,但对朱某某没有约束力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谢某丙、李某某、朱某某及谢某生的两个子女谢某甲、谢某乙属于共同赔偿权利人,任何一个权利人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下对整个权利的处分均是无效的,且是整体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虽然谢某生的父母亲事后拿到钱并表示不再告了,但该赔偿协议没有征得全部权利人的同意和认可,应自始无效力,根本不存在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问题。3、原审判决关于部分赔偿权利人放弃赔偿及赔偿款分配上显失公正,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自己出钱安葬丈夫这一事实,把丧葬费判给谢某丙、李某某2/3不当。原审法院既然将谢某丙、李某某列为第三人也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其放弃部分的直接受益人应是本案的上诉人朱某某等三人,被上诉人仍应该全额赔付。本案赔偿款分配也应对家庭尽义务最多、贡献最大的朱某某多分。一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把谢某丙、李某某列为第三人,而在判决上又将其以原告人来参加赔偿分配,且将确认的谢某丙、李某某自愿让步放弃的(略)元赔偿款判给孙某某不当。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过错赔偿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魏某某擅自允许无证无照没有资质和安全设施的个体老板孙某某雇用农民工在其山塘上从事危险作业,为个体老板孙某某开采石场提供便利条件(提供证明使用),才使孙某某能够堂而皇之地避开国家有关机关的查处,毫无顾忌地公然进行采矿高危险活动,被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存在共同的重大过错,最终导致矿难的发生,理应与被上诉入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多处不清,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九顶山采石场是四人合伙经营的联合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以九顶山采石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2、2005年7月30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事发时,死者的父母年龄较大加之被上诉人朱某某坐月子,而谢某成又是死者父亲谢某丙的胞弟,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谢某成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朱某某两个兄弟也在调解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款也以朱某某孩子的名义存入银行,而且是赔偿款到位后,死者才安的葬。被上诉人称不知道该协议内容,有违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谢某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过高。根据该案案情,死者有重大过错,不应当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孙某某及魏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生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而减轻雇主责任是否得当;3、2005年7月30日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接受赔偿协议的相应处理是否得当;4、原审判决对相关赔偿数额在相关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的分配是否得当;5、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遂派员到死者谢某生家报信,说明了谢某生的死亡情况。”因上诉人朱某某等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其是以灵壁县X镇九顶山采石场的名义经营,该采石场是孙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故应由该采石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明确四人共用九顶山采石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魏某某)的名义,各自独立经营,不向魏某某交纳任何费用,并约定责任各自承担,孙某某也明确表示了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可见,九顶山采石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体,因此,对于孙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主张魏某某为孙某某提供经营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朱某某等人认可其受雇于孙某某而不是魏某某,且孙某某虽使用魏某某的经营执照及采矿许可证,但独立经营,与魏某某之间既不是发包、承包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魏某某亦未因此产生收益,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孙某某而不是魏某某,上诉人朱某某等人要求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某生是否负有重大过失而应减轻雇主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孙某某为证明谢某生排除险石时未系安全绳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因为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也无其它现场记录证实现场情况,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全面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根据证人的叙述,孙某某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对于采石这种有着特殊危险性的行业,在雇主孙某某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明又未进行安全培训就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即使谢某生在排险石时未系安全绳,也不宜认定谢某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孙某某应依法对谢某生的死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生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而判决减轻孙某某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孙某某与谢某成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谢某成未经朱某某等人授权的情况下,孙某某与谢某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朱某某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仅因为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成为孙某某相信谢某成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赔偿协议的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赔偿协议事后虽经部分赔偿权利人谢某丙、李某某的追认,但并未经过朱某某的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与谢某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赔偿权利人谢某丙、李某某对赔偿协议予以追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某某除协议约定之外的其它赔偿请求,虽然谢某丙、李某某的这种追认不能影响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对孙某某的赔偿请求权,但原审法院考虑谢某丙、李某某确实是对自己的法定赔偿请求权进行了放弃,这种放弃应是对赔偿义务人的放弃,而非对其它赔偿权利人的转让,故在不影响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应得到的赔偿的情况下,对谢某丙、李某某的追认行为根据其认可的赔偿数额7万元及依法赔偿应得的赔偿数额计算了“认赔率”,并由此推算按照赔偿协议计算谢某丙、李某某应得的赔偿款,这种计算方法本身并未影响到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权利,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虽然在赔偿权利人不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将赔偿款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为了均衡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处分权,原审法院将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在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再按“认赔率”计算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款,这种做法也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上均为五人均分,这种分配方法也无明显不公之处,本院不予以调整。至于丧葬费的分配,上诉人朱某某主张是其出钱进行的安葬,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在朱某某、谢某丙、李某某之间进行平分,也无不妥之处,本院亦不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在计算出谢某丙、李某元应得的赔偿数额后,将孙某某已付给其二人的7万元扣除其二人应得部分,其余判决该二人支付给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未影响到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的权利,而原审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谢某成与孙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法上,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关于谢某丙、李某某放弃的部分孙某某仍应赔给朱某某以及对赔偿款的分配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认定为5万元,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孙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在对孙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整后,对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数额重新予以计算。如不按赔偿协议,所有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略)元(4754元/年×20年)、丧葬费9101元((略)元/2)、被抚养人谢某甲生活费(略)元(3035元/年×8年/2)、谢某乙生活费(略)元(3035元/年×18年/2)、谢某丙、李某某生活费各为(略).5元(3035元/年×14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略)元。故谢某丙、李某某的认赔率为32.6%(7万元/(略)元),则依据协议,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略)×2/5+9101×2/3+(略).5+(略).5+(略)×2/5)×32.6%=(略)元,其取得的7万元赔偿款中有(略)元为其多得部分。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略)元×3/5),丧葬费为3034元(9101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略)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谢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丧葬费3034元、谢某甲的抚养费(略)元,谢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扣除第三人谢某丙、李某某应返还的(略)元,余款为(略)元。

三、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人谢某丙、李某某返还给孙某某人民币(略)元,履行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谢某甲、谢某乙为未成年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付给原告朱某某。

一审诉讼费用4770元,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870元,由朱某某、谢某乙、谢某甲负担1638元,孙某某负担3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裴运栋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单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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