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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常某某、原审被告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1日(农历)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常某某、原审被告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2009)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常某某、范某某、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共同投资一个学校电池厂,生产经营电池业,常某某任厂长期间,祁某某曾向该厂提供电池原材料钢壳未付现款,2005年5月6日时任电池厂会计的王某兰为祁某某出具一证明,证明欠款x元,2007年4月23日常某某为祁某某更换了一张证明条,但此款至今未付,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清偿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祁某某起诉六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在2004年11月成立自然人合伙组织,至今未清算。会计王某兰在2005年5月6日写的证明及根据该证明在2007年4月23日更换的欠款证明,虽是常某某所打,但因该行为的根源系合伙人经营期间购买钢壳未付现款所产生,应当认定该行为是与合伙人经营相关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范某某、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以常某某已于2006年3月退股,2007年4月份出具的欠款证明,应当有个人承担该债务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常某某在原审中放弃答辩,致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常某某、范某某、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某某钢壳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常某某、范某某、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常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2004年11月上诉人与六人合伙共同投资电池厂,建立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05年10月才入伙。本案债务是2005年5月产生的,故应由常某某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某某答辩称:原欠条是会计王某兰所写,该条已被2007年4月23日的欠款证明所替换。在新乡县法院的庭审中共同合伙人龚某甲认可是2004年11月6人开始合伙。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6日时任电池厂会计的王某兰为祁某某出具一证明,证明电池厂欠祁某某货款x元,2007年4月23日常某某又将该证明更换,以证实该欠款的存在。电池厂欠祁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因该电池厂是常某某、范某某、龚某甲、苗某某、龚某乙、王某某六人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故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电池厂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范某某所称该欠款是其入伙前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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