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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省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丝绸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高层商住楼在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合同信誉金和40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在超出约定开工时间七个月后,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3、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应给付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10万元。对其中的325万元,在案外人湖南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湘潭市X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X-X-X-303-1)不承担该土地容积率从3.5变更为7.5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25万元,如须承担上述土地出让金,则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177.5374万元,余款147.4626万元余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对810万元减去325万元,剩余的485万元,如被告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则须多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并以总金额5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由原、被告共建时尚康都二期工程项目的房屋销售款的银行帐户,该帐户由双方共管,原告委派一名会计参与管理,被告不得私自处分房屋销售款;同时被告承诺在由其开发的时尚康都二期工程项目开盘销售时,自愿将该项目的房屋和门面以成本价抵偿所有应付原告的款项;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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