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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63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天合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小康路X号内X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200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丁、郭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常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北京天合玉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备房屋销售的条件下,以出售北京市X乡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和预售良乡鸿顺园东区等楼房为名,与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唐某丁签订现金购房协议,先后收取唐某丁交来的房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迄今未归还。2006年2月至3月间,在良乡鸿顺园东区楼房尚在规划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以预售该区楼房为名骗取冯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骗取王某乙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预售良乡黄辛庄楼房为名,骗取常某某人民币(略)元,上述房款迄今未归还。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第一、其已退还冯某某3万元;第二、其收取王某乙的5万元是借款;第三、出售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其已取得房主的同意,且已告诉唐某丁该房有官司;第四、其不认识刘某某与郭某某,其收取唐某丁的款项系借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系北京天合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X乡镇玉竹园小区经营超市。2006年2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X乡镇鸿顺园东区X至X号楼尚在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购买鸿顺园东区X至X号楼回迁楼房为名,先后骗取其客户冯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王某乙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王某甲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各1张、书证收条1张及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冯某某负责雀巢公司房山地区冷饮销售,因经常某王某甲的超市送冷饮结识王某甲。王某甲经常某冯某某讲她有几套房和车,并称鸿顺园东区回迁户中有人分两三套楼房,她能便宜给冯某某购1套,冯某某当时就完全相信了。2006年2月13日,冯某某到王某甲的超市送货,王某甲对冯某某讲要是买房赶紧交4万元定金。2006年2月14日,冯某某在良乡亿客隆商场门前把1张4万元的支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给冯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冯某某购房款肆万元整(支票),如办不到,给贰万元赔偿(返还全部购房款)”的收条1张,过后王某甲答应签订购房合同,但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合同一直未签。后冯某某觉得不对劲,即多次找王某甲要钱,有一次王某甲退还冯某某1万元现金,后冯某某又向王某甲要钱,王某甲给了冯某某1张农行金穗通宝卡,并告诉冯某某密码,又把王某甲的身份证也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到农行取款发现密码不对,打王某甲手机关机,这事就搁下了。2006年8月9日冯某某到王某甲的超市看到超市要黄了,经多方打听才得知王某甲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2)书证收条1张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王某乙与同事冯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良乡天合玉超市女老板王某甲,当时王某甲正在帮冯某某办理期房手续,并带王某乙和冯某某到良乡鸿顺园东区那看,王某乙看到前面已经盖了几套楼房,后面是荒地,王某甲说这已经盖了几栋了,以后还在这块荒地上往后盖。冯某某问王某甲能否给王某乙买套楼房,王某甲说不能了。后王某乙去王某甲的超市定货,王某甲称也能帮王某乙在鸿顺园东区弄X套楼房,让王某乙给她5万元首付款,她帮王某乙办,等房子下来再办贷款,并说3月份就能签合同。后王某甲催王某乙交钱,王某乙即借来5万元于2006年3月2日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乙房款伍万元整”的收条1张,并让王某乙等着签合同,等到3月份也没签,王某甲说8月份签,后来也没签,再找王某甲也找不到了。王某乙和冯某某去超市发现超市已经倒闭,王某甲也被抓了。(3)证人北京德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珍于2006年7月20日的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京德隆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良乡开发建设的鸿顺园东区住宅小区,1至X号楼已开发建设完成,并有业主入住。5至X号楼现正在拆迁阶段,正在规划审批当中,尚未开发建设,每平方米需4000元以上,因尚未盖楼,不可能让客户登记。(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明细帐证明:王某甲帐号下的存款余额为37.01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某甲系北京市X乡玉竹园一里甲X号X层北京天合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6)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中,经本院核实,除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冯某某的款项应系3万元外,被害人冯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购买住房为名,骗取冯某某、王某乙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被告人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其收取王某乙的5万元系“房款”,故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收取王某乙的5万元是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关于“已退还冯某某3万元”的辩解成立。

(二)2006年5月及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以将北京市X乡镇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出售给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名,骗取该公司房款人民币6.5万元。

2006年6月间,在北京市X乡镇鸿顺园东区X至X号楼尚在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购买鸿顺园东区X至X号楼回迁楼房为名,先后骗取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某丁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现金购房定购协议、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明: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唐某丁通过本公司员工李京菲结识王某甲。2006年4月间,王某甲称张曙光委托其出售良乡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如果想买,得给张曙光3万元定金,并带唐某丁等人看了房,唐某丁就答应了。第二天,王某甲到唐某丁的公司要定金,并说如果不交定金就卖予他人。唐某丁即把3万元定金给了王某甲。四五天后,唐某丁带客户看房时才知道这套房张曙光已经自己卖了。唐某丁要告张曙光违约,王某甲称张曙光同意赔偿3万元违约金,唐某丁就催王某甲赔违约金、退定金,但王某甲总是往后拖。2006年6月,王某甲称给唐某丁1套与张曙光一样的房子,房子是良乡文科龙苑X号楼X室,是开发商便宜卖给王某甲的,王某甲转卖给房主林某某。林某某就要12万元。唐某丁称没有那么多钱,王某甲说让唐某丁再交3.5万元,算上第一次给的3万元和应给唐某丁3万元违约金,算作9.5万元,王某甲再给唐某丁垫付2.5万元。唐某丁即与王某甲签订该房的现金购房定购协议,并给付王某甲3.5万元,王某甲给唐某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鸿兴达房地产经纪公司房款玖万伍仟元整(文科龙苑1-206#)”的收条1张。(2)书证收条及被害人唐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王某甲到唐某丁的公司称自己在房山区拆迁办有朋友,又与拆迁的那个村书记有关系,能搞到便宜房,并称自己手里有3套鸿顺园东区回迁户的房子,每平方米2800元。可以给唐某丁两套,当时唐某丁与王某甲到鸿顺园东区去看,王某甲指着一片被圈起来的空地说就是那儿准备盖5至X号楼。因当时房价已达到了3700元,唐某丁就答应定两套。王某甲要求两套房子交10万元定金。唐某丁即问本公司员工刘某某要不要,刘某某表示要,后唐某丁、刘某某每人出5万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唐某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鸿兴达房地产经纪公司购鸿顺园东区房款(两套)(刘某某、唐某丁各1套)拾万元整”的收条1张。(3)书证收条、证人唐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唐某丁、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9日,王某甲打电话问唐某丁是否要其手中另1套鸿顺园东区的房子,唐某丁问本公司员工郭某某要不要,郭某某表示要,但只有3万元现金,唐某丁告诉王某甲本公司员工郭某某要房,但只有3万元现金后,王某甲表示另外2万元可以帮唐某丁垫付。当日中午王某甲来到唐某丁的公司取钱,唐某丁将郭某某的3万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对唐某丁讲因为是回迁楼,登记时必须是本地人,郭某某即找到老乡唐某丙,将唐某丙的身份证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给唐某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唐某丙房款叁万元整”的收条1张。当时王某甲称星期五办预购合同,但王某甲一直拖着不办,唐某丁让王某甲退钱,王某甲称已将20万元打到帐户上了,唐某丁到银行去查,发现根本没有20万元入帐,唐某丁即知道被骗了,再找王某甲就找不到了,打手机也不接了。(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她居住的良乡文科龙苑X号楼X室是她妹夫刘某从中介公司租的。(5)书证购房发票及证人林某某、皮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与王某甲是中学同学。2005年10月,林某某、皮某某夫妇花9万元购买良乡文科龙苑X号楼X室楼房1套,没有房产证,此事王某甲知道。林某某、皮某某夫妇没有委托过王某甲出售该房,也没有收到过王某甲给付的9.5万元定金。(6)证人北京德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珍于2006年7月20日的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京德隆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良乡开发建设的鸿顺园东区住宅小区,1至X号楼已开发建设完成,并有业主入住。5至X号楼现正在拆迁阶段,正在规划审批当中,尚未开发建设,每平方米需4000元以上,因尚未盖楼,不可能让客户登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购房为名,骗取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唐某丁、刘某某、郭某某房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证人林某某、皮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售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未争得他们的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中均明确载明其收取唐某丁、刘某某、郭某某的款项系“房款”,且均明确注明了交付房款人的姓名,故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出售文科龙苑小区X号楼X室其已取得房主的同意,其不认识刘某某与郭某某,其收取唐某丁的款项系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其同学常某某购买北京市X乡X村回迁楼房为名,骗取常某某房款人民币(略)元。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收条及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常某某与王某甲是高中同学。2006年6月,王某甲给常某某打电话称房山燃气公司正在良乡黄辛庄附近搞开发,其认识房山燃气公司搞开发的,能搞到回迁房,每平方米1840元,按85平方米计算,总房款(略)元,如果要就把零头(略)元先交了。常某某觉得合适就同意买1套。后王某甲称自己手里还有1套房,因这家人急着用钱,如果常某某愿意,可以交2万元把这套房也定下来。常某某即准备了(略)元在王某甲的超市前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称为了办手续,需要户口本、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常某某即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常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常某某人民币柒万陆仟肆佰元整,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作证复印件2份”的收条1张。半个月后常某某去找王某甲,王某甲称管事的人去旅游了,后又找王某甲,王某甲的电话总关机。后常某某听说王某甲被公安局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购房款后,除在多次催要下退还冯某某3万元外,其余款项拒不返还。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唐某丁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对于收取被害人购房款的去向,被告人王某甲时而供述用于超市资金周转,时而供述交给同学殷某某,又时而供述带孩子看病时丢了。(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殷某某与王某甲是初中同学,殷某某没有为王某甲保管过财物,没有与王某甲到北戴河玩过,王某甲没有交给殷某某20万元现金,殷某某与王某甲没有经济往来。(3)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7月19日,唐某丁将被告人王某甲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并同时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购买房屋,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与被害人签订“现金购房定购协议”、收取被害人的“定金”,但其行为并不具有市场交易性质,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达30余万元,罪行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除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外,依法还应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被害人被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北京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丁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七万六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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