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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上诉人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阎某某在经营饲料期间,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多次向其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立即支付饲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韩某甲与韩某乙系父子关系,韩某甲与韩某丙系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欠阎某某的饲料款应当支付,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但从阎某某提交的证据收到条(证明)上可以看出,每张条上写明的是“购”、“收购”或“收到”,且均载明了饲料款的数额及价款、并有收货人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饲料有质量问题,在法定期限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并没有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有质量问题的情况,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从证人阎某兴、阎某雷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阎某某在2009年还曾去催要过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也不予支持。阎某某提交的欠款手续分别有韩某甲签名的条据3张,计款x元,韩某乙签字的5张,计款8305元,韩某丙签字的2张,计款2200元,总计x元,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欠的饲料款应为x元,韩某甲与韩某乙系父子关系,与韩某丙系父女关系,在与阎某某发生业务期间,三人系共同经营,故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阎某某x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8元,邮寄费128元,总计516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付货款x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2、上诉人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分发给下面养猪户的饲料款收不上来,故该款不应由我方支付。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阎某某答辩称:原审上诉人未提交已付部分货款的依据。上诉人称饲料不合格,没有证据。我方在原审时有证人证实我方在一直追要货款,故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提交了已支付饲料款的10张证明条。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10张证明条合计款为x元。阎某某对其出具的10张证明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收到阎某某的饲料合计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货款为x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欠款数额应为904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称饲料不合格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该饲料已全部使用多年,故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阎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阎某某904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388元,由阎某某承担288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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