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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0298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士灵,徐州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X镇邵堰种鸡常

委托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士灵、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张某乙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侠(系张某乙之妻),受益人为张某乙;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略)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6日至2005年7月5日止;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其他凭证;2、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4、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5、如被保险人宣告意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按约交纳了保险费100元。2004年12月17日20时许张某乙外出,23时许回到居住的邵堰养鸡场时,发现家中取暖炉的烟筒已倒下,被保险人黄侠昏迷不醒。张某乙遂通知村医李升,李升对黄侠实施心脏按压后向其家人告知黄侠已经死亡。张某乙遂于次日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报案,该公司于当日至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向张某乙送达了《提供材料说明单》一份。该单要求张某乙提供以下材料:1、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证明。2、理赔申请书。3、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医院或当地公安局出具)。4、被保险人火化证明。5、被保险人尸体检验报告。6、户口注销证明。7、意外事故证明(当地公安局出具)。张某乙在该单上签字并注明2004年12月19日早六点火化内容。2004年12月19日黄侠尸体火化后,张某乙提供了《提供材料说明单》中除尸体检验报告之外的其他材料,多次找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始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乙于2004年7月1日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订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被保险人黄侠死亡后,张某乙作为受益人申请保险金,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证明和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出具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的是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本案中,张某乙作为受益人在申请保险金时,提供了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村医李升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保险人黄侠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符合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的形式要件。关于诊断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张某乙与被保险人居住在比较偏僻的乡村,距离县城较远,在被保险人生命垂危之际,张某乙选择就近的医院施救不悖常理。因被保险人并未到县级以上的医院就诊,不可能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却要求张某乙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对于公安机关未对死者进行检验即出具了证明的问题,张某乙在被保险人黄侠死亡后履行了报案义务,公安机关是否需要出警以及是否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不是张某乙所能控制的。派出所在既未出警也未对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向张某乙出具了死亡证明,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张某乙来承担。对于张某乙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必须要提供尸体检验报告,因此提供尸体检验报告不是张某乙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乙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于次日上午即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报案,该公司至现场查看后,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产生怀疑,并书面通知张某乙提供尸体检验报告。张某乙在该公司送达的《提供材料说明单》上注明“2004年12月19日六点火化”字样,说明张某乙已将死者火化的时间通知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该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书证显示,检验一氧化碳中毒通常以抽取新鲜血液为检材,对于中毒死亡者,以心血为最佳检材。这说明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不一定必须实施尸体解剖,及时抽取死者的新鲜血液也能确定。因此,如果张某乙不同意尸检,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及时抽取死者的血液,以便事后检验,而该公司却怠于行使该权利致使被保险人的死因无法查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张某乙已尽到了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该公司应赔付张某乙保险金(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张某乙保险金(略)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病历,证明2002年9月22日黄侠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毒症晚期,此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是,原审法院未对该病历作出客观的评价。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黄侠死于煤气中毒,其就应当提供死者死因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五次庭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为由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略)元无法律依据。况且在庭审中也查明被上诉人拒不同意进行尸检,此点在被上诉人向《彭城晚报》反映的资料及该报刊登载的文章中也得到体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对死者进行强制性尸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及上诉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本案中仅有村医李升的证词来证明被保险人死于煤气中毒,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要求属于不尽情理之苛求,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三、原审法院判决必将产生非常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被保险人黄侠在2002年就已经诊断为尿毒症晚期,2004年被上诉人为黄侠进行了投保,只支出100元的保费而保险金额达到(略)元。在其他保险公司也办理了保险并获得了赔偿,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明知黄侠身患不治之症的情况下频频投保,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2005年被上诉人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修改黄侠的病案。如果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社会负面影响将会是巨大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捏造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上门劝说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人黄侠是2002年9月份住的院,出院2年后投的保,有证据证明黄侠在身故前几天还在家处理业务,正常生活,不存在晚期不治之症的事实。二、张某乙在黄侠出院后从未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修改病案。黄侠的死因不仅有相应的书证和证人证实,村医李升作为专业人员,其对黄侠的死因做了客观的表述,事实上黄侠的死亡与2002年的病症已经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抽取心血是不真实的,在黄侠尸体火化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火化时间,是上诉人怠于抽取心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黄侠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向张某乙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上是否妥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6月5日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一份答复函,上诉人询问尿毒症晚期患者如果不进行透析、肾脏移植等治疗,生存期限为多久答复为如果出现严重的并发症,生存期限为数天,如果没有出现急性症状表现,尿量正常,肌酐指标正常,生理体征平稳,可生存一至二年。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黄侠出院小结。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乙对于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是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鉴定,因此本院对于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黄侠出院小结,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份黄侠的出院小结。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处载明:1、慢性肾功能不全;2、高血压3期,其中“2”有涂改痕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处载明:1、慢性肾功能不全;3、高血压3期。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比被上诉人提供的入院时情况部分多了“缘于2002年1月份”几个字。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了调查。经过核实,调取的黄侠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出院小结与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黄侠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黄侠住院病案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初步诊断: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2、高血压3期。在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目前血压仍不平稳,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准予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黄侠住院部分病案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还对黄侠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许承斌进行了调查。许承斌称黄侠属于慢性肾功能衰竭三期即尿毒症期,已经将病情告知了其家人,但是黄侠当时的各项指标还尚可,不需要做透析,主要靠口服药品控制。该种疾病不可能治愈,如果药物控制得好,可能存活时间会长,如果控制得不好,存活时间不好确定。在黄侠出院之后没太有印象再找他复过诊。对于许承斌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乙还陈述当时黄侠的病情医生并未告知,黄侠出院后其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拿过一次药(一个多月的药量),黄侠的病就好了,再也没有吃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村医李升的证人证言再次进行了调查核实。李升称他赶到黄侠家时,窗户未开,门虚掩着,进门后发现煤气味很重,烟囱已经倒塌,后让她家人打开门窗通风。在发现黄侠已经死亡之后,其给黄侠家人提出打120,她家人自己放弃了。其是根据当时周围的环境及黄侠的身体状况判断黄侠死于煤气中毒的,但是,真正的死因应当根据医院的判断或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升表示其工作的邵埝卫生室不具备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资质,其给张某乙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因为张某乙给其出示了派出所的证明,而且卫生室也没有公章,安徽省灵壁县X镇卫生院分院专用章不是其加盖的。对于李升的谈话笔录,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李升陈述与以往不符,门窗当时应当是打开的。本院还对灵壁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该所叶桂强副所长谈到2004年12月20日该所为张某乙出具证明,是基于邵埝村书记给所长说有村民煤气中毒死亡,死者家属并没有来报警,该所也未出警。后认为死者是否因煤气中毒死亡应由法医鉴定而收回了该所出具的黄侠死于煤气中毒的证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录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黄侠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及高血压3期于2002年9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经过治疗后病情好转,在黄侠及家人的要求下于2002年11月7日出院。

还查明:在黄侠死亡后,2004年12月19日新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X村民黄侠于2004年12月17日晚因煤气中毒抢救无效去世,请予注销户口。2004年12月20日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X组黄侠2004年12月17日在邵埝养鸡场因煤气中毒死亡。2004年12月20日灵壁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邵埝养鸡场的黄侠,2004年12月17日在养鸡场意外死亡,据我们出警观察象煤气中毒死亡。2004年12月22日邵埝卫生室的村医李升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黄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某乙自己找人在该证明书上加盖了安徽省灵壁县X镇卫生院分院专用章。2005年10月18日灵壁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侠死亡后值班人叶桂强接警后了解情况,村委会干部汇报有可能是煤气中毒死亡,是不是煤气中毒需要法医的鉴定报告。2005年12月28日,灵壁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重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我辖区黄侠意外死亡一案,不属于我所受案范围。我所干警听邵埝村干部汇报后出具的以上二份证明,我所现在收回”。2005年10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某乙到派出所要求给其写一份死亡证明,以便到火葬场火化使用,经询问死者亲属,都说死于煤气中毒,朝阳派出所已经看过现场,现因死者户籍地址是双沟辖区,必须辖区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才能火化,当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人已经死亡,到火葬场使用,后我所将证明原件收回”。

又查明:张某乙除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为黄侠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外,还为黄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黄侠死亡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张某乙理赔1万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投保范围的约定,身体健康的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黄侠经查实身患尿毒症晚期的病症,所以被上诉人张某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身体疾患则该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其他凭证;2、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4、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5、如被保险人宣告意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并没有约定还需要提供被保险人的尸检报告。在被保险人黄侠死亡后,被上诉人张某乙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第一个赶到事发现场的医务工作者李升出具的证明、双沟派出所、朝阳派出所及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有周围邻居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黄侠死前身体状况良好,其死亡原因是煤气中毒。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乙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保险人黄侠死于意外事故,完成了其举证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被保险人黄侠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虽然认为被保险人黄侠在死亡之前患有尿毒症晚期,其并非死于煤气中毒,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黄侠的死因不是煤气中毒或者是死于尿毒症。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材料时,被上诉人张某乙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尸体的火化时间,而上诉人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全证据,由此导致被鉴定物灭失而丧失再进行鉴定的可能性,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黄侠死因的责任后果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保险人黄侠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虽然通过二审法院查明黄侠生前患有尿毒症晚期,但是,当时黄侠并未进行透析等治疗,其主治医生许承斌也表示黄侠的病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如果药物控制得当,还是能够存活时间较长的。张某乙为黄侠投保的险种为意外伤害险,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导致身故,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张某乙在为黄侠投保时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张某乙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并未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因为张某乙为黄侠投保的毕竟是意外险而不是健康险,在黄侠患有疾病的前提下其也可能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二者并不矛盾。因此不能因黄侠生前患有尿毒症晚期病症而必然得出黄侠死于该病症的结论。

因被保险人黄侠系死于家中,并未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所以被上诉人张某乙不能也不可能提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但是张某乙提供了在黄侠出事后赶到事发现场的第一个医护工作者李升的证明,李升作为执业医生其在对死者黄侠进行了初步检查之后即根据医学常识作出判断--黄侠是死于煤气中毒。同时,被上诉人张某乙还提供了双沟派出所、朝阳派出所、新源村委会出具的黄侠死于煤气中毒的证明,尽管双沟派出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后均被收回,但时至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保险人黄侠非死于煤气中毒的证据。因此,本院通过对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黄侠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乙支付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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