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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等诉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81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原告王某(同时担任付某的代理人,与付某为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闫欣,北京市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王某诉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王某,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欣、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王某诉称:

我二人与被告于2004年1月签订《司法疑难解答》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我们将上述图书交给被告出版,被告按图书定价的15%支付某酬,以2万套为基点,在出版后的90日内支付。该书自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出版发行了1-6册,每册定价为5元,6册共30元,合计稿酬为9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向我二人支付某酬9万元;2、支付某迟付某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某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日为18.9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继续出版的7-12册图书的预期利益9万元。

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辩称:

1、原告所称的2万套是起印数,并非稿酬计算基点。合同约定支付某酬的计算方法是以图书定价乘以版税率15%,再乘以销售数。我社共印制(略)册,销售(略)册,销售码洋(略)元,应支付某酬(略)元。2、原告于2005年2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社不同意,要求协商,因此未继续支付某酬。合同对付某时间也约定不明,我社认为应当在销售后支付。3、2005年4月,原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未经我社同意,将我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司法考试丛书交由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给我社造成损失。4、我社没有收到后面的6册书稿,原告也没有向我社催告要求继续出版,故原告提出的9万元预期利益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我社认为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6日,原告付某、王某与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印制的格式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二人所著司法考试丛书《葵花宝典》中的《司法疑难解答》(1、2、3……)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原告在2004年每月15日前将誊清稿交付某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能将涉案作品交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11条约定支付某酬的方式和标准,将第一项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和第二项一次性付某划掉,选择第三项版税方式,“图书定价×15%(版税率)×销售数”;第12条约定了付某时间,划掉了按版税付某的第三款,选择第一款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某,被告应在出版后90日内付某,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某义务。在合同最后,由被告编辑手写如下内容:本丛书的起印数为2万册,超出部分在一个销售季结束后90日内付某稿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合同在案佐证。原告表示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月,当时图书订货会已经订出5万余套《葵花宝典》丛书;合同约定2004年每月15日前交稿,故该书应为12册;合同中所称“销售数”应当指发行的数量,即被告准备销售的数量,实际销售的数量是作者不可能了解和控制的;第11条选择了以版税方式付某,第12条确定付某时间虽然未选择版税方式,但本意是对付某时间的确定;起印数2万册也是明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1条和第12条的选择矛盾,付某应以约定的销售数认定,书的起印数与计酬基数没关系;原告交了6册书稿,不存在12册的预期利益;销售数是发行数,并不是印数;第12条约定的90日内付某是选择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某,但双方并没有选择这一方式,所以不受此限制;手写部分所称的“销售季”也不明确。庭审中经向双方征询意见,双方认可销售季应指出版满一年之时。

原告提交了被告出版的《司法疑难解答》1-6册图书样本,每册版权页内容如下:付某、王某著,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略)-X-X-X/F.3252,2004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2万册,定价5元。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了被告的6张稿酬支付某知单,付某系针对原告的《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的其他组成部分,包括《高阶教程》、《经典题解》图书,应付某酬部分均写明“版税:2万×定价×15%”。被告对上述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支付某案《司法疑难解答》一书的稿酬。原告表示《葵花宝典》系列丛书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均以2万册为保底数计算付某。被告则表示其他部分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总码洋2万套为基数付某,但本案涉及的合同没有明确。关于《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丛书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总码洋2万套为基数付某。因此,本院认定上述通知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原告提交了《葵花宝典》系列丛书的责任编辑刘殿和在财政部调查组调查该丛书亏损问题时所作的情况说明,包括选题报告、商业企划书、图书订货合同等附件,用以证明以下问题:1、被告对《葵花宝典》丛书的整个运作过程,包括在2004年1月图书订货会上,该丛书的订货量是(略)套,与作者的合同是在订货会之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将时间提前)。2、对于《司法疑难解答》一书,《检察日报》社等单位曾主动要求对该书进行系统内征订,甚至连2005年全年都有近2000套订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书2004年只出版了6本,2005年一本未出,以致收钱却无书可发。3、被告内部招标时由齐书学以2万套中标进行销售,其未执行社里确定的以低折扣占领市场的策略,给分销商的基价过高,使分销商无利可图,使该书在竞争激烈的司法考试参考书的市场上丧失竞争力;同时,因代理商专业性不够,只在经济类书店分销,没有重视专门的法律书店,配货补货不及时,销售布点不足,宣传不够,使《葵花宝典》系列丛书销售未达到预期效果。刘殿和在报告中称,对于这样一个长期项目,以付某和王某的实力和影响,只要调整好运作方式,度过初期阶段,可以扭亏为盈。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来源不明。原告表示系通过私人关系从财政部复印了上述材料,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在财政部调查出书亏损情况时上报的。被告出具了财政部监督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法庭向被告询问上述材料是否与其向财政部提交的审查报告材料相一致,被告表示没有核实。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涉案图书的责任编辑刘殿和出庭作证,但在与刘殿和联系的过程中,刘表示自己仍属于被告单位人员,可以接受本院调查,但不想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向刘殿和进行调查,其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与当时其针对财政部的调查所写的材料及附件相一致(不含双方往来信件)。对此,被告表示上述情况说明系刘殿和的个人意见,单位并不认可,2万套是发行数,不是付某基数,订货会所签的5万套只是订书意向,并未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证据时对证据来源进行审定,主要是考虑避免举证一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对单纯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则是基于复印件易于造假,或原件已经因债务履行等原因消灭,仅以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虽为复印件,且不是财政部正式提供,但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履行出版合同的作者,其取证能力有限,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私人关系取得被告向上级单位汇报此事的相关材料,以证实实际情况,实属无奈之举。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仅是证明了财政部没有正式直接给原告复印上述材料,并未否认该部实际存有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取得在手段上存在违法事由;同时,被告亦不明确上述材料与实际提交材料有何不同之处,不能证明上述复印件存在造假问题。因此,被告仅以证据是复印件和来源不明为由否认上述证据,其消极的态度不能使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存在来源违法或者造假的情况,且被告当时负责此事的责任编辑刘殿和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上述证据不是合同签订履行的直接证据,仅是被告针对出书情况对上级单位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是被告向财政部提交的说明原被告出书情况的客观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称其中情况说明系刘殿和个人意见,本院考虑到其中情节,不仅仅以上述材料为依据,亦参照本案其他证据,对事实综合进行确认。

原告提交了付某与刘殿和于2006年10月26日和27日相互发送手机短信的记录,原告要求刘退还2004年发给刘的7-12册《司法疑难解答》书稿,刘表示因距今时间较长,又更换了办公室,对邮箱进行了清理,打印的稿件也当废品处理了,表示歉意。原告以此证明曾经交付某12册书稿。被告表示上述短信内容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果当时的确收到书稿,但没有按时出书,原告应当进行催告,但原告并没有进行催告。

原告提交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被告的2封信函及邮寄凭单,其中2005年1月31日(2月1日发出)的信函写明,被告此前的回复函件对拖欠稿酬和利息如何支付、2005年修订版《葵花宝典》是否出版均未予明确答复,要求被告在2月4日前对上述问题明示。同年2月28日(3月1日发出)的信函写明,被告拖欠2004年度稿酬,且未履行2005年出版义务,经催告后仍没有结果,通知被告解除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认可收到上述2封信函,但表示曾回函协商。被告提交了3封发给原告的信函和寄件人保存的邮寄凭单,其中2005年1月27日(28日发出)的信函写明,图书销售量小,回收货款少,稿酬随回款逐步给付。针对原告1月31日的信函,被告于2月2日回函(2月4日发出),答复表示稿酬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请原告提出具体意见。针对原告2月28日的信函,被告于3月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等待原告具体意见,并重申依版税支付某通行方式和销售情况逐步支付某酬。原告对1月27日信函不持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后2封回函。被告没有提交有原告确认接收签字的回单,表示该社并未要求邮局提供回单,并提交了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邮政速递局职工郭长利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负责收寄被告的邮件,2005年1月至3月,其收受了编号为(略)、(略)的2封被告的快递邮件,收件人为付某、王某,收件人地址是原告住址。其称当时将上述邮件交回邮局,由相关人员投递,如对方拒收则邮件会由其送回被告,但上述邮件未被退回;收件人签名的邮件详情清单,在邮局保存4-6个月。被告同时提交的还有邮局给被告开具的大宗户结帐详情表,其所述上述2封信件分别居于第X号和X号,邮寄时间为2005年2月4日和3月4日,寄达局为北京市,寄件人为李春节。

关于上述被告所称邮寄的3封信函,均采用了邮政速递的方式。邮政客户选用价格高于普通信件的邮政速递方式,目的是使邮件快速送达、保证安全、拿到明确的回执。原告现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后2封信函,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签收的回执以证明原告收到其信函,但被告称该社未向邮局要求回执,并提交了发信底单和邮政人员的说明以及邮局结算详情表,以证实后2封邮件已经送达。本院认为,邮局在送达邮政速递信件后将回执交给发信一方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自行选择放弃得到邮局送达回执的权利,法院并不干涉,但被告在放弃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考虑可能因此产生证明收信事实的困难。邮局对回执的保存有时间限制,现在邮局不能提交原告收信的回执,而仅由邮政人员以邮件并未退回,来证明已经将信件送达收信一方,该证明并不完善,不能排除原告没有实际收到上述信件的可能。在此环节中,系因被告主动放弃拿到回执的权利造成现在的状况,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后2封信函。

被告提交了《司法疑难解答》销售统计表,证实该系列图书销售数量为(略)册,应付某税(略).75元。原告表示销售数量不影响稿酬的支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针对《葵花宝典》司法考试系列丛书中的《司法疑难解答》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某标准和时间如何确定,是否存在2万套基数的保底条款。

合同中第11条选择了以版税的方式付某,并写明计算依据是销售数,第12条又选择了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项下确定了付某时间。合同最后的手写部分又说明超出起印数2万册的部分,在销售季结束后数日付某。对于以上条款,原被告在对销售数的理解、条款之间的矛盾、2万册印数是否为保底数等方面均发生争议。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解释上有争议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所用词句、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争议理由相当时,应适当倾向于原告,手写部分更应被重视。本合同第11条付某方式选择了版税方式,以销售数计算,第12条付某时间却选择了第一款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特意将第三款以版税方式付某的部分划掉。被告现仅说条款存在矛盾,但如果双方在签约时并不是故意使合同条款产生矛盾,而被告没有对该矛盾给出符合常理解释的情况下,双方的本意应当是确认选择了第12条第一款中关于作品出版后90日内付某的内容,第三款之所以被划掉,恰恰是其中有作品出版后每年12月31日结算当年的销售情况,并在某日后支付某字样。因此选择第一款而不是第三款,并非双方想对付某方式进行变更,而是选择以出版日为基点计算付某日期,放弃了以销售情况结算的方式,否则不会特意划掉第三款。同时再参照合同最后手写部分,注明超出2万册的部分,在一个销售季结束后90日内付某,那么手写部分另含的意思也应当是2万册以内的部分,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某,即第12条约定的在出版后的固定时间付某,不受实际销售数量的限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确认了2万册的保底条款,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图书出版后90日内付某书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某款并赔偿延迟付某的利息损失,以最后一本图书出版的2004年7月向后推算三个月,该利息损失应自200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第二、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第12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某,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某的义务。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某酬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明确答复是否继续出版2005年修订版,要求被告答复。被告经催告后既未付某,亦未表示继续出书。3月1日原告发出信函,明确因被告拖欠稿酬,并不履行2005年的出版义务,经催告没有结果,通知被告解除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在此后没有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封信函即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所称向原告的两封回函即便被确认,内容也只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协商等内容,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时付某,并不再准备继续出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否认合同解除的权利,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三、原告所提预期利益能否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的作品名称为《司法疑难解答》(1、2、3……),交稿时间表述为每月15日前,参考刘殿和在情况说明中所写的该书随时解答出现的疑难问题和新问题的性质,应作为常销书发行,并已有2005年订单的情况看,双方对于该书的约定应当不限于仅出版6册。原告现认为2004年应当出版12册,但其仅提交了在两次庭审中间与刘殿和互通短信的内容,作为证实后6册图书稿件已经交稿的证据,并不完善。被告未按时支付某款,未能继续出书虽属违约,但考虑到原告在对被告发出的催告函中并未提到后6册书没有出版的赔偿问题,应视为对只出6册的认可;原告关于交付某件的证据不完善,且该书的实际销售情况因种种原因未达到理想状态,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给付某告付某、王某稿酬九万元,并支付某迟付某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施燕涛

人民陪审员田海平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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