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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上海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汉族,1935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大剧院红楼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红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3年12月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8年原告与顾某某共同为越剧剧本《红楼梦》作曲,是该曲谱的著作权人之一。近来,原告发现在上海音像市场上有《红楼梦》高某度光盘(以下简称dvd)销售,该音像制品中使用了该曲谱。被告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并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未给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已出版、发行的《红楼梦》dvd;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红楼梦》曲谱的著作权人,且被告出版的是越剧《红楼梦》的完整作品,并不是曲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红楼梦》、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唱段选》、上海越剧院1959年10月庆祝国庆十周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1960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红楼梦》巡回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巡回演出专刊、上海越剧院参加法国1986年巴黎秋季艺术节《红楼梦》汇报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节目单、《上海戏剧红楼梦》、《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是越剧《红楼梦》曲谱的著作权人之一;

2、被告出版、发行的全本版《红楼梦》dvd,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dvd购买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意向书》、《协议书》、《授权书》、上海越剧院出具的《证明》、红楼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发票,以证明被告出版dvd有合法授权并支付了对价;

2、顾某某、徐进出具的《确认书》、光盘,以证明上海越剧院享有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

3、徐玉兰、王某娟出具的《证明》、名为“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系列光盘”的目录,以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被告出版dvd不需要原告同意;

4、名为“谱曲、编曲及记谱”的书籍内容摘录,以证明戏曲作曲主要以演员为主,所谓作曲就是记谱,不具有独创性。

原、被告对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的署名有作曲、编曲两种,概念不清,且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出版全本版《红楼梦》dvd有合法授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红楼公司和上海越剧院无权授权被告出版dvd;对证据2中顾某某、徐进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某某无权单独许可使用合作作品,徐进的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中的光盘和证据3、4的内容均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顾某某、徐进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盘是袁某某、顾某某证言的录像资料,按照录像内容,并根据原告年龄对两证人年龄进行推算,两证人均年事已高,可以不出庭作证,原告虽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光盘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顾某某提到原告并未参加创作一节,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只涉及部分唱段的曲谱创作,证据4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事实,故这些证据尚不能否认原告的编曲者身份,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唱段选》记载,越剧《红楼梦》中的“葬花(之一)”、“葬花(之二)”、“黛玉焚稿”、“金玉良缘”、“哭灵(之一)”、“哭灵(之二)”等唱段由顾某某和原告编曲,其中林黛玉唱段和贾宝玉唱段分别由王某娟和徐玉兰演唱。在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越剧红楼梦》、上海越剧院1959年10月庆祝国庆十周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1960年《红楼梦》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红楼梦》巡回演出节目单、上海越剧院巡回演出专刊、上海越剧院参加法国1986年巴黎秋季艺术节《红楼梦》汇报演出节目单和《上海戏剧红楼梦》上顾某某和原告均被署名为编曲者。在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节目单和中国戏曲音乐学会、中国戏曲音乐“孔三传”奖组织委员会共同颁发的《荣誉证书》上,顾某某和原告均被署名为作曲者。

原、被告均确认,越剧《红楼梦》的曲谱创作于1957年下半年。证人袁某某、顾某某证实:越剧《红楼梦》的创作在华东戏曲研究院时期已经开始酝酿,当时越剧创作都是经剧院审核后进行的,剧目对剧院的重要程度,剧院投入多少力量均由剧院决定。越剧《红楼梦》是剧院指定创作的,是在对以往《红楼梦》的吸收、借鉴、批判的基础上创作形成的,在创作、上演的特定时期,也是由剧院对外承担责任的。参加创作的人员是剧院的员工,领取薪水,创作过程非常慎重,大家讲奉献,讲艺术追求,因此不存在作品权利属于个人的问题,当时的作品都是属于国家剧院的。

2003年5月25日,原告在上海新华书店徐汇区店购买了越剧《红楼梦》dvd,单价为人民币30元。dvd封底和片头显示该剧为新版《红楼梦》,并有艺术指导、领衔主演、编剧等署名,作曲者署名为顾某某,表演者署名为上海越剧院。该dvd封底还记载:红楼公司授权出版,被告出版、发行,国际标准记录码为“(略)/v.j8”等。新版《红楼梦》共分11场,分别为“元妃省亲”、“读西厢”、“不肖种种”、“笞宝玉”、“黛玉葬花”、“王某凤献策”、“傻丫头泄密”、“黛玉焚稿”、“金玉良缘”、“宝玉哭灵”和“尾声·太虚幻境”。dvd片尾显示该剧由被告和红楼公司联合摄制,出版、发行时间为2000年4月。

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诉讼中,本院通知顾某某参加诉讼,其确认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越剧《红楼梦》曲谱的编创人员之一是否对曲谱享有著作权。

首先,越剧《红楼梦》于五十年代后期创作完成。证人袁某某、顾某某均证实《红楼梦》的创作是在剧院的主持下,通过剧院组织编剧者、演员、编曲者等共同完成,并由剧院来承担该剧演出后可能产生的政治和经济责任的。这些陈述能够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相吻合。当时,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未建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规文件也未对著作权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当时的文化、政治环境和创作条件也决定了越剧作品的创作与完成需要单位的主持和组织。因此,《红楼梦》作为可供演出的戏剧作品,其完整的著作权理应由剧院享有。原告当时作为剧院的职员,专门从事越剧音乐的创作,并领取薪水,根据剧院的安排从事职务工作,且曲谱完成

40多年来,系争越剧作品被剧院使用至今,原告也从未就该使用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作为越剧《红楼梦》的创作人员之一,并不能主张其对越剧《红楼梦》享有著作权。

其次,被告出版、发行的dvd是越剧《红楼梦》全剧的现场演出实录,原告所购得的dvd中表明该剧是由上海越剧院组织演出的,被告对《红楼梦》的使用是对越剧作品全剧的使用,而并未单独将原告参与编创的曲谱制作成音像制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曲谱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尽管原告对越剧《红楼梦》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从历史资料来看,该剧一直以原告作为编曲者或者作曲者之一署名。本院认为,对于历史剧目,我们应该持尊重历史和事实的观点,尽管原告不是系争剧目的著作权人,但是原告参与了曲谱的编创,剧院也在越剧《红楼梦》创作完成后即为原告署名至今,应当视为原告和剧院就《红楼梦》曲谱的署名达成了合意,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并未从事曲谱创作,但是大量的历史资料中均有原告署名,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除了顾某某的证言外,其余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创作,顾某某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否定原告的编曲者身份。因此,被告出版、发行越剧《红楼梦》dvd应当为原告署名,现被告未经合理审查义务,系争dvd的包装和片头也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理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中的购买费应予支持,律师费应参照相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未给原告高某署名的越剧《红楼梦》高某度光盘(dvd);

二、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465元,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姜山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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