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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现才一个月。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就拿原告撒气,挨打受气成了原告的家常便饭,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为解决这毫无感情的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但也绝没有原告称的那样“被告生性暴躁,动不动就拿她出气,挨打受气成了家常便饭”,这是严重违背事实、无中生有的胡编乱造。事实上,原告却是一个十足的好逸恶劳、贪图享乐之人。自从结婚以来,原告从未干过家务,更别说让她干农活了,成天就是吃饭睡觉要钱回娘家,我和家人想劝劝原告就会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反对,说什么“娶媳妇就该你养活,怕花钱就别娶媳妇”,我一想到娶个媳妇实在不易,生怕原告与我离婚,只得好生伺候着,只盼原告能早日醒悟,与我好好过日子,我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因我与原告订婚、结婚、盖房子花去数万元,包括订婚大礼x元,结婚前又给原告x元,这让家里高筑债台。为了偿还债务,我们家省吃俭用,生活变得很艰难,这都是为了原告能够好好的和我过日子,这样的生活原告还不知足,现在竟然提出与我离婚,且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这让我及家人不得不怀疑原告当初结婚时是为了自己的归宿还是借婚姻骗取被告家的钱。

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份分居,分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婚前财产清单,被告当庭认可的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平柜一套、布沙发一套(2小1大)、盆架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长桌、鞋架台灯各一个、棉被四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筹办婚事支出有彩礼等各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支出的彩礼x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女抚养费抚养年限18年,抚养费为x.53元(4806.95×18×3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的短时间内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XX尚某哺乳期,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出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期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被告作为农村一般家庭为筹办婚事,从经济上等各方面花销支出不小,并且原告对返还x彩礼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18年的抚养费x.53元。

三、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x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相折抵后,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6457.53元。

四、原告周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刘萍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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