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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陆某某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行终字第245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徐州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泉,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2年4月28日,第三人陆某某取得邳州市河道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在中运河房亭河口以下河道区域内采砂。2003年5月9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申请,与其签订了邳州市采砂权出让合同,并于6月12日向第三人发放《采矿许可证》。2003年7月,原告张某甲在向邳州市河道管理局缴纳采砂管理费后,于中运河房亭河口以下划定的区域采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因双方矛盾激化,沂沭泗水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9日决定吊销发放给第三人的采砂许可证,但未告知被告。后经邳州市河道管理局协调,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陆某某等达成一致意见,重新划定采砂区,陆某某同意原告在其采砂区域内采砂一年。后双方又发生纠纷。2005年5月,经邳州市河道管理局再次协调,陆某某给付张某甲赔偿款26万元。2005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陆某某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诉讼。根据2001年12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政通(2001)X号《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中运河段为禁采区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河道管理部门的采砂许可及被告的采矿许可,且其开采区域属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禁采区域,原告在中运河段区域内的采砂行为违法。原告辩称已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采砂费,但不能推定其获得了采砂的法定许可。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中运河段目前存在的滥采行为,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规范和查处。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沂沭泗水管理局吊销陆某某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因徐州市政府规定中运河为禁采区,是对自身错误行为的自我纠正,无须告诉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若认真履行职责,就应当吊销原审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且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书面举报后,也未依法履行职责;一审裁定认定“2005年5月,经邳州市河道管理局协调,原告退出砂塘,陆某某付给原告张某甲赔偿款26万元”,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采砂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财产权、人身权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上诉人吊销其非法发放给陆某某的采矿许可证,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就不会受到其侵害,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发放给陆某某的采矿许可证。

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有获得采砂、采矿的行政许可,不享有对国家所有的黄沙开采权,我局为原审第三人发证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发生的斗殴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发证行为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是非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2、上诉人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应该受到查处。3、我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不违反徐州市人民政府《通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庭审中述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道采砂许可证》;2、采矿权申请登记表;3、邳州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4、《采矿许可证》;5、陆某某于2003-2005年度向邳州市河道管理局缴纳采砂管理费的收据。以证明陆某某采砂手续齐备。另,提交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原审原告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邳州市河道管理局200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2、陆某某2003年12月4日保证书一份;3、采砂区域分布图;4、中运河入湖口段河道采砂范围重新划分明细表;5、《关于邳州境内中运河房亭河口以下河道采砂问题的处理意见》;6、张某甲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采砂管理费票据。以上述证据证明张某甲采砂行为已经获得河道管理部门的许可。7、(骆)局处罚决字【2003】第X号《关于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决定》,以证明原审被告未依法吊销陆某某的《采矿许可证》;8、照片及高红卫的证言、张平病历,以证明因被告未吊销陆某某《采矿许可证》,导致原审原告财产受损、船员被打伤。另,提交2005年6月22日举报信及邮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接到举报信后未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采砂管理费的票据;2、2005年5月19日协议书一份;3、张保代张某甲收到陆某某26万元补偿款收条;4、邳州河道管理局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陆某某享有采矿权。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邳州河道管理局2005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2、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通(2001)X号《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本案中采矿权的申请人及《邳州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是邳州市金牛砂厂,而不是陆某某;2、吊销陆某某《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因并非“因矛盾激化”;3、重新划定采砂区域是邳州市河道管理局的行政处理意见,而不是民事协商行为;4、陆某某采砂许可证已经被吊销,不应认定“陆某某同意张某甲在其采砂区域内采砂”;5、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与陆某某签订协议,没有拿到赔偿款。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案中采矿权的申请人及《邳州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受让方、《采矿许可证》中采矿权人确是邳州市金牛砂厂(陆某某),但,陆某某是该砂厂的负责人,一审表述不尽准确。关于上诉人第2点异议。根据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吊销决定,吊销陆某某《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因为陆某某取得该证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因为矛盾激化”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异议。根据邳州市河道管理局2003年12月4日的《关于邳州境内中运河房亭河口以下河道采砂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确是行政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协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某同意张某甲在其采砂区域内采砂一年”,表述不清,本院纠正为“陆某某、张某甲同意按调解处理意见划定的区域进行采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5点异议。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陆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款条,可以认定为“张某甲之兄张保代其与陆某某签订了争议砂塘由陆某某开采、筛砂船由张某甲经营、陆某某给予张某甲赔偿款的协议,张保代张某甲收到陆某某赔偿款2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及一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而不应局限于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查张某甲的权利义务是否受到影响时,仅局限于张某甲是否具有合法采砂资格,而没有注意到张某甲在禁采区采砂是经过河道管理部门许可,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许可,才导致陆某某以持有采矿许可证为由多次对上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许可,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财产及人身权受到损害与被上诉人违法许可及不作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属未尽司法监督义务。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多年在骆马湖采砂,虽经河道管理部门允许,但,这只是采矿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合法;上诉人因非法采矿与陆某某发生纠纷,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河道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意见,没有国土资源局参与,一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吊销采砂许可证的决定未向本人送达;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采砂权,不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许可行为未侵害上诉人利益;原审第三人寻衅滋事行为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起诉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依据河道和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或个人合法采砂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既未取得河道管理部门的采砂许可,也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采矿许可,且其开采区域属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禁采区域,显无合法采砂权益受到影响的可能。上诉人未取得合法采砂手续,因采砂与陆某某发生纠纷,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审查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以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并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为前提,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的起诉不适格,不予审查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审理中发现的中运河段目前存在的滥采行为,已经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规范和查处,尽到了法院司法监督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根据上诉人举报履行监管职责,但,起诉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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