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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徐州市人民政府、周某某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行终第15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徐行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传金,徐州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沛中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丈夫。

上诉人张某甲诉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左传金、樊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周某某认为张某甲所持(略)号宅基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2年8月6日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沛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了沛政土权字(2002)X号决定书,撤回张某甲1989年12月30日取得的(略)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对此张某甲不服,于2002年10月21日以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徐政行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沛政土权字(2002)X号决定,对此决定书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诉讼,故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周某某又于2003年4月8日针对张某甲所持土地证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审时又查明,周某某因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略)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3年4月8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4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沛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答复期间内未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重审期间,张某甲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周某某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略)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沛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的十日答复期内沛县人民政府末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据此,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略)号宅基地使用证。张某甲主张徐州市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使用权证作出两个不同决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徐政行决(2003)X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政行决(2002)X号复议决定,审查的是沛县人民政府撤回张某甲(略)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是否正确,而本案所诉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的是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甲的(略)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正确。原告张某甲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徐政行决(2003)X号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张某甲重审期间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中周某某有权参加行政复议,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且周某某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03年4月8日,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且周某某对市政府2002年X号复议决定没有诉讼,而对89年就颁发给张某甲的(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申请复议,于法无据,市政府应不予受理。(2002)X号复议决定与(2003)X号复议决定审查的都是(略)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结果互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周某某因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向沛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但沛县人民政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作出的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市政府的意见。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的复议申请书;2、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3、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4、沛政土权字(2002)X号关于撤回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说明周某某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5、行政答复通知书,证明沛县政府未按规定提供答复。

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徐政行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沛政土权字(2002)X号决定书一份;3、张某甲的(略)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议件;4、村委会证明一份;5、证人张某戊、朱某、郝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行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周某某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且超过提起复议的法定期限。张某甲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市政府未通知其参加,程序违法。市政府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两次相反的决定,显属违法。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周某某与沛县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送达时间问题,并未超过复议期限。两次复议决定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存在作出相反的决定。

关于周某某是否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系周某某、张某甲家庭六口人承包地,于87年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建房搞经营,给其家庭安排二处经营地,张某甲提供的村委会董瑞华、张培旭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周某某作为其家庭成员,认为沛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颁发给张某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人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周某某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提起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府至2003年3月4日对周某某送达复议决定,周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对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略)号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周某某超过复议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次复议决定是否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反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政行决[2002]X号复议决定是针对张某甲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沛政土权字(2002)X号《关于撤回安国镇张某甲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沛县政府作出的撤回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案所涉的徐政行决(2003)X号复议决定,因周某某不服沛县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略)号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针对是的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反决定的观点有误,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没有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沛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答复通知书。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十日答复期内未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机关因此撤销了沛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略)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复议机关确应通知张某甲参加复议,但在此情况下,其参加复议也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代理审判员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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