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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4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期偿还欠款。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7年11月14日,被告所写的欠条一份;2、公告票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5月,被告因买房自原告处取走x元,后经原告询问,被告称并未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本人吕某某和李某在帝湖购买一套高层价值叁拾玖万捌仟元,两人一人一半,现欠李某贰拾万元整。”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是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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