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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杨文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06月03日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限期10个月。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63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04月0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签订的连带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担保贷款发生的原因是在2006年06月,被告刘某甲是王某某的内侄,刘某甲的父亲刘某贵在外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其妻子和儿子向原告贷款,刘某甲之父与原告单位的陆某某关系密切,他们二人找到王某某说:刘某贵需要贷款,你给做个担保,你签上字就没有事了。因王某某只有小学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工作人员就让王某某按手印,王某某因信任原告工作人员的话就签字按了手印。原告工作人员作为信贷员对金融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以明显违规的方式为被告办理贷款,应属恶意串通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担保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恶意贷款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的变更。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

3、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两个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不是一个单位。对证据2、3的异议是借款的事不知道,被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当时说的是签名后就没有被告的事了。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营业执照,是名称的合法变更所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提出不是一个单位,没有任何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其本人所为,且原告已经履行义务,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恶意串通情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借款借据上显示2006年07月03日偿还利息442.50元。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06月03日被告刘某甲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息8.85%,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13.275%。同时,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3年。于本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支付现金x元,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07月0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42.50元。自此后至今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未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该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是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是造成该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应负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作为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个体户,辩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06月03日至2007年04月03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42.50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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