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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29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外地购进假冒“(略)”注册商标的(略)继电器插座300个、(略)-E继电器插座1050个、(略)-E继电器插座1750个、MK2P-1继电器380个、(略)继电器4820个、(略)继电器340个、E3JK-5DMI光电开关12个、E3JK-R4MI光电开关81个、H3Y时间继电器980个,准备予以贩卖,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起获的物品均系假冒“(略)”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倪某某、黄某于同年2月24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人黄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黄某于2006年2月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外地购进假冒“(略)”注册商标的(略)继电器插座300个、(略)-E继电器插座1050个、(略)-E继电器插座1750个、MK2P-1继电器380个、(略)继电器4820个、(略)继电器340个、E3JK-5DMI光电开关12个、E3JK-R4MI光电开关81个、H3Y时间继电器980个,准备予以销售。同年2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大厦一层B309柜台抓获被告人黄某,同时在知春大厦地下X号库房内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当场起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略)”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其妻黄某平时在知春大厦B309柜台共同经营电子产品。2006年2月初,其与黄某发现市场上卖假欧姆龙牌电子产品赚钱,便商量从浙江省乐清市进一批假欧姆龙牌电子产品卖,后黄某给其5000元,其从乐清市买了一批假欧姆龙牌电子产品,放在知春路地下二层X号仓库内,尚未销售即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一致。

3、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欧姆龙电子产品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在案;并证明起获的涉案物品的数量、特征。

4、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证明(略)系注册商标。

5、欧姆龙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起获的欧姆龙电子产品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柜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在海淀区中发电子市场第一分市场B309经营电子元器件。

7、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2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大厦一层B309柜台抓获被告人黄某,同时在知春大厦地下X号库房内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当场起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黄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准备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共同预谋,并由黄某提供资金,由倪某某负责进货,并准备共同销售,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黄某,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被及时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根据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王善信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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