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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肖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9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艳伟,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X号深房大厦15E。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艳伟,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大学教师(退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鸣实业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鸣生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鸣实业公司与三鸣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斌、范艳伟,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鸣实业公司与三鸣生物公司共同诉称:2000年4月6日,两公司与肖某签订了有关“数学基准法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10年,合同约定肖某应向两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核心加密软件产品。合同签订后,三鸣实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9日及2000年4月30日给付肖某5万元及3万元,三鸣生物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给付肖某5万元。而肖某不履行合同,并未给两公司提供核心加密软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鸣实业公司8万元,返还原告三鸣生物公司5万元,并向两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判令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反诉称,我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下列合同义务:1、履行了合同第四条对我所规定的义务。2、按照合同第二条所列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技术材料,并经两公司验收,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两公司按照我提交的技术材料可以制造合同所列的三台样机的硬件。但两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第六条,至今未投入除入门费10万元以外的70万元起步资金,同时违反合同第五条,至今未造出三台样机的硬件。两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造成至少1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两公司应支付我技术使用费为入门费加提成,提成是指销售额的15%,因其违约,造成我出让技术后却迟迟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在我拒绝返还入门费10万元及与合同无关的3万元后,两公司的人却对我进行人身伤害,还强占我在长春市的住房,造成我财产损失(略)元,并到公安机关诬告我,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此外,两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一、两公司支付我赔偿金10万元,包括:(1)因两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占有属于我的住宅而给我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损坏我的铁犁木桌子;(3)名誉损失。二、判令两公司终止使用技术转让合同书项下的技术,并保守技术秘密至2010年至4月6日。三、判令两公司登报致歉。四、由两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及其我方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6日,三鸣实业公司与三鸣生物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肖某(乙方)双方就生产“数学基准法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技术转让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本项目所包括的新产品内及其核心技术指标为:1、数学基准圆度仪误差分离系统:ΔZ(测圆不确定度)≤1.5×ΔE(主轴回转误差的重复性误差);2、数学基准(三点法)测径圆度仪:ΔZ(测圆不确定度)≤2×ΔS(测微仪的示值误差);3、便携式数学基准(三点法)动态圆度仪:ΔZ(测圆不确定度)≤2×ΔS(测微仪的示值误差);上述三种新产品的方法失真相对误差<1%。当ΔE、ΔS≤1.5nm(纳米)时,测圆不确定度可达2~3nm,现今世界领先水平的英国RTH公司的圆度仪的测圆不确定度为5nm。本项目是使用乙方获国家发明奖的成果《测量圆度的数学内在基准三点法与多步法》及乙方所具有其他经检索可申报专利技术及技术诀窍所制造的起步产品,乙方已完成这一核心技术的示范样机,以此为基础利用现有常规配套技术即可制造出上述产品。本项目是现有技术的更新换代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获国家发明奖项目申报书《测量圆度的数学内在基准三点法与多步法》(包含部分要求甲方保密);2、可行性报告(部分保密);3、本项目产品关键结构与参数选择图纸(要求甲方保密);4、本项目产品核心软件使用说明书(乙方只向甲方提供加密软件成品,否则需另行协议);5、本项目核心技术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性能实验对比(部分保密)。注:本项目商品化样机的技术配套及其制造,由甲方聘用乙方在长春和北京完成,作为技术指导内容。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1、本项目的核心加密软件,由乙方自行制造及加密,甲方不得解密,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损失1600万元。甲方泄密乙方要求保密的资料内容,赔偿乙方损失320万元。2、保密期限:十年。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甲方:可在中国国内使用乙方提供的技术生产与销售第一条所列产品,但不得转让他方。产品出口需与乙方另行协议。乙方:作为以普通方式转让本技术,乙方承诺在2000年9月末以前不再向民口非西部企业转让第一条所列三种产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三种产品各1台,共3台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JB/(略)-92标准,采用检测鉴定或鉴定会方式验收,由鉴定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成交总额:甲方起步投资包括样机费在内共计八十万元。其中技术交易额(技术使用费):入门费十万元,外加提成。2、支付方式:签约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税后入门费十万元,以后甲方按销售额的15%给乙方提成,期限为:自销售额满7倍时,开始提成;未获专利,预定十年,以后再议;若获专利,按专利有效期,提成每季度结算一次。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1)甲方将乙方技术转让他方,除甲方非法收益归乙方所有外,还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00万元。……2、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若乙方中止甲方生产,除退还入门费外,加一倍赔偿甲方投资损失,按实际消耗资金计算最多160万元,样机归乙方所有。3、签约后,甲方不按期付乙方入门费,支付违约金为入门费的50%,并中止本合同,支付入门费后,不按期支付提成,每天加付0.1%的滞纳金。4、由于乙方技术存在问题,使样机不能达标而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样机制造费,退还入门费,样机归乙方所有。八、技术指导的内容:由甲方组织成立‘三鸣肖某纳米测控技术产品部’财务单独核算,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议。……”

合同签订后,三鸣生物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给付肖某税后入门费5万元,三鸣实业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给付肖某税后入门费5万元。肖某予以认可。肖某于2000年4月29日向三鸣实业公司和三鸣生物公司交付了如下技术资料:1、获国家发明奖项目申报书《测量圆度的数学内在基准三点法与多步法》及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附件6件。2、可行性报告,包括《数学基准法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可行性报告和《数学基准三点法测径圆度仪系列产品及其基准量仪》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表。3、本项目产品关键结构与参数选择图纸,包括环形测量架、转台台面、度盘、转台底座、球窝轴瓦图纸等5种。4、本项目产品核心软件使用说明,包括简易数学基准圆度仪数据处理程序软件的特性与用法、SJYU-DJ1简易数学基准误差分离系统使用说明(附测试大纲)。5、本项目核心技术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性能实验对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B/(略)-92《圆度测量三测点法及其仪器的精度评定》编制说明、实验报告:英国文献。但肖某未交付“加密软件成品”。肖某表示交付上述资料后两公司从未提出资料交付不全的主张,也未主张过“加密软件成品”的交付问题,该成品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10日内需予交付的内容,样机制作出来后,再交付使用“加密软件成品”才有意义。与此同时,经本院查明,两公司至今未就如何督促肖某交付该成品事宜予以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有《技术转让合同书》、肖某为三鸣实业公司和三鸣生物公司出具的入门费收据、三鸣实业公司和三鸣生物公司签收的肖某交付技术资料的清单,以及肖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0年4月30日,肖某从三鸣实业公司处借得3万元,并给对方写了《借条》一张:“今收到购物及旅差、咨询费借款叁万元人民币正(整)。”肖某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对方让其从事本合同以外的技术咨询工作所给的报酬,每月5千,共计6个月。其做了两个计划,另用于“主轴油”的购买和差旅开销。为此,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写的《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五月份工作和资金计划》、《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商品化样机试制计划》,以及购买“主轴油”发票和收条三张、上海至北京火车票一张。两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肖某任何有关3万元销帐凭据。肖某表示所有票据已被对方抄家抄走,无法提供。

为证明两公司曾招集肖某等人商定投资工作计划,肖某提交了“2000年第X号会议纪要”,上载明:时间:2000年5月14日,地点:三鸣生物公司X室,参加人:孙某、肖某、刘明泉、陈彦如,主持人:孙某,议题:讨论决定五月份纳米技术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及其思路等问题。……一、公司五月份计划投资三十五万元,所有资金在五月末以前全部到位,用于两台样机的试制费用和人员开支、聘费等综合费用,所有费用的支出需经孙某签字。二、由肖某负责进行“误差分离系统样机”、“动态圆度仪样机”两台机器的试制工作,并在九月末拿出样机,最迟不能超过十月份;所试制样机需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若未通过鉴定,则本项目的受让方和转让方按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中违约条款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三、确定肖某、王新卫为纳米技术项目实施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另外公司聘请一名电子机械工程师组织生产并在长春安排一名对外联络人。四、公司计划在五月末之前成立吉林三鸣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肖某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了证据原件。两公司对该证据仍不予认可,且不承认有过此事。

两公司为证明肖某拿到两公司钱款后即有意逃避履约,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曾于2002年3月20日向长春市公安机关举报肖某的材料及2005年7月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队《说明》、2005年8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证明》,上显示后因公安机关查明属于民事争议,未予立案。肖某也以上述举报材料及其发生在举报期间的电话费收据等说明两公司所诉不实,两公司收到其技术资料后从未向其主张过“加密软件成品”,两公司的这一行为干扰自己的正常生活,是两公司没有履约诚意,为此肖某还提交了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上显示该局于2005年10月17日,就三鸣实业公司未参加2004年年度检验,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行为,吊销其营业执照。

为证明两公司存在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擅自转让受让技术予吉林三鸣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鸣高科技公司)的行为,肖某于本院庭审中提交了其所查询的有关三鸣高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01年审计报告相关页,该报告载明2000年发生的肖某的10万元入门费系由该公司支付。两公司表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证据,即便作为证据也证明不了肖某的主张,三鸣高科技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向肖某支付入门费是其集团公司内部的事,属于公司间的资金调用。

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没有“加密软件成品”,合同约定的三台样机是否无法制造两公司表示,这是专用仪器设备,肖某不提供“加密软件成品”,我公司将无法生产硬件。但具体理由无法说明。肖某表示,如同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之间的关系,硬件的制作不受软件的制约和影响,按照我已交付的图纸和说明资料制作即可,没有“加密软件成品”,硬件完全能制作出来,在制作好硬件后才用得上我的“加密软件成品”,实现精确测量圆度目的,对方没有理由造不出来。对方迟迟不肯投资制造样机,当然造不成样机,不履约的问题不在我。两公司称,肖某根本不提供技术指导,公司无法制作样机。肖某称,两公司5月份就计划投资35万元,要制造样机,但最终什么资金也未投入。

另,在本案审理中肖某虽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肖某的《借条》、“2000年第X号会议纪要”、报案材料、公安局机关证明、电话费收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吉林三鸣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01年审计报告相关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审理范围限于因该合同引起的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肖某反诉中提及的有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技术转让合同范畴,本案不做处理,肖某所提出的两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中的因占有住宅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损坏的铁犁木桌子,以及名誉损失,登报致歉的请求,可于另案处理。

鉴于双方对本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

根据合同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的约定,肖某应于10日内(即2000年4月16日以前)向两公司交付制作三台样机的技术资料;两公司应于10日内向肖某交付10万元技术入门费。在两公司如期交付了10万元的技术入门费后,肖某也如期交付了技术资料,双方部分履行了本合同。但该条款第4项括号内还注有“乙方只向甲方提供加密软件成品,否则需另行协议”一语,双方对该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且难以达成共识,据此本院只有结合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其特性,确定第4项约定的本意。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乙方自合同生效之起十天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显然“加密软件成品”不是“书面技术资料”,无法“以书面方式”提交,肖某十日内应交付的技术部分不包括“加密软件成品”。另一方面,肖某虽未交付“加密软件成品”,但两公司并未及时予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及时督促肖某交付该成品的事实,怠于通知肖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本院认定肖某完成了其10日内应当交付的全部。

与此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本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两公司应投入包括样机制作费在内的起步资金80万元,该约定因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两公司随时可以履行投资义务,肖某也有权随时要求两公司履行投资义务。根据本合同目的以及双方陈述,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出合同约定的“数学基准圆度仪误差分离系统”、“数学基准(三点法)测径圆度仪”、“便携式数学基准(三点法)动态圆度仪”三台样机,并使之产品化。该样机属于硬件部分,将样机与“加密软件成品”相结合,实现提高圆度精确测量的技术目的,由此可知,样机的制作主要依靠相关图纸资料和说明书,并不依赖“加密软件成品”。两公司没有以足够的证据与理由说明没有“加密软件成品”则无法造出样机的事实,本院看不出“加密软件成品”如何成为制约样机制作的前提。虽然肖某未交付“加密软件成品”,但并未妨碍两公司继续履行投资造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合法交易,促进交易实现。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两公司应依据肖某交付的技术资料,投资开展样机制作,两公司始终没有投入资金做出样机,属于两公司违约,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公司辩称肖某拒绝提供技术指导,应由两公司承担对该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用以证明两公司何时向肖某发出通知或者信函,要求其进行具体技术指导,及肖某拒绝提供技术指导等。两公司欲以举报材料证明无法找到肖某,肖某逃避履约,举报行为与寻找肖某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作为肖某逃避履约的直接证据;肖某提供的“2000年第X号会议纪要”,鉴于两公司不予认可,且缺乏他证佐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不予采信。

就本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情况而言,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责任在两公司,故两公司要求肖某返还入门费10万元,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上述违约行为约定具体违约条款,其违约责任限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但该利益应是双方能够预见的利益,因技术转让本身存在技术与市场双重不确定的风险因素,该技术转让能否实现这些利益,这些利益损失具体价值是多少,均需要主张者肖某予以举证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失去相互信赖,均主张解除本技术转让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本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方式,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两公司未经肖某许可,不得实施此项技术,对肖某给付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肖某请求保守上述技术秘密至2010年4月6日,本院准予。

关于两公司主张肖某偿还3万元借款一节,因两公司《借条》所示的“购物、差旅咨询费”借款事项及肖某的《工作和资金计划》、《商品化样机测试计划》均非本合同约定事项,也与本合同第二条所注的“技术配套及其制造”部分无关,不属于本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转让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两公司可另案解决。

关于肖某根据三鸣高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01年审计报告相关页等证明两公司存在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擅自转让受让技术一节,因审计报告不能排除两公司与三鸣高科技公司间存在资金调用的可能,肖某主张两公司擅自转让受让技术与三鸣高科技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肖某主张两公司对本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诉讼属于合同之诉,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本合同关系未予解除之前,双方合同关系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肖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肖某虽主张由两公司承担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关诉讼费的请求不属于其实体请求范围,应由本院依照裁判实际结果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6日与肖某签订的“数学基准法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技术转让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肖某许可,不得实施“数学基准法纳米测控技术通用起步产品”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并承担技术保密义务至2010年4月6日止。

三、驳回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肖某返还两公司各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肖某的违约索赔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费5410元,由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510元,由肖某负担1755元(已交纳),由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证据保全费1300元,由吉林三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三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本诉费5410元,反诉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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