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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尤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13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亚飞),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南宫桂亭商店购入大量假冒的“中华”、“玉溪”、“小熊猫”、“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后其向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京玖超市的李某丁、丰台区张郭庄万世达商店的张某戊、丰台区长辛店南关个体商店的李某己等人的烟草销售点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尤某乙帮助销售。200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查处,指使被告人尤某乙将存放在本市丰台区X乡X村一出租房内的假烟,装到车中准备运走时被查获。当场查扣假冒伪劣香烟4176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尤某丙、史某某、梁某、黄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丰台烟草公司价格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清单,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提取说明、工作说明,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南宫桂亭商店购入大量假冒的“中华”、“玉溪”、“小熊猫”、“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后其向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京玖超市的李某丁、丰台区张郭庄万世达商店的张某戊、丰台区长辛店南关个体商店的李某己等人的烟草销售点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尤某乙帮助销售。200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查处,指使被告人尤某乙将存放在本市丰台区X乡X村一出租房内的假烟,装到车中准备运走时被查获。当场查扣假冒伪劣香烟4176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其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2、证人尤某丙、史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使用史某某的营业执照销售卷烟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运送假烟的事实。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其处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房屋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向其销售假烟的行为人。6、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尤某乙驾驶的汽车及被告人张某甲租用的房屋内起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7、北京市丰台烟草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起获的假烟批发价格为(略).4元。8、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清单,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证实查获、处理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9、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市南宫桂亭百货商店经营者为史某某。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尤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从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处起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尤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尤某乙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己交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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