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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96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8年因犯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今,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他人的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从事烟草经营活动,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向他人出售卷烟时被查获,当场从其住处收缴假冒伪劣卷烟632条,非北京市丰台区烟草局提供的卷烟176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史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刘某丁证言,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工作说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情况说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价格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作案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今,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他人的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从事烟草经营活动,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向他人出售卷烟时被查获,当场从其住处收缴假冒伪劣卷烟632条,非北京市丰台区烟草局提供的卷烟176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史某某、刘某乙、段某某、韩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他人的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并在丰台区X街X号存放烟草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的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位于(略)房屋的租金系被告人刘某甲交纳的事实。4、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租用的房屋内起获的卷烟部分为假冒伪劣卷烟。5、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工作说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情况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说明证实查获卷烟的数量及价格。6、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铁路运输专卖分局价格证明证实起获的卷烟三批价格。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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