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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贾某,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同益模板租赁公司”大院南侧平房X号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DVD共计3036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证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查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某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的音像制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6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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