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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忠诉柏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黄民四(民)再初字第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黄民四(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永忠,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中国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柏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之夫)。

原审原告张永忠诉原审被告柏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12日,本院以(2006)黄民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磊、原审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永忠与原审被告柏某经上海住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居间,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承租原审被告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原审被告应于2005年10月25日前向原审原告交付该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原审原告应于每三个月25日前向原审被告支付,先付后住。另约定,房屋交付时原审原告应支付原审被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情况,原审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月租金的一倍向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被告损失的,原审原告还应负责赔偿。双方确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当日生效。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略)元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嗣后,原审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经纪公司的业务员顾春霞。当顾春霞安排原审原告交接房屋时,原审原告于同月26日向顾春霞表示,因个人原因不再需要租赁房屋,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的租赁合同。是日,顾春霞将此情告知原审被告。同年11月11日,原审原告通过代理人向原审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审被告接函后五日内返还租金人民币(略)元。同年12月初,原审被告函告原审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审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余款可予返还等。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根据约定,在出租房内提供了家用电器、家具、电话等设备。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表示按合同约定承担月租金一倍的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出租房屋内配置的家用电器、家具、电话等不因双方合同的解除而降低价值,故原审被告要求抵扣已收的原审原告租金,不予采纳。由于原审原告原因解除合同,对原审被告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影响,原审原告应酌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原审原告张永忠与原审被告柏某于2005年10月1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10月26日解除;二、原审原告张永忠给付原审被告柏某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三、原审原告张永忠一次性赔偿原审被告柏某人民币2000元;四、原审被告柏某应返还原审原告张永忠租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遗漏处理,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1、由于原审原告违约,原审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扣作违约金处理;2、原审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才书面得知原审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合同解除日应确定为2005年12月3日,原审原告应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元。因此,原审被告不同意向原审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原审原、被告对此亦均表示没有异议。

另根据原审经质证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略)元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出具了收到租金人民币(略)元、押金人民币4000元的收据。

证人顾春霞于2005年12月20日证明和2006年2月4日庭审中证言:其就原审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之后向其所在公司提交了要求原审原告赔偿的清单。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通过经纪公司业务员通知原审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审被告亦提出了要求原审原告赔偿的清单,原审据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日为2005年10月26日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主张2005年12月3日为合同解除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原审原告的违约情形,判令原审原告承担月租金一倍的违约金和一次性赔偿原审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审原、被告均表示接受,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审被告对收取的原审原告保证金(押金)理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未作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张永忠与原审被告柏某于2005年10月1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10月26日解除;第二项即原审原告张永忠给付原审被告柏某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第三项即原审原告张永忠一次性赔偿原审被告柏某人民币2000元;第四项即原审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永忠租金人民币(略)元。

二、原审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永忠保证金(押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审原告已付),由原审原告负担160元,原审被告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健

审判员曹梦云

审判员蒋伟君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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