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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某某,又名平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再婚时被告带有两个男孩,嫌我待她的儿子不好。再婚后有了女儿刘某,被告古怪的性格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不近人情,经常与我及我的父母吵架,且动不动就称她还回前夫那去,早晚让我一个人过,因生气我被逼无奈,曾两次服毒自杀,后被救活。五月初六,我与被告因家务再次生气,被告回娘家叫人将我痛打一顿,我只好报警才制止被告及其家人的暴行,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平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刘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有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刘某应由谁抚养;2、被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黄某乡X村委2009年7月15日证明1份,证明对象为刘某某与平某某在2002年年底再婚,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闹,经双方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均是再婚,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有嫁妆1套,带男孩两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共有财产有:砖、板结构平某5间,不成材杨树100棵、洗衣机1台、自行车3辆、电动三轮车1辆、磅秤1台、大铝盆1个、吊机1台、播种耧1个、煤气灶1个、电锅1个、压面条机1台、粮囤(铁皮)2个、塑料棚3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2009年5月因生气被告居住娘家不归。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抚养着与前夫生育的两个男孩,故与刘某某再婚后所生女儿刘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实际情况,不应由其负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刘某某抚养,平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嫁妆:X组合柜1套、写字台1张、菜柜1个、木柜1个归平某某所有。

四、共有财产平某5间、树木100棵归原告所有;洗衣机1台、自行车3辆、电动三轮车1辆、磅秤1台、大铝盆1个、吊机1台、播种耧1个、煤气灶1个、电锅1个、压面条机1台、粮囤(铁皮)2个归被告平某某所有,其他归刘某某。(平某某已带去娘家之物有:自行车2辆、煤气灶1个、粮囤1个)。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宋齐光

审判员罗合性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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