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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某,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某丈夫。

以上二原审被告杨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南省禹州市X乡X村X组。

上诉人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威、原审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照片4张,并申请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2008年06月25日08时许,在107国道路X村建材市场院内,张某某所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拉货物在卸车过程某倾倒,将卸车人员袁某某、王某某砸伤一案,经我大队调查后认定: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06月26日。”袁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其与董某某是雇佣关系,董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袁某某为四被告利益受损伤,事实存在,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两个证人没有带身份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与袁某某是同村,和袁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事发时董某某也不在现场。许昌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利益关系,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袁某某提供第二组证据是漯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x.9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2008年10月17日漯河松振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袁某某因受伤花医疗费x.9元,袁某某2008年6月25日住某,2008年8月7日出院,住某44天出院,出院后医嘱需要继续休息一个月,袁某某所受损伤一处为7级伤残、一处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1元的不是袁某某的,法医鉴定是袁某某单方委托的,应重新举证,鉴定费应由袁某某承担,许昌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董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袁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8月13日的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天风海涛洗浴广场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600元、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袁某某长期从事装卸工作,月收入1500元,住某期间由谢自强护理,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900元。2008年6月25日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该司机是许昌宏基公司司机,其运送货物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功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不能证明袁某某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袁某某住某期间不相符,交通费过高,不真实,许昌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张某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宏基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挂靠在许昌宏基公司进行经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分两次向袁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在建材市场院内给豫x号车卸货过程某被该车所拉货物砸伤,有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张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事实车主,对该车及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车货物发生倾倒砸伤袁某某,故应对袁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给以赔偿,许昌宏基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对袁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某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1403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1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42%七级伤残+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5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仍应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x.5元。袁某某要求董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x.5元,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昌宏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张某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上诉人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系受董某某雇佣,且其所受伤害是在受雇佣期间造成,应由其雇主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未查清杨某某的身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1、许昌宏基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责任,一审判决许昌宏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被告董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某是货主,有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明。董某某反驳称其不是货主,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效力确认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董某某对袁某某的受伤也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董某某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袁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雇佣纠纷,所以董某某承担雇主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异议。被上诉人袁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是货主,货物被车方拉走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观点不成立。

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张某某庭审中共同辩称,1、答辩人没有上诉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导致答辩人不能行使自己的诉权。2、袁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送货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二审中张某某与杨某某提供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其当时是为董某某送货。上诉人许昌宏基公司及被上诉人袁某某均质证称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董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袁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且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袁某某是在卸货过程某因货物发生倾倒而被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张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事实车主,对该车及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货车货物发生倾倒砸伤袁某某,故应对袁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根据二审中张某某与杨某某提供的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结合原审中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货车又停在董某某仓库门口及现场照片上显示的车上货物与董某某仓库所存放的货物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当时张某某是为董某某送货。董某某作为货主和受益人,对该车及货物亦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为其卸货的人员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x.45元(x.5元×70%),减去其已经支付给袁某某的医疗费x元,还应承担x.45元;董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x.05元(x.5元×30%)。3、许昌宏基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在张某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45元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x.45元,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董某某(董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x.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40元,由张某某负担1700元、董某某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董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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