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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诉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44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油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军,北京市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北京市广住(略)。

被告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苏平,福建智君(略)。

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峙,福建智君(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以下简称建顺厂)与被告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以下简称木工机床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顺厂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军、刘立忠,被告机械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田苏平,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顺厂诉称: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乙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制造一套“(略)水平平弯钢化炉”供原告使用,并进行安装、调试、试生产及培训工作,设备价格300万元。合同对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履行期限、验收的标准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共计(略)元,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原告发现该设备存在诸多技术缺陷,致使无法生产出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此后,被告先后进行了两次技术改造,但始终未能解决上述技术缺陷,造成设备至今不能正常生产。2004年4月15日,原告就设备存在的技术问题再次致函被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2005年2月,经协商被告先行退回设备款20万元,但此后便拒绝继续赔偿。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技术不成熟,出现了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造成该设备无法生产出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从而致使技术开发失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机械研究院辩称:涉案的法律关系是在原告与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之间发生的,两被告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既不是机械研究院的职工,也未受机械研究院的委托,其对外订立的合同与机械研究院无关。原告将机械研究院列为被告显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辩称: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设备交付给原告,设备技术改进的风险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木工机床研究所已经给了原告20万元作为风险责任分担,委托行为已经结束,其已经完成委托开发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原告建顺厂(合同甲方)与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合同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木工机床研究所负责制造一套“(略)水平平弯钢化炉”供甲方使用,并进行安装、调试、试生产及培训工作,全套设备保修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生效,2000年6月1日前支付预付款,合同项目设备制造在合同生效后5个半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及试生产时间为一个月(合同附件1、2、3与合同一起生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略)型水平平弯钢化炉”设备价格¥300万元,在2000年6月1日前预付150万元、在提货时支付120万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国家标准,采用批量试生产方式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违反第三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是:1、如由于乙方原因无法及时交货或试生产,每推迟一周,罚款合同总金额的0.5%,最多不超过5%;2、超过30天不能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指标和参数,其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协商。该合同附有三份合同附件,合同附件1对设备构成、控制系统、技术性能指标及生产方式等与“(略)水平平弯钢化炉”相关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合同附件2规定了验收条件,对考核品种、工艺要求、弯钢化玻璃吻合度、平钢化玻璃直线度验收标准规定了明确的数据,同时规定产品的合格率均需达到95%以上;合同附件3是备件清单。

上述合同的首页上标明的委托方(甲方)是建顺厂,研究开发方(乙方)是木工机床研究所,但双方均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建顺厂及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对双方曾经签署过这样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且木工机床研究所确认该格式合同是由其提供的。

2000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略)合同从2000年9月11日开始生效,设备交货期更改为2001年2月底,2001年3月份开始安装,2001年4月份开始试生产。木工机床研究所的工作人员王某乙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建顺厂确认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

2000年9月12日,建顺厂以电汇的方式向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了150万元;2001年2月5日,建顺厂以电汇的方式向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了80万元;2001年3月12日,建顺厂再次以电汇的方式向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了40万元。前述三笔汇款所标明的汇款用途均是“设备款”。木工机床研究所确认收到了上述三笔款项。

2001年8月10日,王某乙签署了一份“验收报告”,主要内容是,经过一个多月对大平钢化炉的调试,目前还有如下问题没有解决:1、5㎜(包括5㎜)以下的玻璃,钢化之后不平整;2、还具有麻点现象。经双方协商,供方必须在2001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发生的问题完全解决。

2002年1月30日,王某乙签署了名称为《(略)平弯钢化炉改造内容》的材料,该份材料的内容为:1、提供平弯钢化区传动,解决辊子强度及玻璃平整度问题;2、弯曲区上弯机构更换,解决弯曲形状均匀问题;3、提供新加热器解决炉温均匀问题;4、弯曲区下辊子快速接头改进,解决掉辊问题;5、增加两冷却区风压单独调节机构;6、提供底刻度风压表;7、2002年4月初发货后进行安装。

2002年7月20日,建顺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木工机床研究所的工作人员王某乙签署了一份《(略)改造协议书》,但协议书上标明的甲方是建顺厂、乙方是机械研究院。该协议中约定,为解决(略)钢化炉的玻璃平整度等问题,经双方协商,拟决定对设备进行改造,具体如下:一、目的:解决平钢化玻璃的平整度及产量,弯钢化构的使用寿命及合理性,使产品质量达到国标要求;二、改造内容:(1)平、弯钢化分两边进行,即改成双向钢化炉;(2)弯钢化玻璃最大尺寸不变,平钢化玻璃最大尺寸2440×5500㎜;(3)平钢化风栅及传动轴承座和增加的平钢化机架重新加工,传动辊增加部分;(4)弯钢化下铰链重新设计加工,增加下风栅升降机构以便于排碎玻璃;三、所涉及改造内容的成本费用由甲方先垫,待改造成功完毕后,双方再协商;四、2002年12月31日完成改造内容的现场安装,而后进行调试。

2004年4月15日,建顺厂致函木工机床研究所,指出“(略)平弯钢化炉”经过2003年3月第二次技术改造后,产品质量仍然没有改进,要求对平弯钢化炉进行退货并赔偿损失。木工机床研究所否认收到了该份函件。

2004年9月3日,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以“机械研究院玻璃机械开发中心”的名义向建顺厂发送传真,主要内容是承诺继续对“(略)平弯钢化炉”进行改造。建顺厂确认收到了该份传真,但指出,由于其对被告的技术能力失去了信心,因此没有同意被告的这一改造要求。

2005年2月23日,木工机床研究所就“(略)型平弯钢化炉”技术开发合同返还建顺厂20万元。

另查明,王某乙于1985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木工机床研究所工作,现任木工机床研究所玻璃技术研究室高级工程师。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其附件、2000年9月11日的《(略)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2001年8月10日的“验收报告”、《(略)平弯钢化炉改造内容》、2002年7月20日的《(略)改造协议书》、2004年9月3日的传真件、2005年2月23日的退款收条、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的首页上标明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委托方建顺厂及研究开发方木工机床研究所,尽管建顺厂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曾经签署过这样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木工机床研究所确认该格式合同由其提供,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王某乙是木工机床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木工机床研究所对王某乙作为其代理人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签署的各项文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王某乙所签署的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有关的文件均由木工机床研究所承担责任。

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其附件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建顺厂及木工机床研究所又签订了《(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的生效日期及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木工机床研究所应当在2001年2月底以前交付设备,并于2001年3月份开始安装,保证在2001年4月份开始试生产;建顺厂应在提货前分两次向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设备款270万元,并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0万元。

在建顺厂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木工机床研究所支付了270万元设备款后,木工机床研究所为建顺厂安装了“(略)平弯钢化炉”。依据2001年8月10日的“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安装的设备此时尚有两项问题没有解决:1、5㎜(包括5㎜)以下的玻璃,钢化之后不平整;2、具有麻点现象。2002年1月30日的《(略)平弯钢化炉改造内容》说明,木工机床研究所承诺于2002年4月初对该设备进行改造;2002年7月20日,为解决(略)钢化炉的玻璃平整度等问题,建顺厂与木工机床研究所又签署了《(略)改造协议书》,决定对设备进行进一步的改造,并明确了具体的改造方法及标准,承诺的改造期限是2002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材料可以确认,直至2002年7月20日为止,木工机床研究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交付、安装设备并开始试生产的合同义务。

2004年9月3日,被告木工机床研究所向建顺厂发传真,进一步承诺继续对“(略)平弯钢化炉”进行改造。该情况说明,截至此时为止,木工机床研究所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改造设备的承诺没有兑现。

在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木工机床研究所对其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多次改造,依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生产出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至此,由于木工机床研究所迟延履行债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建顺厂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木工机床研究所提出的其已经完成委托开发义务、合同设备技术改进的风险责任应由双方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顺厂要求木工机床研究所返还其设备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木工机床研究所已经返还了建顺厂20万元的设备款,故其应当返还的款项为250万元,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建顺厂支付其所收全部款项的利息;同时,建顺厂应将“(略)平弯钢化炉”退还木工机床研究所。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因是木工机床研究所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退还“(略)平弯钢化炉”所需要的费用由木工机床研究所自行承担。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条件下适用的条款,目的在于对违约方进行惩戒,并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在合同解除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同时终止履行,守约方已经失去了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基础。因此,本案中,建顺厂要求木工机床研究所在合同解除后再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械研究院与木工机床研究所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王某乙是木工机床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与机械研究院之间不存在任职关系,且建顺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械研究院参与了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械研究院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建顺厂要求机械研究院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与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其附件,以及双方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略)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设备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支付其所收设备款的利息(其中:一百五十万元的计息时间为二ΟΟΟ年九月十二日起、支付之日止;八十万元的计息时间为二ΟΟ一年二月五日起、支付之日止;二十万元的计息时间为二ΟΟ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支付之日止;二十万元的计息时间为二ΟΟ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取回“(略)水平平弯钢化炉”设备,相关费用由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建顺汽车风挡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福州木工机床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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